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0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5W1015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083452.0
申请日:2008-02-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式会社普利司通
授权公告日:2008-12-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市鄞州长城煤矿设备厂,张命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亚林
参审员:姜小薇
国际分类号:F16L35/00,F16L3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而言,如果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820083452.0、名称为“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权的专利权人为宁波市鄞州长城煤矿设备厂和张命林,申请日为2008年02月2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0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包括接头主体,所述的接头主体上设置有至少一个阴接口,所述的阴接口上密封连接有阳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阴接口外绕设有卡箍,所述的卡箍上设置有第一卡槽,所述的阴接口上设置有第一卡环,所述的阳接头上设置有与所述的第一卡环对应的第二卡环,所述的第一卡环与所述的第二卡环均嵌设在所述的第一卡槽中,所述的阳接头上设置有用于固定所述的卡箍的滑套。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阳接头上设置有第二卡槽,所述的卡箍的端部嵌设在所述的第二卡槽中,所述的滑套的一端螺接在所述的阳接头上,所述的滑套的另一端套设在所述的卡箍上。
3.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卡槽的宽度等于或略大于所述的第一卡环的宽度与所述的第二卡环的宽度之和。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卡环一体设置在所述的阴接口上,所述的第二卡环一体设置在所述的阳接头上。
5.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箍由两个半圆环组成。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卡箍上固定设置有用于连接两个所述的半圆环的连接软片。
7. 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软片为金属连接软片。”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7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欧洲第0836043A1号专利公开公报,公开日为1998年4月15日,复印件共5页;其中文译文共5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说明书第4栏的附图标记说明,第4栏第2~4行(译文第4页和第3页第24~26行)及附图公开了,设有阴接口的接头3为接头主体,左侧的阴接头3上设置有一个阴接口,该阴接口上密封连接有阳接头,阴接口外绕设有相当于卡箍的套筒11,该套筒11上设置有第一卡槽,该阴接口上设置有相当于第一卡环的搭接部7,阳接头2上设置有相当于第二卡环的环状部5,环状部5与搭接部7对应且均嵌设在第一卡槽中,在阳接头2上设置有用于固定套筒11的相当于滑套的锁紧螺母13。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均涉及管接头,且均能达到以简单结构将两管牢固连接的技术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2)证据1的说明书第4栏第1~4、9~10行(译文第3页第24~26行、29行、第4页第1行)及附图,右侧的阳接头2上设置有第二卡槽,相当于卡箍的套筒11的端部嵌设在该第二卡槽中,相当于滑套5的锁紧螺母13的一端螺纹连接在阳接头2上(螺纹12),锁紧螺母13的另一端套设在套筒11上,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3)证据1的附图,套筒11的卡槽的宽度略大于搭接部7和环状部5的宽度之和。而且,参照证据1的说明书第4栏第4段(译文第4页第2~5行)所提到的效果,将搭接部7和环状部5均卡合于套筒11的卡槽中是为了实现连接,由此,搭接部7和环状部5的宽度之和至少要等于套筒11的卡槽的宽度。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或实质上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4)证据1的说明书第3栏第47~50行(译文第3页第18~23行)及附图,环状部5与阳接头2用相同的剖面线表示,搭接部7与阴接头3也用相同的剖面线表示,因此可判断阳接头2一体形成有环状部5、阴接头3一体形成有搭接部7。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5)证据1的说明书第2栏第47~49行、第3栏第57~58行(译文第2页第21~25行、第3页第24~26行),套筒11由两个环抱的半壳组成。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6) 证据1的说明书第4栏第2段(译文第3页第27、28行)及附图,证据1公开了在套筒11上固定设置的用于连接两个半壳的弹性元件14,弹性元件14例如为弹簧钢。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6、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表格,未对授权的权利要求进行修改。专利权人在表格中只提到“对比文件并未公开本发明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发明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未进行具体说明。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表格转交给请求人。口审当庭记录了以下内容:
(1)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2)请求人当庭明确了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对无效理由进行了具体陈述。
(3)专利权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阴接口外绕设有卡箍,其中绕设是指紧贴环绕,而证据1中的套筒元件没有像绕设一样紧贴在接头,卡箍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2)证据1中的搭接部7并不能对应于第一卡环;3)证据1中没有公开嵌设;4)证据1中没有公开滑套;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2以下特征:“嵌设”、“卡箍”、“卡槽”和“滑套”;权利要求3和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的第一卡槽的宽度是等于或略大于所述的第一卡环的宽度与所述的第二卡环的宽度之和,而证据1中的套筒状元件11的卡槽宽度是必须大于搭接部7和环状部5的宽度之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图中相同的剖面线只表示所使用的材料相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中组成套筒状元件的两个轴瓦是彼此搭接的,不是两个半圆环;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6和7的附加技术特征,证据1没有公开连接软片。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一篇欧洲专利公开公报,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合议组认可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
3、具体理由的阐述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相同的发明或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对于一项权利要求而言,如果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所述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高压软管的过渡接头(具体内容参见案由)。证据1(译文第2页第23、24行、第3页第5~7和15~26行、第4页及附图)公开了,连接元件1(相当于本专利的接头主体),连接元件包括两个接头2、3,接头2(相当于本专利的阳接头)插入接头3(相当于本专利的阴接口)中,接头3外设有套筒状元件11(相当于本专利的卡箍),从图中可以看出该套筒状元件11上设置有卡槽(相对于本专利的第一卡槽),接头3设有搭接部7(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卡环),接头2上设有环5(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卡环),构成套筒状元件11被安装在环形的搭接部7和环5上(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一卡环和第二卡环均嵌设在第一卡槽中),带有螺纹12的锁紧螺母13(相对于本专利的滑套)可以固定套筒状元件11,从图中可以看出锁紧螺母13设置接头2上。
经过上述对比可知,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都涉及高压软管过渡接头,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都能够永远较大直径或高压力的软管,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参加口头审理时指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以下区别技术特征:1)证据1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阴接口外绕设有卡箍,其中绕设是指紧贴环绕,而证据1中的套筒元件没有像绕设一样紧贴在接头,卡箍也没有被证据1公开;2)搭接部7并不能对应于第一卡环;3)证据1中没有公开嵌设;4)证据1中没有公开滑套。对此,合议组认为:1)证据1(译文第2页第23、24行和第3页第5~7行)公开了套筒状元件由两个轴瓦形成,两个轴瓦彼此搭接,从而可容易地安装在环形的凸缘上并且同时通过弹性的元件在安装后构成一个共同的环,因此证据1中套筒状元件是绕设在阴接口上的。至于卡箍,证据1中的套筒状元件11也卡住并固定住搭接部7和环5,其相当于本专利的卡箍;2)搭接部7和本专利的第一卡环在结构和作用上都是相同的,两者只是名称不同,名称不同不足以说明两者不同;3)证据1中搭接部7和环5正是嵌设在套筒状元件11中,因此证据1公开了嵌设的特征;4)本专利对滑套的说明(说明书第1页最后两行和第2页第9行),滑套的一端螺接在阳接头上,另一端套设在卡箍上,滑套是用来固定卡箍的;证据1中锁紧螺母13通过螺纹12螺接在接头2上,且具有搭接部17以覆盖套筒状元件11的斜面16,锁紧螺母13是用来固定套筒状元件11,无论从结构还是功能上,证据1中的锁紧螺母13都和本专利的滑套相同。综上,专利权人所指出本专利和证据1的区别均不成立。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根据上文论述,证据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所述的滑套的一端螺接在所述的阳接头上,所述的滑套的另一端套设在所述的卡箍上”,并且从证据1附图可以看出,阳接头2上设有卡槽(相当于本专利的第二卡槽),套筒状元件11的端部嵌在该卡槽中。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2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指出,证据1未公开权利要求2以下特征:“嵌设”、“卡箍”、“卡槽”和“滑套”,对此合议组认为,基于上述相同理由,证据1的相关部件和本专利的结构相同,功能相同,因此专利权人的主张不成立。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所述的第一卡槽的宽度等于或略大于所述的第一卡环的宽度与所述的第二卡环的宽度之和。请求人主张证据1附图,套筒状元件11的卡槽的宽度略大于搭接部7和环状部5的宽度之和。专利权人主张证据1中的套筒状元件11的卡槽宽度是必须大于搭接部7和环状部5的宽度之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此,合议组认为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套筒状元件11的卡槽的宽度是“大于”搭接部7和环状部5的宽度之和,但由于本专利文本中对“略大于”未进行任何说明,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从机械部件这一技术领域的角度进行判断理解,无法区分本专利中的“略大于”和证据1中的“大于”。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3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第一、二卡环是一体设置的。从证据1附图中可以看出,环状部5与阳接头2用相同的剖面线表示,搭接部7与阴接头3也用相同的剖面线表示,因此可判断阳接头2一体形成有环状部5、阴接头3一体形成有搭接部7。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4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图中相同的剖面线只表示部件所使用的材料相同,对此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卡箍由两个半圆环组成。证据1(译文第2页第23、24行和第3页第5~7行)公开了套筒状元件11由两个轴瓦形成,两个轴瓦彼此搭接,从而可容易地安装在环形的凸缘上并且同时通过弹性的元件在安装后构成一个共同的环。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组成套筒状元件的两个轴瓦是彼此搭接的,不是两个半圆环。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的主张没有依据且与常理不符,证据1明确记载了两个轴瓦构成一个共同的环从而组成套筒状元件11,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确定套筒状元件11由两个半圆环轴瓦组成。故证据1的上述内容公开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5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引用权利要求5,进一步限定了卡箍上固定设置有用于连接两个所述的半圆环的连接软片。权利要求7引用权利要求6,进一步限定了连接软片为金属连接软片。证据1(译文第3页第27、28行及附图)公开了在套筒状元件11上固定设置的用于连接两个轴瓦的弹性元件14,弹性元件14例如为弹簧钢。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公开的材料不是连接软片,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的是弹性元件,所谓弹性即表明该元件可以称为软片,并且起到的作用同样为连接两个半圆环的轴瓦,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7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6、7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7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820083452.0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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