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板=21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板
=21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8
决定日:2011-10-25
委内编号:6W100649;6W1014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9476.5
申请日:2009-0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Wildchild设计私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俞志豪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和对比设计都是模仿蜜蜂形状的儿童骑乘玩具,二者的整体形状和构成相同,这些均属于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内容,主体图案中条纹数量的差别以及部分部件的颜色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二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名称为“滑板”、专利号为200930129476.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9年01月04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5月12日,专利权人为俞志豪。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Wildchild 设计私人有限公司(Wildchild Design Pty Ltd )于2010年10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作品自愿登记专用章的登记号为2007-F-07007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复印件,申请登记人为Wildchild 设计私人有限公司,共2页;
证据2:第2091228号英国外观设计的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0年2月29日,核准注册日为2000年5月17日,共5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本专利的名称为“滑板”,但实际上与证据1中的婴儿学步车属于同一产品,本专利的所有图都直接或间接复制来自证据1的作品,并将相应的附图做了详细对比;(2)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两者的整体布局、对应部件的分布都相同,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相同或相似,并做了附图的详细对比。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只有请求人一方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依法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合议组当庭告知,由于委托书的形式不合格,出席口头审理的请求人的代理人需要在庭后十个工作日提交相应文件;
(2)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请求人表示在口头审理之前的法院诉讼中,有公证书公证版权登记证书以及请求人产品在网上的图片,但在此次无效中没有提交该公证书;
(3)请求人表示证据2是从英国专利局网站上下载的,但是没有提交中文译文;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Wildchild 设计私人有限公司于2011年07月27日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证据1的复印件(共2页)、证据2的复印件以及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0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请求人的在先著作权相冲突,本专利的名称为“滑板”,但实际上与证据1中的婴儿学步车属于同一产品,本专利的所有图都直接或间接复制来自证据1的作品,并将相应的附图做了详细对比,另外,结合请求人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婴儿学步车(蜜蜂)细节的事实,以及请求人在第2091228号英国外观设计中在先公开与婴儿学步车实质相同的设计图片的事实,专利权人实际上在申请日之前就可以接触到请求人享有的著作权作品婴儿学步车(蜜蜂);(2)本专利与证据2中的设计构成相同或相近似,两者的整体布局、对应部件的分布都相同,两者的形状、图案、色彩及其结合相同或相似,并做了附图的详细对比。请求人还说明了获得证据2的途径,即从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www.cnipa.gov.cn上“国外主要知识产权网站”下的“英国”进入http://www.ipo.gov.uk,在主页左方的“Designs”下属的“online design services”中“find designs”栏下点击“By numbers”,在“Design Number”后输入“2091228”,可得到证据2的全部信息,包括著录项目和外观设计图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当事人可以在收到通知书7日内提交书面回避请求。
在规定期限内,双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两件无效请求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一并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2是一份英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请求人第二次无效请求书中说明了获得该证据的途径,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其译文的准确性予以确认。证据2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故其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6幅视图,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 “1.请求保护的外观设计包含色彩。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 本专利的滑板为模仿蜜蜂形状的儿童骑乘玩具,上部为不规则的半椭球体,下部为四个轮子;半椭球体的表面曲线类似蜜蜂的身体,前窄后宽,前低后高,其下方为面积稍大于半椭球体的平直底盘;底盘的中间内缩形成8形的曲线形状,其前部分有从底盘直立伸出的U形杆把手,U形杆把手的高度约为半椭球体高度的2倍,底盘最前方有两个分开的基本直立的弹簧,弹簧顶端各带有一个小球,两个带球体的弹簧类似于蜜蜂的触角;四个轮子分别位于底盘的前后左右四个部位,每个轮子都是由中间的圆柱体连接两端的伞形盖构成的;半椭球体的表面为接近白色的三个条纹分隔构成的黑白相间的图案,U形把手的弧形部分以及轮子的颜色均为黑色,底盘的颜色为接近白色的颜色。(详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2公开了一种名称为“骑乘玩具”的外观设计,分类号为“21-01”,本专利所示“滑板”也是儿童骑乘玩具,二者产品种类相同。证据2骑乘玩具为模仿蜜蜂形状的儿童骑乘玩具,上部为不规则的半椭球体,下部为四个轮子;半椭球体的表面曲线类似蜜蜂的身体,前窄后宽,前低后高,其下方为面积稍大于半椭球体的平直底盘;底盘的中间内缩形成8形的曲线形状,其前部分有从底盘直立伸出的U形杆把手,U形杆把手的高度约为半椭球体高度的2倍,底盘最前方有两个分开的基本直立的弹簧,弹簧顶端各带有一个小球,两个带球体的弹簧类似于蜜蜂的触角;四个轮子分别位于底盘的前后左右四个部位,每个轮子都是由中间的圆柱体连接两端的伞形盖构成的;半椭球体的表面为接近白色的两个条纹分隔构成的黑白相间的图案,U形把手的弧形部分以及轮子的颜色和底盘的颜色为接近白色的颜色。(详见证据2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1)基本构成部件相同,都由半椭球体、轮子、底盘构成,底盘上带有U形把手,前方带有弹簧构成的触角,而且这些构成部件的形状相同,(2)半椭球体表面都为黑白相间的图案;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半椭球体表面上的白色条纹的数量不同,本专利有三个白色条纹,证据2有两个白色条纹,(2)U形把手和轮子的颜色不同,本专利的为黑色,而证据2中的为白色。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这种产品而言,作为骑乘玩具,需要有供儿童乘坐的部位、用手抓握的把手以及用于前后滑动的轮子,虽然有这些条件的限制,但是该类骑乘玩具可以有很大的设计空间,比如可以模仿各种动物的形状,在整体形状上作出各种不同的设计。作为儿童用玩具,首先引起视觉关注的是其主体形状,在主体形状相同的前提下,各部件的形状、图案、颜色均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另外从使用的角度和视觉观察便利的角度,上部分的半椭球体相对于其它部分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更大。本专利和证据2的产品设计都是模仿蜜蜂,在存在前述相同点的前提下,二者的整体形状相同,设计风格及其相似。其不同之处,条纹的数量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U形把手和轮子的颜色差别占整体视觉效果的比重较小,这些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有限。基于整体观察、综合考虑,本专利和证据2构成相近似的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已经根据证据2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前提下,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29476.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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