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洒(PRS1803)=23-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洒(PRS1803)
=23-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9
决定日:2011-10-26
委内编号:6W1009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180045.4
申请日:2010-05-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市鹭淋卫浴工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1-2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明合卫浴设备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崔哲勇
参审员:朱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先设计中存在将在先设计的要素组合起来的启示,一般消费者可以将在先设计的特征组合而做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花洒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组合而言,不具备明显差别。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1030180045.4,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0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11月24日。
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ZL200930181491.4名称为莲蓬头,公开日为:2010年04月07日
附件2:ZL200930192900.0名称为莲蓬头,公开日为:2010年04月07日
请求人认为,1)根据专利法第23第1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附件1申请号为200930181491.4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6月25日,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附件2申请号为200930192900.0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17日,公告日为2010年4月7日。附件1、2两项专利与本专利属于同样的专利,且附件1、2两项专利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附件1、2载明的两项专利公告日均在申请日以前,属于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根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出庭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也未提交针对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在口审过程中,无效宣告请求人对合议组的组成无异议,并且坚持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1)两个附件公开的专利文件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设计,本专利相对于请求人提交的两份对比文件分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2)本专利相对于两篇现有设计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规定: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证据1、证据2均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属于相同技术领域,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的现有设计。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莲蓬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本专利(被比设计)是“花洒(PRS1803)”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相近,属于类别相同/相近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专利法第23条的判断。
附件2中公开了一种“莲蓬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2),本专利(被比设计)是“花洒(PRS1803)”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专利法第23条的判断。
在先设计1公开了一种“莲蓬头”的外观设计,莲蓬头由安装柄、上盖、下盖以及出水口组成,安装柄为圆柱形,在上盖上方;上盖与下盖配合连接,上盖为矩形,四个角呈弧形过渡,下盖俯视为正方形,四个角弧形过渡;出水口位于下盖,突出于下盖表面,出水口呈规则的弧形排列;上盖后视、右视、主视为水平,主视图下盖水平,上有突出的出水口,下盖与上盖的连接处弧形过渡。(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本专利(被比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一种名为“花洒(PRS1803)”,由安装柄、上盖、下盖以及出水口组成,安装柄为圆柱形,位于上盖上方;上盖为正方形,上盖的四个角呈弧形过渡;出水口位于下盖,突出于下盖表面,出水口呈规则的线性排列;上盖后视、右视、主视为水平,主视图下盖水平,上有突出的出水口,下盖与上盖的连接处弧形过渡。(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1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莲蓬头由安装柄、上盖、下盖以及出水口组成,安装柄为圆柱形,在上盖上方;上盖与下盖配合连接,矩形角呈弧形过渡;出水口位于下盖,突出于下盖表面,上盖后视、右视、主视为水平,主视图下盖水平,上有突出的出水口,下盖与上盖的连接处弧形过渡。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本专利的上盖为正方形,上盖的四个角呈弧形过渡;2)出水口位于下盖,突出于下盖表面,出水口呈规则的线性排列,。
对于上述区别点:1)上盖和与之连接的下盖形状是正方形还是长方形,在花洒的设计上属于均惯常采用的形状;对于上述区别点2):在先设计2公开了一种名为“莲蓬头”的外观设计,在先设计的出水口呈线性排列,也公开了本专利的出水口排列形状。因此相对于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而言,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均是花洒的外观设计,因此一般消费者可以将在先设计1和在先设计2的特征组合而做出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花洒外观设计,本专利相对于现有设计1和现有设计2的组合而言,不具备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现有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鉴于已得出该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作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180045.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