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及其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09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4W10099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10012334.5
申请日:2008-07-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2-0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郭建强
参审员:李超
国际分类号:E02D 5/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原专利法第22第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10012334.5,申请日为2008年7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2月9日,专利权人为大连大金马基础建设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其特征是:钢尖内侧四周同配焊接锚筋,锚筋外层由环形螺旋箍筋绑固,浇注砼体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所述预应力筋孔位长线台布放预应力钢筋、螺旋箍筋和预制桩尖,该预制桩尖部分预应力筋经张拉线台双控张拉应力,所述预制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其特征是:预留预应力筋孔位与锚筋间隔分布。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其特征是:锚筋为高强度螺旋肋钢筋。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其特征是:螺旋箍筋为密集、等距成斜度的螺旋箍筋。
5. 权利要求1-4任一所述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的加工方法,其特征是:首先由钢板制作钢尖,在钢尖内侧四周同配焊接有锚筋,锚筋外侧以机械拉紧,环形螺旋箍筋将各锚筋牢固绑扎成骨架,成型后的桩尖骨架垂直装入浇筑砼支架上合模,留有预应力钢筋穿筋孔道,然后将砼垂直整浇,振捣密实成型预制桩尖。”
针对上述专利权,大连北兴构件吊装运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熊学玉等编著、中国建筑工业出版社出版、2003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预应力工程设计施工手册》的封面页、书名页、版权页、目录、第3―7页、17―18页、407―408页的复印件,共19页;
附件2:沈阳建筑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与辽宁省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编制、图集号为辽2007G404、统一编号为DBJT05-210的《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的封面页、封底页、通知页、页号为1―7、17、21、27 页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或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3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8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无效请求书中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进行具体说明,也未将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与附件中相关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分析;且由于附件1仅为预应力技术运用的概述,没有具体的实施方式,也没有关于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的任何描述,附件2仅显示了桩尖配筋表,并未具体描述桩尖的具体结构和制造方法,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和2的记载内容无法制造出本专利权利要求要1所述的预应力方桩预制桩尖。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或2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出示了附件1和2的原件,并明确其无效范围、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双方当事人就上述无效理由、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方式均充分发表了意见,并表示口头审理结束之后不再需要提交意见陈述和证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要求使用附件1和2作为证据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这些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确认其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均为公开出版物,且其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原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则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反之,如果对比的结果表明要求保护的发明相对于现有技术是非显而易见的,则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附件1第7页公开了预应力方桩,而桩必然有桩尖,必然会在浇注砼体预留有预应力筋孔位;附件2第17、21和27页图和文字内容公开了预应力方桩、桩尖、锚筋和箍筋;“所述预应力筋孔位长线台布放预应力钢筋、螺旋箍筋和预制桩尖,该预制桩尖部分预应力筋经张拉线台双控张拉应力,所述预制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以及采用钢尖作为桩尖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而采用钢尖作为桩尖,将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也是必然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概述了预应力技术的发展和应用,并具体公开了先张法生产的预应力方桩、后张预应力的钢绞线长桩、以及先张法的一般施工过程(参见附件1的第7和407页);附件2公开了预应力混凝土方桩的总说明、桩尖及桩头配筋详图、螺旋箍筋图、PC(K)Jb和PAC(K)Jb配筋示意图(参见附件2的第17、21和27页)。附件1和2均未公开:“钢尖内侧四周同配焊接锚筋”、“所述预应力筋孔位长线台布放预应力钢筋、螺旋箍筋和预制桩尖,该预制桩尖部分预应力筋经张拉线台双控张拉应力,所述预制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而且请求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采用钢尖作为桩尖、将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是方桩制备过程中必然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2)从属权利要求2―4
请求人认为附件2第17、21、27页公开了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所述的锚筋和箍筋,从属权利要求3和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且附件2没有公开预留预应力筋孔位的具体设置,请求人也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3)权利要求5
请求人认为,混凝土垂直浇注、水平浇注均为本领域常规技术,因此,结合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原专利法第22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前所述,附件1和2均未公开:“钢尖内侧四周同配焊接锚筋”、“所述预应力筋孔位长线台布放预应力钢筋、螺旋箍筋和预制桩尖,该预制桩尖部分预应力筋经张拉线台双控张拉应力,所述预制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也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成型后的桩尖骨架垂直装入浇筑砼支架上合模”、“然后将砼垂直整浇,振捣密实成型预制桩尖”,而且请求人并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采用钢尖作为桩尖、将桩尖与方桩整体成型是方桩制备过程中必然采用的技术手段。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810012334.5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