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杆织机用送纬剑杆头-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剑杆织机用送纬剑杆头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10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21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34583.7
申请日:2008-09-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虞放河
授权公告日:2009-06-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达明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程跃新
参审员:谢杨
国际分类号:D03D 47/23(2006.01)D03D 47/2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所披露的技术内容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常规技术手段,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又没有为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于2009年06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剑杆织机用送纬剑杆头”的200820134583.7号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8年09月05日,专利权人为张达明。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 一种剑杆织机用送纬剑杆头,包含剑杆头本体和底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呈勾刀形,外侧边长超出内侧边长,底板通过三个螺钉与剑杆头本体连接,三个螺钉呈三角形分布。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纬剑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剑杆头本体材质为炭素纤维增强尼龙。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送纬剑杆头,其特征在于,所述底板采用布质胶合板制成,在其后部有三角形槽。”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虞放河(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公告日为2008年04月30日、公告号为CN30077295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8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4182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告日为2008年04月30日、公告号为CN3007729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的网页打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1)证据1是名称为送纬剑壳体带酚醛布板的外观设计专利,送纬剑壳体带有酚醛布板后通常被称之为送纬剑杆头。送纬剑壳体又称剑杆头本体,酚醛布板又称底板。证据3是针对单独的底板的外观设计。2)证据1、证据3公开了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除螺钉布置方式以外的所有技术特征,而螺钉为三个、以及螺钉布置成三角形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3)权利要求2将剑杆头本体的材料限定为碳素纤维增强尼龙,而证据2公开了剑杆头本体为易磨损件,需要选择耐磨性好的工程塑料,权利要求2中所限定的材料碳素纤维增强尼龙即为一种耐磨性好的工程塑料,选用这种材料是一种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4)证据1、3已经公开了底板后部的三角形槽,而底板采用的布质胶合板材料为底板常用材料,且证据1、3中的酚醛布板即为布质胶合板,因此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创造性。5)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涉及材料,而材料不属于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客体,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7月20日分别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1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0日所转送的文件作出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明确其证据的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3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并指定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证据2用来证明证据1的主题名称与本专利相同;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2及公知常识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证据1和证据3中公开。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核实后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剑杆织机用送纬剑杆头。证据1公开了一种带酚醛布板的送纬剑壳体,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包括送纬剑壳体(即剑杆头本体)和酚醛布板(即底板),酚醛布板外侧边长超出内侧边长并呈勾刀形,酚醛布板通过两个螺钉与送纬剑壳体连接(见证据1主视图P1)。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在于:底板通过三个螺钉与剑杆头本体连接,三个螺钉呈三角形分布。针对该区别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位于底板上的螺钉仅仅起到将底板与剑杆头本体的连接作用,而呈三角形分布的目的也仅仅是为了使底板与剑杆头本体更加牢固地连接,然而,三角形稳定原理是被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利用该原理设置3个螺钉使底板与剑杆头本体之间的连接更加牢固,并且本专利中使用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螺钉连接底板与剑杆头本体也未带来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由此可见,在证据1的技术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剑杆头本体材质为炭素纤维增强尼龙”。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经熟知,剑杆头由于需要作高速往复直线运动并且在使用中经常会被磨损,因此其所用材料需要采用轻质、高强并且耐磨的材料,而碳素纤维增强尼龙作为一种高强轻质耐磨的材料已经广泛用于剑杆头的制造,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3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限定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底板采用布质胶合板制成,在其后部有三角形槽”。证据3公开了一种送纬剑壳体的酚醛布板,并且公开了位于酚醛布板(即底板)后部的三角形槽(见证据3中的主视图P1、后视图图P2以及左视图P2)。而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具有的一般常识可知,酚醛布板即为一种布质胶合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证据3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3458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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