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03
决定日:2011-10-28
委内编号:5W1019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6607.8
申请日:2005-04-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中山市易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牧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周雷鸣
参审员:傅玉
国际分类号:H02K 15/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56607.8,专利权人为姚牧,申请日为2005年04月0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31日,名称为“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 由机架、电机、控制器、定子工作部件、钩针传动系统和钩针组成,它们都安装在机架上,所述的钩针传动系统含有:电机、皮带减速件、链轮传动件;其特征在于钩针一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16)和伺服电机(7)传动系统,光电编码器的转轴(19)用连接件(17)与链轮轴(13)的末端连接,由于光电编码器与链轮轴同步转,其角位移也相同,光电编码器把角位移运动转化为同步的脉冲信号,反溃给控制器(5),控制器按予先设置了的程序控制和协调伺服电机转动;伺服电机传动系统安装在机架(1)上,它由伺服电机、同步传动组件(4)和钩针(3)组成,伺服电机带动同步传动组件,同步传动组件带动钩针转动。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同步传动组件(4),由同步轮(8)和同步带(9)组成, 一个同步轮固定在伺服电机轴(7),另一个同步轮固定在钩针轴(3)上。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连接件(17)是软管。”
中山市易江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JP平4-347563A)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公开号为JP平4-347563A的日本发明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1),其公开日为1992年12月02日,共9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绝大部分特征,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编码器是光电编码器,而对比文件1中为编码器,但是使用光电编码器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中附件1的翻译件,其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2:公开号为JP平4-347563A的日本发明专利说明书的中文翻译件,共10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24日提交的复审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2011年08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7日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回避请求,也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因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提交修改文本,故本决定所依据的审查文本是授权公告时的文本,即2006年05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第1-3项、说明书第1-3页、说明书附图第1-3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日本的发明专利,附件2是该发明专利的中文翻译文本,由于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请求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等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上述证据的明显瑕疵,且上述附件1的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和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应用的需要而确定的,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钩针传动系统有光电编码器和伺服电机的绑线机,对比文件1也公开了一种绑线机,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的0011-0014段,图1):该绑线机包括机架1、34,电机(图1中与传动皮带83相连),微计算机(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的控制器),定子a,编针54(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钩针)等部件,编针传动系统由电机和皮带轮82、83构成的皮带减速件82、83及链轮76、81构成的链轮传动件81、76构成(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钩针传动系统),编码器84和输出轴通过链带(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连接件)与突出于回转变换机构2的下表面的输出轴8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链轮轴)的末端相连,编码器84通过输出轴85测量回转变换机构2的旋转量,编码器84于输出轴85同步转,该输出轴还突出于回转变换机构2的上表面并且链轮81安装在轴上,微计算机接受编码器把旋转量(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角位移量)转化的信号、并基于预先设定的程序项伺服电机52发送运行命令信号来协调伺服电机52转动。伺服电机52、以及由皮带轮51、50(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轮)和皮带轮53(相当于该权利要求1中的同步带)组成的同步传动组件和编针54组成伺服电极传动系统,其中伺服电机52带动同步传动组件,同步传动组件带动编针54转动。
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使用光电编码器而对比文件1中未明确其编码器是光电编码器,然而光电编码器是数控机床上广泛使用的一种编码器,本领域技术人员为实现较高的测量精度,容易想到将光电编码器取代一般的编码器使用,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同步传动组件由同步轮和同步带组成,一个同步轮固定在伺服电机轴,另一个同步轮固定在钩针轴上”。然而上述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1公开,参见对比文件1的图4,同步传动组件中的皮带轮51固定在伺服电机52的轴上,皮带轮50固定在编针轴49上,且其在对比文件1中起到的作用与在该对比文件2中相同,都是同步传动作用,因此,在所引用的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 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1、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连接件是软管”,然而使用软管来实现两个轴的连接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都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056607.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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