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李箱万向轮(Y053P后)=039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行李箱万向轮(Y053P后)
=039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36
决定日:2011-11-23
委内编号:6W10114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219241.0
申请日:2008-11-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省广州市美叶箱包配件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冼永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巍巍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九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与各部件组成及形状均相同,其区别仅仅是镜像对称及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23日授权公告的200830219241.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行李箱万向轮(Y053P后)”,其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1日,专利权人为冼永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广东省广州市美叶箱包配件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216038.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公开打印件1页。
请求人的具体意见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同为行李箱的后拖轮,只是各为箱左右两边的万向轮,形状相同,方向相反,由于本专利与证据1为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6月02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其认为:1、证据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述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依据。2、本专利的行李箱万向轮的支座外壁有一条垂直的、较长的直线装饰条,该装饰条位于该产品的主要视觉部位,对于一般消费者能够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而证据1的产品外壁是三个倾斜的椭圆装饰,与本专利的垂直的、较长的直线装饰条相比,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8月08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一份据称已经提交过的意见陈述书,合议组将副本转送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表示针对当庭收到的意见陈述不需要书面答复期。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依据的证据是证据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其具体意见与之前提交的书面意见陈述相同。请求人则认为本专利装饰条与证据1圆点的区别仅为细微差别,不构成显著影响。
双方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随后,合议组收到了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3日提交了的意见陈述书,经核实与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内容一致。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变更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九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七章第1节规定,专利法第九条所述的“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的申请日2008年10月24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其申请人与本专利的申请人不同,因此其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证据。
3、相同相近似比较
证据1公开了一种“行李箱万向轮(SD-174-2)”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是“行李箱万向轮(Y053P后)”的外观设计,两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进行相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仰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仰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万向轮由支座、轮子支架和轮子组成,其支座大体为“L”型,可分为支座长柄和支座护罩,其中支座护罩呈三角形且底边向支座上部内凹,支座长柄的外壁上有一竖直的凸条,轮子支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公开了6幅视图,为主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载明:左视图为不常见部位,故省略左视图。如图所示,对比设计由支座、轮子支架和轮子组成,其支座大体为“L”型,可分为支座长柄和支座护罩,其中支座护罩呈三角形且底边向支座上部内凹,支座长柄的外壁上有三个倾斜的椭圆图案,轮子支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相同点在于:均由支座、轮子支架和轮子组成,其支座大体为“L”型,可分为支座长柄和支座护罩,其中支座护罩呈三角形且底边向支座上部内凹,轮子支架为约45度的弧形长条状,其上有椭圆形轮轴盖,滚轮为圆环形内外轮。两者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左右相反;(2)、本专利支座长柄的外壁上有一竖直的凸条,而对比设计支座长柄的外壁上是三个倾斜的椭圆点。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整体形状与各部件组成及形状均相同,上述区别(1)仅仅是镜像对称,不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实质性的影响;上述区别(2)虽然位于支座外壁上,但是装饰条和椭圆点与万向轮的整体形状相比较为微小,其不同应属局部细微差异,对于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近似,二者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
4、结论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九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830219241.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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