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碳晶电热垫-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碳晶电热垫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87
决定日:2011-10-27
委内编号:5W10167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256231.3
申请日:2009-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卫东
授权公告日:2010-07-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王军
国际分类号:H05B 3/20,H05B 3/3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7月14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202562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碳晶电热垫”,申请日为2009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为徐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由地板革(1)、碳晶发热膜(2)组成的碳晶电热垫,其特征是中间层碳晶体发热膜(2)贴附于地板革(1)的背面,碳晶发热膜(2)两端用铜箔条(3)连接并引出正负极电线(10),碳晶发热膜(2)切割面用绝缘胶带(4)包覆,电线(10)和温度时间控制线(12)引向电热垫延边与固定在电热垫延边一端的插座(6)连接,在碳晶发热膜(2)下方垫有一层保温层(11),地板革(1)与保温层(11)周边缝制成一体,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晶电热垫,其特征是所述碳晶发热膜(2)是用铝箔胶带(4)贴附于地板革(1)背面。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碳晶电热垫,其特征是所述的保温层(11)是交联聚乙烯层。
4.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碳晶电热垫,其特征是还设有温度控制器(8),位于插电源插头(9)和电热垫插座(6)中间,通过一根电源、温控线(7)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陆卫东(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01534582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公开日为2009年09月16日;
附件2:公开号为CN1397700A的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公开日为2003年02月19日;
附件3: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共5页。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权利要求1缺少保护层和防水层,;权利要求1的“碳晶发热膜(2)两端用铜箔条(3)连接并引出正负极电线(10)”及“电线(10)和温度时间控制线(12)引向电热垫延边与固定在电热垫延边一端的插座(6)连接”未在附件1中说明,但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由附件1公开或毫无疑义地得出,不具备新颖性;
(2)附件2与本专利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公开了“绝缘发泡层上部设有电热膜,其两侧设有电极,两个电极通过导线连接调节器和插头”,附件1和附件2结合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3)权利要求2记载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中公开,在附件1或附件1结合2的基础上获得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
(4)权利要求3限定部分的技术内容仅为对保温层的材料进行限定,不属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有关实用新型保护范围的规定。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5)权利要求4是在权利要求1-3的基础上安装一温控器,其与附件1的温控器特点相同,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于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形式审查合格,于2011年04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
(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与书面意见相同;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在发热元件、结构等方面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基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基于同样的理由,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附件1和附件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新颖性及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其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公开的内容实质上不同,则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新颖性。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结合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得到该权利要求技术方案的启示,并且由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①权利要求1缺少保护层和防水层;②权利要求1中的“碳晶发热膜(2)两端用铜箔条(3)连接并引出正负极电线(10)”和“电线(10)和温度时间控制线(12)引向电热垫延边与固定在电热垫延边一端的插座(6)连接”没有在附件1中明确说明。但是,区别①是使权利要求1方案变劣的技术方案,区别②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铜片引出正负极电线以在通电的状态下给电热膜加热是毫无疑义地,附件1也毫无疑义地表明电热膜毯具有温度时间控制线,它们和电线设在一起连到插座上是常规的技术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均由附件1所公开或毫无疑义地得到,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由地板革、碳晶发热膜组成的碳晶发热垫,附件1公开了一种远红外电热膜毯,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附件1的说明书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5页第1段、附图1-3):其结构为自上而下分别为皮革层(1)(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地板革)、保护层(2)、电热膜(3)、保温层(4)、防水层(5);这5层结构四周缝合一体,具有包边6;靠两外侧边缘位置分别平行放置一对铜片8和白银片9;电热膜3的外侧粘有绝缘胶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碳晶发热膜(2)的切割面用绝缘胶带包覆”);电热膜毯上设有传感器14,通过导线连接到智能温度控制器12,温度控制器12通过导线13分别连接到电热膜碳两侧的连接卡片上(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电线(10)和温度时间控制线(12)引向电热毯延边”);电热膜毯四周缝合一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地板革(1)与保温层(11)周边缝制成一体”)。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存在以下区别技术特征:①权利要求1的电热毯的发热元件为碳晶发热膜,而附件1为导电油墨材料;②权利要求1的碳晶电热毯为3层结构,碳晶发热膜贴附于地板革的背面,没有保护层和防水层;③权利要求1具有固定在电热垫延边一端的插座(6)。
首先,由于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无效理由不成立。
基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是电热膜毯使用中的安全可靠问题,其通过将碳晶发热膜贴附于地板革背面,可以实现有效热传导、防止碳晶发热膜发生位移影响安全,并且通过插座(6)使插座与电极之间的连线相对固定,防止操作不当时扯动电极接点。
附件2公开了一种室内装饰电热装置(参见权利要求1、附图1和2),其包括绝缘发泡层(5)(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保温层)、电热膜(4)和绝缘装饰图案膜(2),两侧有电极(3),电极(3)通过导线连接调节器(6)和插头(7)。附件2未公开电热膜是碳晶发热膜,也未公开碳晶发热膜贴附于地板革背面的结构,而且,附件2中的插头7及调节器6直接与电热装置的接头相连,在其电热装置一端不存在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插座。
可见,附件2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温度时间控制线和电线设在一起连到插座上是常规的技术选择,但是,请求人并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并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解决了上述技术问题,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
因此,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2)关于权利要求2-4
权利要求2-4是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请求人主张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与附件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成立,因此,请求人主张的从属权利要求2-4相对于附件1和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也不成立。
3.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实用新型,是指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所提出的适于实用的新的技术方案。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由于权利要求1是针对电热垫结构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也是针对电热垫结构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虽然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保温层是交联聚乙烯层”,但是,“交联聚乙烯层”属于现有技术中的已知材料,将其用于具有特定结构的电热垫时,不属于对材料本身提出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从整体上属于对产品结构提出的新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920256231.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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