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及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33
决定日:2011-10-26
委内编号:4W1008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027380.8
申请日:2007-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株洲意博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伟民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静
参审员:尹俊亭
国际分类号:C06B2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组合的启示,且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则应认为该组合发明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710027380.8,申请日为2007年0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1月26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其特征是空气经过热泵进行干燥,经过热泵加热升温,风机将干燥的热空气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烘房内设置有烘笼,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在烘笼内放置烟花火药。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其特征是空气经过热泵后加热升温,温度在30-70℃,风机采用离心风机,强制将干燥的热空气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空气以1200-2000立方米/小时的风量,通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其特征是在烘房的顶部设置有排湿窗,水分从排湿窗排出烘房。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其特征是在空气进入热泵过程中,利用辅助空气加热装置将空气温度加热。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其特征是风管一端与风机相连,另一端设置在烘房内,在风管上设置有出风口,烘笼安装在风管上的出风口上,风管进风口一端的截面积大于与出风口一端的截面积,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烘笼由烘笼座和烘格组成,烘格放置在烘笼座上,烘笼座连接在风管上,烘格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烘格组成。
6. 一种热泵式火药烘干装置,其特征是由热泵,风机,风管,烘笼组成,热泵连接在风机上,风机与风管一端相连,风管连接在烘笼上,在风管上设置有出风口,烘笼设置在风管的出风口上,空气经过热泵进行干燥,经过热泵加热升温,风机将干燥的热空气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烘房内设置有烘笼,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
7.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装置,其特征是风管进风口一端的截面积大于与出风口一端的截面积。
8.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装置,其特征是烘笼由烘笼座和烘格组成,烘格放置在烘笼座上,烘笼座连接在风管上,烘格 是一个框架,在框架的底部设置承托条,在承托竹条上铺设有筛网,在框架端面上设置有密封条,烘格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烘格组成。
9. 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热泵式火药烘干装置,其特征是在烘房的顶部设置有排湿窗。
株洲意博克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9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以及编号为11-237的《检索报告》:
证据1:CN1528718A,公开日为2004年09月15日,共6页;
证据2:US5960558A,公开日为1999年10月05日,共11页;
证据3:CN28ll893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共7页;
证据4:CN2069992U,公告日为1991年01月23日,共12页;
证据5:CN2735263Y,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共10页;
证据6:CN2163952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05月04日,共7页;
证据7:CN2773606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19日,共7页;
证据8:CN2494965Y,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2日,共6页。
请求人认为,
(1)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明确限定了热风干燥的具体组成,热泵、风机、风管,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但是,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例如证据2说明书附图1所示的现有技术,风机9通过梯形风管送风干燥谷物,风从谷物底部向上穿过谷物,从顶部的窗口排出。再如证据3公开了热风从底部向上穿过烘干架(见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6-5行、图1),再如证据4公开了热泵、风机、风管(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9行、第3页倒数第10行、图1)。并且,将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干燥火药的常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温度为30-70度”、离心风机、1200-2000立方米/小时的风量均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3)证据1中的50X50厘米的窗口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4)采用辅助空气加热装置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例如证据4中公开了辅助电加热器(18)(参见该对比文件说明书第6页倒数第8行),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想到在空气进入热泵的过程中利用
辅助空气加热装置将空气加热。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风管、出风口及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其作用在于均匀送风,这属于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如证据5公开了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见说明书第4页第3-4行),出风口:证据6上公开了若干小孔
构成的梯形出风口(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证据7公开了截面积逐渐变小实现等流速的技术手段(见权利要求1、2、说明书目的、内容、实施方式、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也能够想到风管上设置出风口以及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且风管的布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烘笼座、烘格、风管以及它们之间的位置关系,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1公开了烘架,证据8公开了放置火药的
支架(见权利要求1、说明书内容、实施方式、图1、2),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权利要求5附加特征所述的烘笼,而风管与烘笼中的烘笼座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6)权利要求6的理由同权利要求1,其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7的理由同权利要求5。权利要求8的理由同权利要求5,并且证据1还公开了竹材质的跺架,密封条、烘格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7)证据1及本报告多篇Y类对比文件均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4月29日,请求人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同时还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共18页。
请求人认为,
(1)证据1为最接近现有技术,证据2-8中存在技术启示。本发明的某些区别技术特征如热泵、风机、风管、烘笼等均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或者常规选择(如温度、离心风机、风量等)将烘笼设置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干燥火药的常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2)本发明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如热泵、风机、风管、烘笼、烘房等)组合连接在一起,各自以其常规的方式工作,而且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故本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2011年05月20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补充意见,同时还提交了证据9和10,
证据9:CN1884944A,公开日为2006年12月27日,共8页;
证据10:CN2548095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4月30日,共7页。
请求人认为,
(1)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9、证据10使得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证据10中的烘房顶部设置顶排风口(4),顶侧端设置侧排风口(6)公开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3)如上所述,证据9公开了干燥室1与循环风机9间设置辅助加热器8,热泵工作时也可以利用辅助加热器8加热空气。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
(4)证据10公开了烘房,烘房内通过架柱(11)、层架(10)设有多层烘扁(9)。由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想到权利要求5附加特征所述的烘笼,而风管与烘笼中的烘笼座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5)关于权利要求8,具体理由参见前述关于权利要求5创造性的评述,并且,证据10公开了烘房,烘房内通过架柱(11)、层架(10)设有多层筛网状烘扁(9)、风道(23)设在烘房底部。烘笼座、烘格、密封条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
(6)由前述关于权利要求3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证据1和证据10均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特征,在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1年06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9日及2011年05月20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上述文件之日起一个月期限内答复。
2011年06月1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2日发出的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提交了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认为,
(1)权利要求1、6与证据1存在5点区别,二者基于原理不同,使用的设备不同,采用的方法不同,达到的效果不同。证据2、3、4与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不适合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
(2)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6-5行所说的与本发明的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在烘笼内放置烟花火药是完全不同的。证据4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内容,与本发明在结构上,使用方式、方法上,适用的场合都不同,与本发明的风机将干燥的热空气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也是完全不同的。
2011年06月30日,请求人提交了《专利无效案件加快审查请求书》及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09月23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调查,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9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证据1作为最接近对比文件。(2)评价创造性的第一种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3、4、6、9使用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权利要求2使用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公知常识的组合,权利要求5、7、8使用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公知常识证据(公知常识证据5、6或7中的任何一个)的组合、或者使用证据1、证据8和证据9的组合,其中证据5-8作为公知常识性证据使用。(3)评价创造性的第二种证据组合方式:权利要求1、3、4、6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其中证据2、3和4是公知常识、惯用手段),权利要求2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常规选择的组合,权利要求5、7、8使用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再结合证据8的组合,权利要求9使用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3)专利权人对证据1-10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及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的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为基础。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请求人口头审理时确认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公开性、关联性以及证据2的译文准确性均无异议。证据1-10均为专利文献,在专利权人无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证据1-10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组合发明,是指将某些技术方案进行组合,构成一项新的技术方案,以解决现有技术客观存在的技术问题。在进行组合发明创造性的判断时通常需要考虑: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在功能上是否彼此相互支持、组合的难易程度、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组合的启示以及组合后的技术效果等。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组合的启示,且组合后的技术方案客观上解决了现有技术中存在的技术问题,则应认为该组合发明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其特征是空气经过热泵进行干燥,经过热泵加热升温,风机将干燥的热空气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烘房内设置有烘笼,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在烘笼内放置烟花火药。证据1(CN1528718A,公开日为2004年09月15日)公开了一种烟火药的干燥步骤,所述烟火药为用于制造烟花爆竹的亮珠及药柱,所述步骤为(1)将待干燥的烟火药放置在垫有牛皮纸的木盘或蔑盘内;(2)均匀缓慢升温;(3)保温、排湿;(4)停止供热,散热(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证据1具体实施方式部分还公开了烘房设置,……,靠顶篷的墙上开挖一个或多个50X50厘米的窗口,各安装一台排风机或除湿机;烘房内安装稳固的跺架,层高不低于30厘米,顶部离吊顶不少于50厘米,跺架等干燥工具均采用非金属材料制成,最好是竹、木、纸质材料;采用热水或低压蒸汽供暖干燥、热风干燥、红外线干燥或远红外线干燥(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将待干燥的烟火药放置再垫有牛皮纸的木盘或蔑盘内,木、蔑盘平稳、牢固地放在跺架上(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3页第1段)。
本专利与证据1均涉及烟火药的烘干方法,技术领域相同。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空气经过热泵进行升温干燥,并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而证据1中仅列举了数种干燥方式如热水或低压蒸汽供暖干燥、热风干燥、红外线干燥或远红外线干燥,证据1虽提及采用热风干燥这样一种干燥方式,但证据1中未公开采用热泵方式对空气进行升温干燥,证据1中的“热风干燥”中的“干燥”是指对烟火药进行干燥,而非首先对空气进行干燥,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了首先对空气进行升温干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明确提及“干燥的热空气”),然后再对烟火药进行干燥。(2)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方法中采用烘笼这一装置,并且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而证据1中采用的是跺架装置。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记载,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安全可靠、烘干快速、节约能源的热泵式火药烘干方法和装置,为此采用干燥的热风来烘干烟花火药,空气经过热泵进行除湿干燥,并加热升温,风机将干燥的热风从烘笼底部向上穿过烘格,电热效果高达200-300%可以保证进入烘房的干燥热空气的温度控制再国家标准内,以彻底解决烘干过程中火药产生爆炸的危险(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最后1段)。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烘干速度快、安全、经济的烟火药烘干方法。
(一)在第一种证据组合方式中,请求人认为,证据9公开了热泵、风机和管道,证据10公开的烘房内通过架柱、层架设有多层筛网状烘扁,其相当于烘笼,且烘笼安装在风管上,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仅是将某些已知产品(热泵、风机、烘笼、烘房等)组合连接在一起,其总的技术效果是各组合部分效果之总和,组合后的各技术特征之间在功能上无相互作用关系,仅是一种简单的叠加,故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证据9涉及一种用于脱水蔬菜加工的热泵、热风联合干燥装置,该联合干燥装置由干燥室、膨胀阀、进风风门、蒸发器、冷凝器、冷凝风机、压缩机、循环风机构成。冷凝器与干燥室间经一循环风机通过管道连接,干燥室通过管道经风门与蒸发器相连……。证据10公开了一种用于菊花、茶叶、烟叶烘制的热风烘干装置。其中烘房内通过架柱、层架设有多层筛网状烘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快速、安全、经济地烘干烟火药。证据9虽提及了热泵干燥装置,但证据9系一种热泵、热风联合干燥装置,并非单独由热泵提供干燥的热空气,此外,证据9中虽也涉及管道,但证据9中的管道众多,有支路管道及旁路管道等,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风管不同。且证据9系用于蔬菜脱水,未提及烟火药的干燥,当然也未提及烟火药干燥工艺中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容易爆炸、不能快速烘干以及烘干效率低的问题。由于烟火药容易爆炸,其必须将烘房的温度控制在一定范围内,故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烟火药的烘干工艺应不同于蔬菜的烘干工艺。因此,即使证据9中公开了热泵,由于证据9中未提及采用热泵能够解决烟火药烘干过程中的安全、经济及高效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也不能够将热泵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此外,即便将证据1与证据9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首先想到的也是将证据9中的热泵、热风联合干燥装置用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而不是单独将证据9中的热泵用于本专利。因此,证据9中未给出为解决烟火药烘干方法中快速烘干、安全和经济的技术问题而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证据10涉及用于菊花、茶叶、烟叶等农产品烘制的热风烘干装置。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确定菊花、茶叶、烟叶等农产品烘制的工艺不同于容易爆炸的烟火药的烘干工艺。证据10中虽公开了烘房内通过架柱、层架设有多层烘扁这样的技术特征,但证据10未公开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这一特征。请求人虽强调风管与烘笼的连接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但请求人对其该观点并未有进一步的证据佐证。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0仅公开了与烘笼性质类似的装置,但证据10中并未给出将为解决烟火药烘干方法中快速烘干、安全和经济的技术问题而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组合,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结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此外,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能够取得对火药快速烘干、安全和经济的技术效果,具有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3和4系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自然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6保护一种热泵式烘干装置(具体内容参见上文案由部分)。其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6的整个特征部分,即由热泵,风机,风管,烘笼组成,热泵连接在风机上,风机与风管一端相连,风管连接在烘笼上,在风管上设置有出风口,烘笼设置在风管的出风口上,空气经过热泵进行干燥,经过热泵加热升温,风机将干燥的热空气经过风管输送进入烘房,烘房内设置有烘笼,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而证据1既未公开热泵、风机、风管、烘笼,也未公开这些装置的连接位置关系。对此,基于权利要求1相同的理由,合议组认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组合来获得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系独立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自然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9、证据10及公知常识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无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均不影响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公知常识的组合具备创造性。而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引入到证据1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9、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风管、出风口及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其作用在于均匀送风,这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证据5公开了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参见证据5说明书第4页第3-4行),证据6公开了若干小孔构成的梯形出风口(参见证据6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2页第10-11行),证据7公开了截面积逐渐变小实现等流速的技术手段(参见证据7权利要求1、2、说明书目的、内容、实施方式、图1、2),本领域技术人员由此能够想到风管上设置出风口以及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且风管的布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公知常识证据(公知常识证据5、6或7中的任何一个)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无论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即公知常识证据5、6或7中的任何一个),均不影响从属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公知常识证据5、6或7中的任何一个)的组合具备创造性。而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引入到证据1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9、10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和8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7和8相对于证据1、证据9、证据10和公知常识证据(公知常识证据5、6或7中的任何一个)的组合自然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二)在第二种证据组合方式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惯用技术手段,证据2说明书附图1公开了风机通过梯形风管送风干燥谷物,风从谷物底部向上穿过谷物,从顶部的窗口排出。证据3公开了热风从底部向上穿过烘干架(参见证据3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5-6行、图1),证据4公开了热泵、风机、风管(见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9行、第3页倒数第10行、图1)。并且,将烘笼设置安装在风管上,干燥的热空气从烘笼的底部向上穿过烘笼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出于干燥火药的常规选择,并未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故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其中证据2、3和4是公知常识、惯用手段证据)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US5960558A,公开日为1999年10月05日)涉及一种仓内谷物干燥系统,其中公开了风机将通过火焰加热器加热后的热风送入仓底部对谷物进行干燥。证据3(CN28ll893Y,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8月30日)涉及一种对食物、用品等物件进行脱水烘干的脱水机,包括箱体、风机、发热器、温控器、烘干架、箱体内胆,其中风机置于箱体的底部,发热器至于风机的出风口处(参见说明书第1页、图1)。证据4(CN2069992U,公告日为1991年01月23日)涉及一种热泵除湿干燥机,其对热泵除湿干燥机的结构进行了描述,但未记载关于热泵除湿干燥剂可用于烘干烟火药。
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要证明某项技术手段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通常需通过提交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中的内容来证明,证据2、证据3和证据4均为专利文献,不在教科书、技术词典、技术手册的范围内,且请求人亦未提交进一步的证据使合议组确信其所述的上述区别特征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技术手段。其次,无论是证据2、证据3或证据4均未提及烟火药的烘干,也未提及烟火药烘干现有技术中存在的容易爆炸、不经济、效率低这样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面对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时,没有动机将证据2、证据3和证据4中的相关内容结合到证据1中,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是非显而易见的,且如上所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取得了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和4系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9和证据10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3和4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自然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系热泵式火药的烘干方法,权利要求6系热泵式火药烘干装置,权利要求6中包含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因此,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9系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6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9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亦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选择,故在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及常规选择的组合也不具备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和证据4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无论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否属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均不影响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和本领域常规选择的组合具备创造性。而且,从目前的证据来看,本领域的常规选择也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引入到证据1中以解决所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2、3、4、和常规选择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5或证据6或证据7均公开了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其作用在于均匀送风且风管的布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关于烘笼座、烘格、风管以及他们之间的位置关系,也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证据8公开了放置火药的支架(见证据8权利要求1、说明书实施方式、图1、2),因此,权利要求5、7、8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如上第一种证据组合方式中的评述,权利要求5系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进一步限定了风管一端与风机相连,另一端设置在烘房内,在风管上设置有出风口,烘笼安装在风管上的出风口上,风管进风口一端的截面积大于与出风口一端的截面积,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烘笼由烘笼座和烘格组成,烘格放置在烘笼座上,烘笼座连接在风管上,烘格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烘格组成。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特征除上文所述的两点外,还有:(3)风管一端与风机相连,另一端设置在烘房内,在风管上设置有出风口,烘笼安装在风管上的出风口上,风管进风口一端的截面积大于与出风口一端的截面积,风管的截面积逐渐变小,烘笼由烘笼座和烘格组成,烘格放置在烘笼座上,烘笼座连接在风管上,烘格是由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烘格组成。证据2、3、4、5/6/7和8仅公开了其中的个别特征,但是这些证据中均没有提到烟火药烘干过程中的现有技术的缺陷以及本专利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这些证据组合在一起以获得本专利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此外,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5、7、8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相对于6份专利文献的组合不具备创造性,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系由6项现有技术的组合才能得到,那么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通常就应具备创造性。综上,权利要求5、7、8相对于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和证据8的组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0710027380.8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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