拔毛器(KD-192)=28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拔毛器(KD-192)
=28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7
决定日:2011-10-28
委内编号:6W1012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01250.1
申请日:2009-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彭敏华
授权公告日:2010-06-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少青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7条第2款,专利法第23条第1款
决定要点:在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该证据不予采信。仅凭文字描述不能确认其产品形状,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差甚远,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专利。请求人的主张未得到证据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6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拔毛器(KD-19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200930201250.1,申请日是2009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李少青。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2011年6月17日彭敏化(下称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与王见苗签订的模具制作合同、付款凭证、王见苗的身份证及拔毛器装配图纸复印件,共计12页;
附件2:余姚云铨包装厂与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的购货合同、付款凭证、余姚云铨包装厂营业执照、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产品样本复印件,共计12页;
附件3:浙江省慈溪市公证处出具的(2011)慈证民字第853号公证书和(2011)慈证民字第854号公证书复印件各1份;
附件4:英文订货合同及中文译文复印件2页;
附件5:王钊军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2页;
附件6:200610062843.X号发明专利著录项目及摘要打印件1页;
附件7:请求人称是200830223177.3号外观设计专利图片打印件1页;
附件8:200930071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立体图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
1、附件1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与模具制造者王见苗订立了模具制作合同,并履行完成了制作模具事宜,该拔毛器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即己在国内进行制造和使用,已构成公开状态。附件2证明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与余姚云铨包装厂王权签订印制合同,并于2009年2月制作完成,画册中所载的拔毛器JM-03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可见,与本专利相同的拔毛器产品在申请日前即已构成公开状态,附件3王见苗和王权提交的声明书可以佐证。附件4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于2009年3月23日与外国CQ公司签订购货合同,合同中附有拔毛器JM-03的图片,证明本专利拔毛器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即已在国内进行制造、销售,构成公开状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200610062843.X号发明专利在本专利申请日公开,构成本专利的在先申请。200530223177.3号和200930071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虽然与本专利名称不同,但其同样是用以拔除脸部汗毛的拔毛器,其与本专利同样具有两条“天线”,壳体同样呈宽头、细长椭圆身子的造型,造型非常酷似,已构成本专利的在先申请,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本专利俯视图中所示结构与主、后视图以及立体图中的视图不对应,无法确定弹簧外缘究竟是什么结构、是否有多个圆环形成特定图案,以及由于其是机械绘图且相互对应关系没有画明,无法确认本专利中多个位置是凸是凹,以及具体的结构,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程序的规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6月20日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的副本转送专利权人。
2011年7月13日,专利权人进行了答复。专利权人对附件1至附件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附件1证据之间存在自相矛盾的地方,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和方式与付款凭证中的付款时间和方式完全不符;附件2购货合同和产品样本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产品样本标明的日期不能代表该产品样本制作时间;时间和支付方式与付款凭证的付款不符;附件3公证书只能说明签名属实,不能证明其它问题;附件4合同为电脑打印,其内容可以随时修改;附件5的营业执照和身份证与本案无关联性;附件6至附件8产品形状与本专利完全不相同,本专利造型像只收起翅膀的蝴蝶,对比文件仅为普通的几何造型。关于请求人提出视图不对应的问题,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视图中的产品设计大小比例恰当,视图相对应。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2011年7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庭审中,请求人未提交附件1至附件5的证据原件,称原件在法院。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强调附件1至附件5请求人在法院诉讼过程也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还针对附件1当庭提交了一份反证,反证是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附件1中的《慈溪市周巷钊军五金配件厂模具制作合同》中的“王见苗”签名字迹与两份“付款凭证”上的“王见苗”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笔迹。
请求人主张附件6至附件8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至附件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同意附件中所公开的产品外观形状与本专利造型非常酷似的主张。
关于视图不对应的问题,请求人当庭指出俯视图中间圆圈在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中找不到。而专利权人坚持本专利申请文件清楚反映了产品各部件的特征,弹簧形状、位置明确,并当庭演示了产品实物。双方当事人各自坚持意见陈述书中的观点。
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转给请求人,并给请求人一个月的意见陈述期,请求人逾期未答复。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和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申请人提交的有关图片或者照片应该清楚地显示要求专利保护的产品的外观设计。”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2. 关于专利法第27条第2款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指出本专利俯视图中间圆圈在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中未清楚显示。经核实,请求人所指的俯视图圆圈为插弹簧的孔口,本专利拔毛器的顶部略带弧度,该孔口设在顶部偏后的位置,从主视图观察不到孔口,而后视图和立体图已清楚绘出该孔口的位置和形状。因此,请求人所指出视图不对应的问题不存在,各视图之间并无相互矛盾之处,因此,请求人提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3.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均为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因请求人未能提交证据原件,在无法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至附件5,合议组不予采信。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6是200610062843.X号发明专利文献的著录项目及摘要,未提交附图。合议组认为,仅凭该发明专利摘要中的文字描述不能确认其产品形状,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现有设计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7为一张产品立体图,请求人称是200830223177.3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经合议组核实,该图片与200830223177.3号外观设计公报中公开的所有视图均不相符,因此,该图片不能作为200830223177.3号外观设计专利视图与本专利进行比较。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8是200930071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立体图,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专利的名称为“挽脸机”、申请日是2009年3月30日,公开日是2010年1月20日,专利权人为陈荣纯,与请求人提交的著录项目中的产品名称、专利权人不符,请求人提交的著录项目中产品名称为“挽脸机(MJ-352),专利权人是东莞市美致电器有限公司,合议组认为:虽然请求人提交的200930071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名称及专利权人名称与公报有误,但请求人提交的立体图与200930071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的立体图核实无误, 200930071745.7号外观设计专利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作为本专利抵触申请,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4. 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附件8公开一款产品名称为“挽脸机”外观设计的立体图(下称对比设计),本专利产品名称为“拔毛器”,虽然二者产品名称不同,但其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本专利公开了产品六面视图及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形状近似收拢翅膀的卡通造型蜜蜂,前端有两条须形支架。(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整体形状呈前宽后窄,中间略粗的长方体形状,前端有两条支架,该对比设计产品形状不存在任何动物造型因素。(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本专利与对比设计比较,相同点仅为二者产品前端均有两条支架,其它部位的形状均不相同,对于该类产品而言,产品前端的两条支架属于为实现该产品功能所必须的设计。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整体形状相差甚远,不属于同样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的主张没有得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930201250.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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