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管道接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7
决定日:2011-11-22
委内编号:5W10216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8393.7
申请日:2008-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邹金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雪
参审员:喻颖
国际分类号:F16L 19/075(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其区别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同技术问题时的常用技术手段,则通常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相应的技术启示,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涉及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名称为“一种管道接头”的200820168393.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邹金孟。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管道接头,包括第一连接体(1)和第二连接体(2),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连接体(1)的一端设置有凸环(3);所述的第二连接体(2)内部设置有凹槽(4),该第二连接体(2)与第一连接体(1)通过凸环(3)和凹槽(4)扣压连接。”
针对上述专利权,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KR20040111265A的韩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2月31日,共9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US6186180B1的美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1年02月13日,共9页;
证据3:公开号为CN1956809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7年05月02日,共18页;
证据4:公开号为DE2004012127U1的德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4年11月11日,共6页;
证据5:授权公告号为CN2046969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89年11月01日,共7页;
证据6:授权公告号为CN26306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08月04日,共7页;
证据7: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1885的检索报告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者证据3和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提交了专利无效补充意见陈述书,其将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中的技术内容进行了一一比对,以再次阐明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的理由;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2-1:公开号为KR20040111265A的韩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即证据1),公开日为2004年12月31日,共9页;
附件2-2:证据1说明书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22日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专利无效补充意见陈述书及其证据清单所列证据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规定的答复期限内未予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证据4-6的使用,证据7用于佐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合议组指出由于证据2是外文证据,而请求人未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因此不予采信,并明确本次无效口头审理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1)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如下区别:本专利的凹槽设置在第二连接体的内部,而证据1的凹槽设置在管壁41外侧;本专利采用扣压连接,而证据1为扣合;本专利仅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无需密封圈,而证据1存在密封圈30;因此证据1没有完全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2)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证据3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不同,通过本专利背景技术中的“超声波焊接”可知本专利的管道接头是塑料或塑料类材质,而证据3应用于金属管道;根据证据3说明书第3页公开的内容可知,证据3中的凸环是后期加工而成,进而也未公开本专利的“扣压连接”,因此证据3无法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3是中国发明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亦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3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管道接头,证据3公开了一种用于将法兰和联接元件冷连接至导管的方法,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3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3页第9-12行、附图2):导管(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连接体)壁中的多个圆形轮缘(5、6)(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凸环)被压入到周围联接元件(2)(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连接体)中的对应凹槽(3、4)(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凹槽,且由图2可知其设置在联接元件(2)的内部)内,通过多个圆形轮缘(5、6)向外的张力将导管(1)与联接元件(2)牢固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限定的是管道接头,而证据3中与导管连接的是法兰或其它联接元件。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管道是本领域常用的联接元件之一,在证据3公开的导管与法兰或其它联接元件连接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该种连接方式也应用到导管与其它管道之间的连接上,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针对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针对的是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范围,不能引入权利要求书中未限定的说明书中的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没有限定管道连接体的材质,因此不存在塑料管材和金属管材的区别特征,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来看,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管道接头,证据3公开的也是法兰或其它联接元件与导管(管道)的接头,因此二者的技术领域是相同的;其次,证据3公开了通过凸环轮缘与凹槽之间的配合实现管道之间的连接,这种利用机械结构中凸环对凹槽的张力使得部件紧密连接的连接方式与材质的特性无必然联系,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制造不同材质的凸环、凹槽式管道接头时,自然会根据材质的差别对加工程序进行适当的修改,这种修改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的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83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