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70
决定日:2011-10-21
委内编号:5W10201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58176.4
申请日:2009-06-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冯敬祥
授权公告日:2010-02-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志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葛永奇
参审员:潘珂
国际分类号:A47J 4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该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未取得任何有益效果,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导致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准确理解其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24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的第20092015817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9日,专利权人为周志娟。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处理器主体,摇柄组件和食物处理组件,所述的处理器主体包括盛放皿和盛放皿上盖,所述的摇柄组件包括安装于盛放皿上盖的手柄,设置于盛放皿上盖内的传动齿轮组,连接所述手柄和传动齿轮组的第一传动轴,连接传动齿轮组和食物处理组件的第二传动轴,该第二传动轴设置于所述的盛放皿底部;该食物处理组件与盛放皿通过第二传动轴可拆卸连接。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食物处理组件为清洗过滤装置,该清洗过滤装置底部和侧臂开有若干小通孔;中央设置有与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食物处理组件还包括搅切装置,该搅切装置包括三片细长刀片和空心柱状凸起;该空心柱状凸起为阶梯式,小端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大端内径与与清洗过滤装置空心柱状凸起转轴外径相吻合,各刀片的安装呈螺旋结构,且刀头向上微翘。
4.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食物处理组件为搅拌装置,该搅拌装置包括中空的搅拌叶片和设置于中央的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空心柱。
5. 如权利要求3或者4所述的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放皿上盖设有下凹的弧形通孔,以及与该弧形通孔通孔吻合且可拆卸的中央通透的弧形碟片。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盛放皿为圆柱形,外部设有把手。”
针对上述专利权,冯敬祥 (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无效,其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和如下证据:
证据1: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号为97217206.8,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5月13日,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专利号为96215617.5,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2月17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第二传动轴设于盛放皿底部,同时它又要向上穿过食物处理组件与传动齿轮组连接, 而传动齿轮组是设在上盖内的, 则第二传动轴把盛放皿与上盖连接起来, 由于传动齿轮组会带动第二传动轴转动, 第二传动轴则带动盛放皿转动,而盛放皿在处理食物过程中是不能转动的。因此可以确认“…连接传动齿轮组和食物处理组件的第二传动轴,该第二传动轴设置于所述的盛放皿底部”中的第一个“第二传动轴”与第二个“第二传动轴” 实际上不是同一个零件。此外,权利要求1中“该食物处理组件与盛放皿通过第二传动轴可拆卸连接”中的“可”有两种含义,一种意思是说明食物处理组件与第二传动轴之间是能拆却的, 另一种意思是说明食物处理组件与第二传动轴之间是不能拆卸的。而且拆卸连接本身定义也不清楚。(2)权利要求2引用了不清楚的权利要求1。此外,对于权利要求2中“中央设置有与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的技术特征,通过说明书的记载可知,空心柱状凸起转轴上端是与第一传动轴内径连接的,下端是与第二传动轴外径连接的, 而第一传动轴是设在上盖内的, 第二传动轴是设在盛放皿内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同时把上盖与盛放皿连接起来导致该技术方案不清楚,也不清楚其产生何种技术效果。(3)权利要求3引用不清楚的权利要求2,此外,由权利要求3中“…该空心柱状凸起为阶梯式,小端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大端内径与与清洗过滤装置空心柱状凸起转轴外径相吻合,…”的技术特征可知,空心柱状凸起小端内径与第一传动轴、第二传动轴连接,大端内径与清洗过滤装置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连接,空心柱状凸起小端不可能同时连接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因此,权利要求1-3均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4-6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针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说明书及其实施例1-3,均没有清楚、完整地描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规定。
(1)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2、4的所有技术特征以及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且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2、4没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与证据1相比的区别特征之一为权利要求3的食物处理组件为清洗过滤装置与搅切装置的组合使用,证据1只分别单独描述了滤盘19和破碎刀的使用方式,但对于本技术领域人员来讲,清洗过滤装置和搅切装置组合起来使用没有产生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不经创造性劳动实现清洗过滤装置和搅切装置的组合使用。此外,权利要求3相比证据1还有一个区别技术特征是刀片的刀头向上微翘,而证据2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3相比证据1及证据2的结合没有创造性。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范围和证据进行了调查,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所依据的文本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没有修改专利文件,本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授权公告文本。
2、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为专利号为97217206.8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05月13日,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技术手段,则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其特征在于:包括处理器主体,摇柄组件和食物处理组件,所述的处理器主体包括盛放皿和盛放皿上盖,所述的摇柄组件包括安装于盛放皿上盖的手柄,设置于盛放皿上盖内的传动齿轮组,连接所述手柄和传动齿轮组的第一传动轴,连接传动齿轮组和食物处理组件的第二传动轴,该第二传动轴设置于所述的盛放皿底部;该食物处理组件与盛放皿通过第二传动轴可拆卸连接。由权利要求1中“连接传动齿轮组和食物处理组件的第二传动轴,该第二传动轴设置于所述的盛放皿底部”可知,所述第二传动轴应当上下贯通穿过食物处理组件,上端连接传动齿轮组,下端设置于盛放皿底部,而且,为了保证食物处理组件能够转动从而对食物进行处理加工,该第二传动轴应当带动食物处理组件一起转动,同时第二传动轴在盛放皿底部的设置方式应当是可转动的而不是固定的,以使得盛放皿不随第二传动轴的转动而转动。
证据1公开了一种多功能色拉搅拌器,它包括一个圆桶形的器体1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盛放皿),与器体配合的器盖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盖),器体10和器盖1两者组合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处理器主体,器盖上安装手柄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安装于盛放皿上盖的手柄),手柄带动主动轴3转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连接手柄和传动齿轮组的第一传动轴),主动轴带动大齿轮2,大齿轮带动小齿轮6增速转动,大齿轮2及小齿轮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传动齿轮组,小齿轮安在从动轴5上,从动轴5与加工器具(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食物处理组件)配合,搅轴12上端与从动轴5相配合,搅轴12的下端与器体10内底壁上的轴座14相配合(相当于食物处理组件与盛放皿通过第二传动轴可拆卸连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及说明书附图1-5)。
由以上对比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中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采用上下端分别连接传动齿轮组和盛放皿底部而贯通穿过食物处理组件的第二传动轴代替证据1中分别安装于食物处理组件上部、下部的从动轴5和轴座14,不在盛放皿底部专门设置轴座,而是直接将第二传动轴与盛放皿底部接触且可在该接触点转动。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新的传动轴与食物处理组件和食物处理主体的连接方式。然而,根据本专利及证据1的记载可知,本专利的第二传动轴和证据1从动轴的作用均是将传动齿轮组的运动传送给食物处理组件,使食物处理组件转动,而盛放皿本身不转动,从而实现处理食物的目的。而实现该目的的最简易也是最容易想到的结构就是本专利产品的结构,不在盛放皿底部设置专门的轴座并不影响发明目的的实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公开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采用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根据实际情况改变传动轴与盛放皿的连接方式,使其设置在盛放皿的底部,同时向上贯穿食物处理组件并连接至传动齿轮组,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而且获得的技术效果也是完全可以预知的,相对于证据1没有获得任何技术进步。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清楚。如果一项权利要求对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描述模糊不清、前后矛盾,导致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无法准确理解其技术方案,则该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不清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对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食物处理组件为清洗过滤装置,该清洗过滤装置底部和侧臂开有若干小通孔;中央设置有与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如上述第3点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评述,所述第二传动轴应当上下贯通穿过食物处理组件,上端连接传动齿轮组,下端设置于盛放皿底部,第一传动轴连接手柄和传动齿轮组,并不与食物处理组件相连接。然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食物处理组件“中央设置有与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则表明食物处理组件中央设置的空心柱状凸起转轴与第一传动轴相连接,这与前述“第二传动轴应当上下贯通穿过食物处理组件,上端连接传动齿轮组,下端设置于盛放皿底部,第一传动轴连接手柄和传动齿轮组”的连接结构相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权利要求2的描述无法清楚地确认该手动多功能食物处理器的结构,无从得知其如何工作。因此,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技术方案含糊不清,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4也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中记载的“设置于中央的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空心柱”同样表明食物处理组件中央设置的空心柱与第一传动轴相连接,与上述“第二传动轴应当上下贯通穿过食物处理组件,上端连接传动齿轮组,下端设置于盛放皿底部,第一传动轴连接手柄和传动齿轮组,并不与食物处理组件相连接”的连接结构相矛盾,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清楚确认权利要求4所述食物处理器的具体结构,导致权利要求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不清楚的权利要求2,因此其保护范围也不清楚,此外,对于其附加技术特征“该空心柱状凸起为阶梯式,小端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大端内径与清洗过滤装置空心柱状凸起转轴外径相吻合”,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小端内径第一传动轴及第二传动轴外径相对应”的含义,而且由于第一传动轴与第二传动轴的位置明确在上盖及盛放皿底部,因此,空心柱状凸起的小端内径也不可能同时与第一传动轴和第二传动轴连接,因此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5和6均直接或间接引用了权利要求3或4,在权利要求3和4的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和6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应当被宣告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以及证据作出评述。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20158176.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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