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泥浆正脉冲发生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17
决定日:2011-11-02
委内编号:5W10123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115614.6
申请日:2004-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王伟先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立泉
参审员:郭晓立
国际分类号:E21B 47/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判断创造性时,若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未被现有技术公开,且没有证据证明该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同时该附加技术特征使包含该特征的技术方案具备相应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420115614.6,申请日为2004年11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6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中天启明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包括安装在脉冲器外筒内的柱塞泵、柱塞、柱塞泵斜盘、磁轴、主阀、端堵和插座,其特征在于,还包括一个发电机,该发电机带有磁铁的转子与所述磁轴靠近主阀的一端连接,该发电机的线圈固定在所述堵头上,与所述发电机转子间隔设置,并与所述插座电连接。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电机为涡轮式发电机。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发电机的线圈位于所述主阀外侧。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斜盘的倾角为8°~9°。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柱塞的吸入油路的直径为2~3mm。”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伟先(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3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日为1987年1月13日、专利号为US4636995的美国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就发电机线圈的固定方式有两种描述:“发电机线圈固定在堵头上”和“发电机线圈固定在端堵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发电机线圈究竟是固定在堵头上还是端堵上,而且说明书附图并没有包含堵头,不清楚其具体形状、结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2)由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未对“堵头”进行任何说明和图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发电机线圈固定在堵头上”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同时权利要求1、3-5中的“发电机”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上位概念,而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只记载了“涡轮式发电机”;权利要求3中线圈与主阀的连接关系概括过宽,不清楚线圈是套接在主阀外,还是非套接在主阀外,如果非套接在主阀外则无法切割磁力线,不能够实现发电,因此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必不可少的技术特征“发电机线圈套接在主阀外侧”,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4)权利要求1-3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5)权利要求1所述的“插座”属于电连接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如前所述,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惯常技术手段,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2010年10月28日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证据1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同时补充了如下证据:
证据2:公开日为1985年8月13日、专利号为US4535429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7页);
证据3:公开日为1987年6月23日、专利号为US4675852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8页);
证据4:《石油机械》期刊(第18卷第7期)1990年7月登载的标题为《国外井下随钻测量传输系统概述》一文的复印件(共7页);
证据5: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2002年1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液压与气压传动》一书的第78-90页复印件(共13页)。
请求人在请求书的基础上补充了如下意见:(1)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单独公开;从属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单独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常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证据4和5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4用于佐证证据1-3公开的也是泥浆正脉冲发生器,证据5用于佐证从属权利要求4和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惯常技术手段,具体而言,证据5公开了轴向斜盘式柱塞泵的各参数范围和一个公式,通过选取合适的参数值带入公式就可以得到权利要求4和5中记载的参数值。(2)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区别技术特征在于“该发电机带有磁铁的转子与所述磁轴靠近主阀的一端连接”和“该发电机的线圈固定在所述堵头上,与所述发电机转子间隔设置”,上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同时被证据2和证据3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或证据1与证据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因而从属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和请求人于2010年10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全部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6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和第3款以及专利法第26条3款和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文献清单以及证据4和证据5复印件,共30页,该文献复制证明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且文献复制证明、复印文献清单以及证据4和证据5复印件均加盖有骑缝章,用来证明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3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过任何异议,且经核查,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相关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上述证据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用于证明证据4-5真实性的文献复制证明,该证明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提供,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红章,且文献复制证明、复印文献清单以及证据4和证据5复印件均加盖有骑缝章,且专利权人未持任何异议和提出任何反证,因此可以证明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就发电机线圈的固定方式有两种描述:“发电机线圈固定在堵头上”和“发电机线圈固定在端堵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理解发电机线圈究竟是固定堵头上还是端堵上,而且说明书附图并没有包含堵头,不清楚其具体形状、结构、连接关系,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审查,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对发电机线圈固定关系的描述中无论是堵头还是端堵,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影响其实现本专利所述的技术方案。因为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采用发电机代替现有技术的电池对泥浆正脉冲发生器进行供电,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采用发电机转子与发电机线圈组成的涡轮式发电机,其通过转子旋转、线圈切割磁力线产生的感应电动势进行发电,即转子和线圈的相互配合是明确的,因此无论是端堵还是堵头,只要能够起到固定发电机线圈的作用即可,对于发电机的发电功能并不会产生影响。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专利描述的结构,利用现有技术来实现对线圈的固定,进而实现发电功能。至于堵头或端堵的具体形式、结构和连接关系,只要其能够对线圈进行固定即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对其进行选择。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1)由于说明书及其附图中未对“堵头”进行任何说明和图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发电机线圈固定在堵头上”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2)权利要求1、3-5中的“发电机”概括了一个较宽的上位概念,而说明书的实施例中只记载了“涡轮式发电机”;(3)权利要求3中线圈与主阀的连接关系概括过宽,不清楚线圈是套接在主阀外,还是非套接在主阀外,如果非套接在主阀外则无法切割磁力线,不能够实现发电。
经审查,(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发电机线圈固定在堵头上”在说明书第2页第4行有记载,尽管其与说明书实施例部分(说明书第3页倒数第4行)记载的“固定在端堵11上”在文字上不一致,但是如前所述,无论是端堵还是堵头,只要能够起到固定发电机线圈的作用即可,对于发电机的发电功能并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中涉及的“发电机”在本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部分记载的是“涡轮发电机”,两者虽上下位关系,但是对于发电机而言其工作原理都是相似的,都是基于电磁感应定律和电磁力定律,因此对于“涡轮发电机”以外的发电机,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掌握的技术常识能够预先确定其技术效果,即都能够实现发电的功能,因此这种概括是允许的。(3)关于权利要求3中线圈与主阀的连接关系,由于本专利的目的是实现发电机发电,因此必然要求线圈与其他部件的设置和配合能够进行发电,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能够进行合理选择,将不能进行发电的设置方式排除在外,因此权利要求3是对说明书进行的适当概括,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2公开,从属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对此,合议组认为:
(1)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泥浆正脉冲发生器。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并且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该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在管道2内部有一壳体10(对应于本专利的脉冲器外筒),壳体10内安装有液压泵52(对应于本专利的柱塞泵)、活塞60(对应于本专利的柱塞)、旋转斜盘54(对应于本专利的柱塞泵斜盘)、环形轴30(对应于本专利的磁轴),还包括一个发电机44,该发电机带有转子42(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4页第2段至第5页第2段、附图1-3)。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比较,两者的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包括(1)主阀,发电机的转子与磁轴靠近主阀的一端连接,且发电机的转子带有磁铁;(2)发电机线圈,发电机线圈固定在堵头上,且与发电机转子间隔设置;(3)发电机线圈与插座电连接。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1)和(2),需要首先说明“主阀”、“端堵”、“堵头”各自指代的部件。关于“主阀”,本专利说明书中有两个附图标记,即主阀10、主阀17,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发电机的转子与磁轴靠近主阀的一端连接”,结合本专利的附图,可以确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主阀”是指主阀10,也称作控制阀10,其作用是在关闭时产生使活塞腔体内产生压力(即油路关闭),推动活塞、锥形阀等上升(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3段、附图2)。关于“端堵和堵头”,是本专利对固定发电机线圈的固定元件的两种表述,即固定于端堵或固定于堵头,无论是哪种表述,都只是表明发电机线圈的一个固定部件。对此,证据2公开了一种泥浆正脉冲发生器,其具有辅助控制阀74,当该阀关闭时,油路关闭,阀元件上升,因此该辅助阀74与本专利的主阀10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控制油路的连通和关闭;发电机44的转子42与环形轴36靠近辅助阀74的一端连接,发电机转子44具有磁体48;发电机的定子46为绕线式定子,根据证据2的附图4所示,发电机的定子46固定于一部件;发电机的转子42与绕线式定子46相互间隔(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译文第5页第1段、第6页第2段、第7页第3段,附图1-4)。由此可见,区别技术特征(1)和(2)已被证据2公开。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通过插座使发电机与其他元件进行电连接是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
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和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发电机为涡轮式发电机”。但是这已被证据1公开(参见证据1的中文译文第2页第16行),其中发电机44即为涡轮式发电机。
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发电机的线圈位于所述主阀外侧”。但是这已被证据2公开(参见证据2的附图4),其中绕线式定子46位于辅助阀74外侧。
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3)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4-5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斜盘的倾角为8°~9°”。
从属权利要求5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所述柱塞的吸入油路的直径为2~3mm”。
请求人根据证据5对上述斜盘倾角、油路直径进行了计算,但是计算中用到的部分参数未记载在证据1-5中,请求人声称这些参数的选择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必然得知这些参数的取值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并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4-5未被证据1-5公开,且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由于上述附加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本专利可适应于在较深的井中作业,并且使泵体的驱动力更大。因此,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5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115614.6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5的基础上维持本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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