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整理箱
=0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02
决定日:2011-11-01
委内编号:6W1011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30051388.3
申请日:2008-06-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09-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严志雄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为其与他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根据其中的保密条款,即便该合同确实履行,也无法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同时也无法证明其具体的外观状况,故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整理箱”的200830051388.3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8年06月19日,专利权人为严志雄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百威英博啤酒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品/促销品委托生产合同扫描件6页;
证据2: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季度礼品报价单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和附件2表明与本专利相同外观的产品最迟在2008年第一季度之前,即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陈述意见。
2011年5月23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补充提交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广告品/促销品 品名和价格复印件1页;
证据4:广告品/促销品 订购单复印件1页;
证据5: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送货确认书复印件1页;
证据6:销售发票复印件2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至证据6与证据1至证据2结合可以证明与本专利相近似外观的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7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8月18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补充提交的证据及其意见陈述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或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到庭,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先公开销售),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至证据6,并出示了相关证据的原件。请求人就证据1至证据6的来源与证明作用充分陈述了意见,并认为其中涉及的冰桶产品外观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转送的请求人补充证据及意见陈述,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是编号为09353803和09353804号发票复印件,口头审理时请求人提交了上述复印件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6为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向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开票日期2008年4月17日,涉及的货物为“百威12瓶冰桶”,货物型号为“4BWN-04-020”,数量总计10000个,金额总计225000元。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至证据5分别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告品/促销品委托生产合同扫描件、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2008年第一季度礼品报价单、“广告品/促销品 品名和价格”、“广告品/促销品 订购单”和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POS/PPG送货确认书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合议组核实,原件与复印件一致。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
请求人认为:证据2是证据1中所述的附件一,证据3和证据4也是证据1中所述的“附件一、附件二”,因为证据1是百威与供应商签订的一份总合同,其附件不是唯一的,而是可以随时添加和替换的;证据2中显示的就是证据1合同所委托生产产品的确认样版,其通过产品名称与证据3关联,其上标明交货日期为“确认样版后25天”,因此可以确定该产品在2008年第一季度前就已公开销售;证据3、证据4和证据5关于货物名称、编号、单价、数量和交货地点的记载可以与证据6相印证;因此,上述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明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签订了委托生产广告品/促销品的合同,涉及的产品包括“百威12瓶冰桶”,合同得到履行,并开具了发票,表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百威12瓶冰桶”已经公开销售,具体的产品外观就是证据2中所显示的。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请求人的陈述,证据2和证据3均为证据1中所述的“附件一”,证据1的附件可以随时添加、替换,随意性较大,仅凭产品名称无法确定证据2与证据3之间存在确定的关联关系,更无法确定其中显示的产品外观就是证据1和证据3至证据6中所述“百威12瓶冰桶”的外观;其次,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与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签订的并非一份销售合同,而是委托加工合同,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作为百威的供应商,为其加工广告品/促销品,在证据1合同第七条之(4)中特别明确说明,“供应商不得将百威所订购的广告品/促销品设计、规格提供给任何第三方或用于本合同以外的目的。”依据该条款可知,即使证据1至证据6能够证明盛世龙广告企划有限公司确实为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加工了“百威12瓶冰桶”,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也未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虽然请求人表示,证据2中显示的产品上印有北京奥运会的标志,其应该在2008年使用,但是请求人并没有证据表明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在收到该批产品后就将其投放市场,尤其没有证据表明该批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06月19日)之前上市公开。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支持其主张,其无效宣告的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830051388.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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