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外壳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64
决定日:2011-10-25
委内编号:6W1010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020741.9
申请日:2010-0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8-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瑞棠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存在视图名称的错误,但不影响图片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涉案专利虽具有现有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在决定整体造型的部件之一、且为一般消费者予以特别关注的出风口设计上,二者存在明显区别,此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8月18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020741.9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风扇外壳”,申请日为2010年01月19日,专利权人为李瑞棠。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0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的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涉案专利的图片相互矛盾,没有清楚表示要求保护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所示专利相对于涉案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且二者产品类别相同;涉案专利“风扇外壳”仅为风扇产品的局部构件,证据1为完整产品,因此二者对比时应将本专利的各视图分别与证据1中相应部分进行对比;涉案专利与证据1在整体构成、圆环形喷嘴、圆柱形基座以及基座与喷嘴的连接上均相同,二者的区别在于基座底端处环绕基座四周的色带以及喷嘴外周面的波纹和交错层的设计,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的设计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2)涉案专利的喷嘴两侧外周面具有交错层,该交错层具有一定角度和厚度,因此,从俯视或仰视角度看,喷嘴应具有一定椭圆的形状,而从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及仰视图看,喷嘴为均匀的圆形,且表面看起来很圆滑,显然与左视图、右视图表示的外观设计内容相矛盾,因此,涉案专利图片没有清楚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将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对涉案专利的视图对应关系进一步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当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269400.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风扇”,公告日为2009年10月7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因此,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请求人主张涉案专利的俯视图、仰视图与左视图、右视图表示的外观设计内容相矛盾,其图片没有清楚表示要求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审查,合议组认为,以主视图作为产品的正面,并结合涉案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及立体图来观察,产品顶面的圆环口应较小且呈圆滑过渡状,底面的圆环口应较大且无圆滑过渡的设计,因此可明显看出,涉案专利的俯视图和仰视图的视图名称错误,俯视图应为仰视图,仰视图应为俯视图。该视图名称的错误并不影响图片对产品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请求人主张从俯视或仰视角度看,上述产品顶面或底面应具有一定椭圆的形状,合议组认为,由于涉案专利中出风口呈圆环形交错的角度较小,俯视图或仰视图中呈现出的形状仍然为圆形,并且在不借助工具而仅通过肉眼观察时,即使圆形和趋近于圆形的椭圆形存在差异也难以觉察,故不会影响对外观设计的清楚表达,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成立。
4.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 “风扇”(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风扇外壳”均用于风扇产品,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基本呈圆环形,类似两个圆环呈一定角度交错构成,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环形壁外周面环绕有波浪纹图案;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进风口,基座底部边缘呈曲线状。(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其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呈圆柱状,其直径略大于环形出风口深度,并与环形出风口下部相连,基座在连结部形成前后两个类似月牙形斜面,基座下部设有环绕柱面的曲线。(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和基座形状及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涉案专利的出风口类似两个圆环呈一定角度交错构成,对比设计的由单个圆环构成;(2)涉案专利相比对比设计在出风口外周面上增设了波浪纹图案,基座与出风口直径的比例及两部位连接部的设计与对比设计稍有差别;(3)涉案专利基座下部设有进风口,对比设计无。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给予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其虽具有现有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但在决定整体造型的部件之一、且为一般消费者予以特别关注的出风口设计上,二者存在明显区别,主要体现为:涉案专利的喷嘴为交错的圆环形,且出风口外周面环绕有波浪纹图案,此区别足以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因此,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1030020741.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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