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酒坛
=090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18
决定日:2011-10-28
委内编号:6W1011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30161578.6
申请日:2007-08-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08-2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武兵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相关产品在国内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及不存在明显不合情理等情形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该事实直接予以认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8月27日授权公告的200730161578.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酒坛”,申请日为2007年8月2日,专利权人为胜利油田胜大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针对本专利,石家庄桥西糖烟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5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至证据14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据称为请求人销售的“典藏品红星二锅头”酒坛外观照片和本专利酒坛外观照片的彩色打印件、特供典藏版红星二锅头的产品型录的复印页,共3页;
证据2:请求人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于2006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及其附件1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3:第12321442号、12321570号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4:有效期为2006年6月1日至2007年5月31日、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授予请求人为黑龙江、吉林、河北等地区总经销商的授权文件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5:请求人与太原市恩利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06年7月1日签订的《“红星二锅头”系列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6:2006年12月18日南阳日报部分版面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7:请求人与南阳市亿隆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16日签订的《“红星二锅头”系列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请求人与运城市盐湖区豪威糖酒有限公司于2006年10月29日签订的《“红星二锅头”系列销售合同》及《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9:2007年9月24日,烟台开发区德祥商品经销部参加国际葡萄酒节、果蔬食品博览会展品布管证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请求人与烟台开发区德祥商品经销部于2007年1月15日签订的《“红星二锅头”系列销售合同》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11:请求人与天津市宝坻区久富百货批发部于2007年1月10日签订的《“红星二锅头”系列销售合同》以及《附加协议书》,落款为2006年6月1日的“国际红星”系列红星二锅头酒报价单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2:据称为天津市翰裕祺广商贸有限公司发布的包括“典藏品红星二锅头”图片在内的销售广告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13:请求人与天津市翰裕祺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3日签订的《“红星二锅头”系列销售合同》以及《附加协议书》,落款为2006年6月1日的“国际红星”系列红星二锅头酒报价单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14:请求人与正定新世纪酒城于2007年8月1日签订的《销售协议书》的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酒坛整体图案及花纹的大小、比例、造型、位置均相同,两种酒坛的色彩均为海蓝色底色,图案花纹为金色,因此本专利酒坛的外观形状、图案、色彩与证据1的酒坛外观均一致,本专利酒坛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2至证据11、证据13和证据14可以证明请求人在国内公开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新设计”。证据12可以证明请求人的销售商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外观设计,且与“典藏品红星二锅头”酒坛一致,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的“新设计”,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综上所述,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5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请求人于2011年6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15:河北省邯郸市玉鑫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关于销售红星二锅头典藏品酒坛的第01578736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北京市食品及酿酒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一站出具的关于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送检的 “53%vol典藏品红星二锅头酒”的2006J-082号检验报告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17: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工业总产值及产品产量计划完成情况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8: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包括53度典藏二锅头酒在内的肃清产品市场的通知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9: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所附“53度典藏品红星二锅头”酒坛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人孙涛身份证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0:保定市诚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人何文辉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1:保定市诚通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签订的要货计划、请求人开具给买方保定市诚通商贸有限公司的第00089079号、第00079470号、第00079318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2:南阳市亿隆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出具的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人丁鹏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3:南阳市亿隆糖酒副食有限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要货计划、请求人于2006年12月6日开具给买方南阳市亿隆糖酒副食有限公司的第00079528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2页;
证据24:天津市翰裕祺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人张矛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5:天津市翰裕祺广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8日出具的包括53度典藏二锅头在内的收条,以及第04814092号、第0008555号、第04813773号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6:太原市恩利宇实业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1日出具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联系人何秀苓的授权委托书及其身份证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27:河北省石家庄市燕赵公证处出具的第(2011)冀石燕证民字第337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5至证据26分别证明了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授权请求人、以及请求人授权保定、南阳、天津、太原等地的公司销售“53度典藏红星二锅头”等“国际红星”系列酒的事实,“53度典藏红星二锅头”除商标外,酒坛的形状、图案、色彩均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酒坛一致,证据27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珠海溢丰商贸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11日在“糖酒快讯”网站上发布“红星二锅头(典藏)53度”酒水广告的事实。上述证据可用于证明本专利所涉及产品已经在先公开的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11年6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外观设计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林奕斌创作“酒坛”外观设计的光盘1张;
附件3:林奕斌出具的关于其与专利权人合作过程的说明复印件,共3页;
附件4:据称2004年11月26日专利权人与山东省安华瓷业有限公司的订货协议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5:山东省安华瓷业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预付银行回单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山东省安华瓷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04年12月24日、2005年4月13日、2005年12月25日出具的提货收款收据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16日与山东省安华瓷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订货协议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8:专利权人于2008年7月15日与景德镇绿叶陶瓷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景德镇绿叶陶瓷厂出具的付款通知复印件,共4页;
附件9:专利权人坛子酒销售发货单、进账单的复印件,共10页;
附件10:两份证明复印件,共4页,
附件10.1:盖有山东东营市消费者协会图章的证明及所附附图,
附件10.2:盖有东营市烹饪餐饮业协会图章的证明及所附附图,其中附图上的图章为红章;
附件11:山东省消费者协会关于消费者满意单位公示网页截图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2:东营市关于市级消费者满意单位的网页截图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3:山东省优秀女企业家公示网页截图的打印件,共1页;
附件14:专利权人在山东东营电视台播出的2005年公司拜年创作光盘1张;
附件15:山东东营电视台第二频道出具的中国品酒拜年广告播出时间证明的复印件,共1页。
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至证据5、证据7、证据8、证据10、证据11、证据13和证据14仅表明请求人与销售商之间的关系,不能表明产品的外观,不具有关联性,证据6、9也不能证明产品的外观,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为广告,但既没有发布媒体也没有发布时间,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13中主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附加合同的签订时间,与一般事实不符,不认可其真实性,证据2的生成时间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但晚于本专利的设计时间。专利权人“酒坛”外观设计定型于2004年8月11日,之后不久在市场上公开使用,其中附件2和附件3为主创人员的证言及设计光盘,附件4至附件8则是专利权人与酒瓶加工厂的订货交易凭证,附件9和附件10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于2005年初将“酒坛”外观设计产品,即中国品酒原酒投放市场后获得了消费者的一致好评。附件11至附件15证明专利权人本人情况及获得荣誉,附件14和附件15为专利权人为更好宣传企业和产品形象所进行宣传,同时也证明了本专利远早于申请日前已经完成了设计、实际生产以及投放市场的全过程,这些时间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时间早很多。因此,本专利的完成时间为2004年8月11日,远早于请求人提交证据的最早时间,因此本专利应当受到专利权的保护,请求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2011年6月27日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与2011年6月7日提交的补充证据缺乏关联性,证据19仅凭北京红星有限公司印章,没有日期及说明,不能证明引证产品的酒坛载明了“红星”外观设计,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补充证据仅表明请求人与经销商存在销售合作关系和销售的产品名称,不能证明其所载明产品的外观设计以及外观设计的使用时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请求人于2011年8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由于附件2和附件3中的设计人不是本专利著录项目中标明的设计人,因此不认可其所提交的证人证言及光盘的真实性。附件4至附件10、附件14和附件15均不能驳斥请求人在先销售公开本专利产品的事实,且根据专利权人的陈述,其已经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其对应的产品,已经构成了现有设计,应予无效。附件11至附件13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2011年8月8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在退信后又于2011年8月26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重新转送给请求人,并将请求人于2011年8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1)在口头审理之前,专利权人一方代理人赵慧珍未提交委托书及法人代表证明,请求人对赵慧珍的身份有异议并请合议组代为核实;请求人一方证人孙涛(证据17中的联系人)未提交委托书;合议组告知双方应分别于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否则当庭所陈述的事实视为无效。
(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两个无效理由的证明事实相同。具体证据组合方式为:证据1分别与下述多组证据组合,证据1与证据2至证据4结合,证据1与证据5至证据14结合,证据1与证据6、证据9和证据12结合,证据1与证据16至证据19结合,证据1与证据4至证据10结合,证据1与证据27结合;证据15单独使用。
(3)请求人当庭提交了据称为证据1的原件,包括两页单独彩色打印件以及一本红星二锅头的产品型录,证据12所对应的整本宣传册原件,证据17和18的原件,证据19和22中证明和授权委托书的原件;请求人还出示了证据2的原件、证据3的整本存根联原件,证据4的原件,出示了证据9中的照片,证据20至证据26中的证明、授权委托书、订货单、收条的原件以及相应发票的整本存根联原件。
专利权人提交了附件3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两页据称为2006年末开始使用的坛子酒的包装彩色图片(附件16)以及2007年初开始使用的坛子酒包装彩色图片(附件17)。
(4)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性和关联性发表了意见。请求人对于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和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附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附件16和附件17超过了举证期限,不予认可。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和附件3用以证明本专利的设计时间早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使用时间,附件4至附件8用以证明产品的设计时间较早,但其所涉及产品并未公开使用,本专利所涉及的产品是在2008年开始使用,当庭提交的附件16和附件17才是2006年、2007年左右大量使用的产品。附件9发货单中的产品不是本专利所示产品,而是当庭提交的附件16和附件17所示产品,附件10中产品也弄错了,不是本专利产品,造成错误的原因是由于公司员工流动性较大,负责取证的员工不清楚具体产品情况,青花酒坛包括本专利产品在内有好几种;由于错过了举证时间,就没有再补充证据证明上述取证过程中的错误。请求人表示其未到附件10的证明单位核实其真实性,但认为出具附件10的证明单位均为独立第三方,具有公信力;附件9和附件10中证明正文和附图所加盖的公章一致,正文所述酒坛就是所附附图所示的酒坛,因此附件9和附件10可以证明本专利所述产品已经在先公开使用。附件14经过专利权人的当庭确认后,合议组当庭拆封并演示了附件14中的光盘;请求人认为视频在播放到第24至32秒时,屏幕左下角出现了本专利产品,结合附件15可以证明专利权人在2005年时已经公开发表了本专利产品,视频画面中的图片与本专利产品相同;专利权人认可上述播放事实,但认为播放范围小,产品并未投入市场使用,认可电视画面中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很像。
合议组告知双方当事人,对于当事人的自认,如需要推翻一般需要更有利的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充分发表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方的代理人赵慧珍以及请求人方证人孙涛均提交了委托书,合议组认可其代理行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请求人认可附件10、附件14和附件15的真实性,专利权人确认合议组当庭打开的附件14为其提交的证据,合议组对其附件14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公开时间为附件15中所述的2005年1月31日。
专利权人当庭陈述附件10中的附图不是其正文所指青花酒坛,而是工作人员将同一名称下不同产品外观与本专利外观混淆所致,当庭提交附件16和附件17以证明同一名称有多个产品,附件10中的本专利产品是在2008年才开始使用。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4光盘在视频播放到24至32秒时,画面背景排列有多个酒瓶,左下角为蓝色衬底金色花纹的坛状酒瓶,从左往右为依次为透明的圆柱体酒瓶、红色坛状酒瓶以及灰色短颈酒瓶(详见视频截图)。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专利权人在书面答辩意见中陈述附件10可以证明专利权人于2005年初将“酒坛”外观设计产品投放市场,并且附件10中的两份证明均提供了附图,正文与附图中所加盖的图章一致,专利权人当庭否认附件10中正文所述青花酒坛即为附图所示,但其提交的附件16和附件17所示酒瓶外形分别为纯黑色长圆柱形或下底为蓝色,上层为黄色的近似两层宝塔形,与附件10所示蓝底金花的圆坛状酒坛在外形和色彩上均有较大差别,合议组认为上述附件仅说明同一名称下可能存在不同的外观设计,但附件16和附件17所示产品的颜色和花纹均不属于“青花”通常所指的蓝绿色花纹,其不能证明附件10正文所述青花酒坛对应有多个外观设计,也不能证明出证单位在出具附件10时存在将图片弄错的可能;而且附件10中证明的出具单位分别为东营市消费者协会、东营市餐饮协会,均为独立的第三方机构,其证言应具有较高的公信力,其通常不会出现对其并不清楚和确切的事实出具证明的情况。同时,双方均认可附件14的真实性和公开时间,由其视频画面来看,仅在画面左下角出现了一款蓝底金花的酒瓶;除此以外,画面中出现的其他酒瓶或酒坛颜色和花纹均不属于“青花”通常所指的蓝绿色花纹,其均不可能属于“青花酒坛”,也即,作为专利权人公司宣传的视频中仅出现了一款青花酒坛,与专利权人声称附件10中青花酒坛对应有多款产品的主张相矛盾;而附件14视频截图左下角所示蓝底金花的酒瓶与附件10所附图片中的青花酒坛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几乎一致,附件14中的酒坛仅较附件10所附图片中的酒坛多了一个金色的封口环,且附件15中可以证明附件14的播放时间为2005年1月31日,其与附件10中证明所述“2004年末”的时间也较为吻合,也就是说,在这段时间内专利权人主要宣传的青花酒坛外观基本就如附件14或附件10所附图片所示,因此,即使如专利权人所主张附件10所附图片弄错,但附件10所附图片中的青花酒坛也属于专利权人在2005年前后公开使用的青花酒坛中的一种,附件10所证明的事实基本可以确认。综上所述,在专利权人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附件10确有错误,且不存在明显不合情理等情形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10予以采信,专利权人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名称为酒坛的外观设计,包括立体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后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要求保护色彩。由主视图和仰视图可知所述酒坛以上下分为瓶塞和瓶身两个部分,瓶身为坛状、带有圆底、上部瓶口为圆柱形,瓶塞与瓶身形状相同,体积约占瓶身的1/5,瓶塞倒扣在瓶口上。由主视图和左、右视图可知,酒坛以蓝色珐琅色为衬底,瓶身正面中央为近似长命锁金色区域,以金色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散开有金色莲花造型的图案,其中几朵金色莲花环绕在瓶身中部,瓶口和圆底上以金色条带环绕,瓶塞的坛身上也有几朵莲花环绕在其中部,莲花之间由四朵呈四边形四角排布的祥云图案间隔。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0包括附件10.1和附件10.2两份证明,两份证明所附附图的图形相同,由附件10.2(下称在先设计1)可知,酒坛以上下分为瓶塞和瓶身两个部分,瓶身为坛状、带有圆底、上部瓶口为圆柱形,瓶塞与瓶身形状相同,体积约占瓶身的1/5,瓶塞倒扣在瓶口上。酒坛以蓝色珐琅色为衬底,瓶身正面中央为近似长命锁金色区域,以金色区域为中心向四周散开有金色莲花造型的图案,金色区域中间横向写有“原酒”两个字、在“原酒”的上边有两行横向字,左边有纵向的两个字,右下角有一近似篆体的“酒”字,瓶口和圆底上以金色条带环绕,瓶塞的坛身正面中部有一朵莲花,莲花四周由四朵呈四边形排布的祥云图案环绕,瓶塞的金色环形口上有一圈黑色字体环绕。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可知,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二者的形状均为坛状瓶塞倒扣于坛状瓶身的整体造型,且表面图案均以蓝色衬底上分布有金色莲花,瓶身正面中央有一近似长命锁形状的金色区域。两者的不同点在于,在先设计瓶身中部金色长命锁区域中还标有酒名等文字,瓶塞的金色环形口上有一圈黑色字体环绕;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在内还存在多个视图。
结合二者的相同点和不同点,合议组认为:本案的判断主体应为酒、酒瓶以及相近种类的一般消费者,对于本案所涉及的酒瓶而言,其整体形状、瓶身的图案和色彩通常具有比较大的设计空间,其设计变化通常会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并且酒瓶的正面通常比其他面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显著影响,本专利中的酒瓶为坛状,除正面中部金色区域外,其装饰的金色莲花图案均呈对称分布,因此,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产品更容易注意到正面图案,而对比设计中瓶身中部的文字以及瓶塞金色环形口上的文字都属于标识性的文字,其对于酒瓶整体外观的影响较小,因此,上述差别均属于一般消费者容易忽略的特征,不能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2至附件8均用于证明设计时间早于请求人所主张的公开时间,附件9用以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酒瓶的销售行为,附件11至附件13用以证明专利权人所在企业的社会评价及相关信誉,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产品并未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的事实。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外观设计相近似的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构成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无效的结论,因此对于请求人的证据及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730161578.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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