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热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散热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4
决定日:2011-11-02
委内编号:5W10202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5626.3
申请日:2004-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立峰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珍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朱芳芳
参审员:周亚娜
国际分类号:H01 L23/34,H05K 7/20,G06F 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相近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005626.3,申请日为2004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散热装置,用于发热电子组件的散热,其特征在于,包括:一基座,相对位于所述述发热电子组件上方;至少一均温板,设置在所述基座中,并与所述基座为热传导接触连接;及至少一导热管,与所述均温板作热传导连接,在所述导热管上穿设有一散热鳍片组。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为铝或铜材料制成。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基座的上表面或下表面的中间位置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基座内的中间位置处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均温板的外形为梯形或六角形的。
6.如权利要求1-5中任一项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进一步设有另一散热鳍片组。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另一散热鳍片组与穿设在所述导热管上的散热鳍片组上、下叠置。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在所述下散热鳍片组的底侧开设有两条并列的缺槽,两个所述导热管的各自的一个自由端分别放置在所述缺槽中,且正对着述均温板,在所述上散热鳍片组的侧边中间开设有两个相隔一定距离的贯穿孔,两个导热管各自的另一个自由端分别插入所述贯穿孔中。
9.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包括一安装在散热鳍片组一侧的散热风扇。
10.如权利要求9所述的散热装置,其特征在于进一步设置有一风罩,所述风罩呈∏形片体,在所述风罩侧面开设有开口,将风罩固定安装在所述基座上并罩设在所述散热鳍片组的外侧,所述散热风扇固定安装在风罩设有开口的侧边上。”
针对本专利权,孙立峰(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55808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25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2):公开号为JP特开2002-64170A日本专利说明书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2002年02月28日,复印件共1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3):公告号为TW560835的台湾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11月01日,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①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仅在于:“一基座,相对位在上述发热电子组件上方”;“均温板设置在所述基座中,并与所述基座为热传导接触连结”。该区别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②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下表面”被对比文件2公开,当权利要求3选择“上表面”的技术方案时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对于对比文件2属于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此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公开“矩形”,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梯形或六角形”,然而将对比文件1中的矩形替换为梯形或六角形并没有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 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7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6、7相对于对比文件1、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8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和公知常识结合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8相对于对比文件1、2、3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9、10相对于对比文件1、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09 月 0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11年 10月13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以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坚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均为专利文献,合议组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06月25日、对比文件2的公开日为2002年02月28日、对比文件3的公开日为2003年11月01日,上述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2月27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3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一篇相同领域的对比文件1相比,所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相近领域的对比文件2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与在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该权利要求限定的技术方案是容易实现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散热装置。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26行及附图1、3)公开了一种用于电子器件散热的散热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散热底座12(即基座),若干热管14与散热底座12热传导连接,在所述热管14上穿设有一散热鳍片组18。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一基座,相对位在上述发热电子组件上方”;(2)“均温板设置在所述基座中,并与所述基座为热传导接触连接”。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均温板以使该散热装置更有效的散热。
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2、15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基板部1(相当于基座)相对位于发热电子元件上方,一平板型散热管4(相当于均温板)设置在所述基板部1中,并与所述基板部1热传导接触连接。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1)、(2),而且其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在权利要求1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平板型散热管4(相当于均温板)以使该散热装置更有效的散热。因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2)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去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基座为铝或铜材料制成,然而散热器基板材料选择铝或铜以使之快速散热这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当权利要求3选择“下表面”技术方案时,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2、15段、附图1-2)还公开了:所述基板部1(相当于基座)的下表面的中间位置开设有一凹槽,所述平板型散热管4(相当于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选择“下表面”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当权利要求3选择“上表面”技术方案时,由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3选择“下表面”的技术方案,然而均温板无论安装在基板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其所要解决的问题都是通过均温板使散热器更有效的散热,因此均温板选择安装在基板的上表面或下表面只是空间位置关系的改变,其并没有使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3选择“上表面”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2(参见说明书第12、15段、附图1-2)还公开了:所述基板部1(相当于基座)的中间位置开设有一凹槽(附图2中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得出),所述平板型散热管4(相当于均温板)安装在所述凹槽中,即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9-26行及附图1、3)公开了:散热底板16与散热底座12(相当于均温板)为矩形,虽然权利要求5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均温板为梯形或六角形,然而均温板无论选择什么形状只是形状的简单改变,并没有使该技术方案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6关于权利要求6
权利要求6是权利要求1-5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6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在于:所述基座上进一步设有另一鳍片组。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增加鳍片组以使该散热装置更有效的散热。针对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实施方式第1段、附图1-2)公开了一种散热装置,并具体公开了:在第一散热组1上放置有第二散热组2。由此可见,对比文件3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而且其在对比文件3中所起的作用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在权利要求6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起到的作用相同,都是通过增加鳍片组以使该散热装置更有效的散热。因此,对比文件3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对比文件1中去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得到权利要求6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3-7关于权利要求7
权利要求7是权利要求6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实施方式第1段、附图1-2)还公开了:所述第二散热组2与穿设在热管3上的第一散热组1上下叠置,即对比文件3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6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7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8关于权利要求8
权利要求8是权利要求7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3(参见说明书实施方式第1段、附图1-2)还公开了:所述第一散热组1(相当于下散热组)的底侧开设有两条并列的缺槽,两个所述热管3的各自一个自由端分别放置在所述缺槽中,在所述第二散热组2(相当于上散热组)中间开设有两个相隔一定距离的贯穿孔,两个导热管3的另一个自由端分别插入所述贯穿孔中,对比文件3虽然没有公开均温板,进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8中“两个所述导热管的各自的一个自由端分别放置在所述缺槽中,且正对着述均温板”这一技术特征,然而将导热管正对均温板以使散热效果更好这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7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8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9关于权利要求9
权利要求9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7-30行及附图1、3)进一步公开了:还包括安装在散热鳍片组18上的散热风扇50,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9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3-10关于权利要求10
权利要求10是权利要求9的从属权利要求,对比文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27-30行及附图1、3)进一步公开了:还包括设置有一风扇固定座30(即风扇罩),所述风扇固定座30呈∏形片体,在所述风扇固定座30侧面设有开口,将风扇固定座30固定安装在所述底板16上并罩设在所述散热鳍片组18的外侧,所述散热风扇50固定安装在风扇固定座30设有开口的侧边上,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9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10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10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专利号为200420005626.3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10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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