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2
决定日:2011-10-28
委内编号:4W1008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10156092.2
申请日:2007-10-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2-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沈丽
国际分类号:H01H 37/52,H01H 37/54,H01H 37/7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26条第4款;第22条第3款;第22条第4款;专利法第3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2月17日授权公告的200710156092.2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申请日为2007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浙江家泰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包括有:一个控制器体(1);控制器体(1)上表面设有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3)、内舌(4)和连接外突跳翼(3)与内舌(4)的舌根(5),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5)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舌尖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相远离,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通过其内舌(4)安装在控制器体(1)上,每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外突跳翼(3)会向下致动;控制器体(1)上还设有两组开关接点(6),每组开关接点(6)与一相应的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相配合,外突跳翼(3)向下致动时会打开相应的一组开关接点(6)并切断液体加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的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180°的夹角。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的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的夹角大于150°并小于180°。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的一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插装在控制器体(1)上表面的内舌插孔(9)内,另一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与控制器体(1)上表面铆合。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每组开关接点(6)与相应的外突跳翼(3)之间还设有推杆(7),外突跳翼(3)的向下致动推动推杆(7)运动,推杆(7)的运动打开开关接点(6)。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特征在于:每组开关接点(6)与相应的外突跳翼(3)之间还设有推杆(7),外突跳翼(3)的向下致动推动推杆(7)运动,推杆(7)的运动打开开关接点(6)。”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4日收到施特里克斯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公告号为CN2053066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告日为1990年02月21日,复印件,共8页;
附件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复印件,共6页;
附件4:授权公告号为CN1065406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05月02日,复印件,共30页;
附件5:本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公开日为2009年04月15日,复印件,共8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理由如下:
(1)权利要求1中 “相远离”的表述并未清楚地说明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和外突跳翼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从属于权利要求1,也没有对上述特征进行清楚的限定,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的夹角至少要大于150°,是实现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否则就无法实现两个致动单元的独立致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3)对于本专利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该内舌4夹角介于150°和180°之间的实施方式;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权利要求1对两个致动单元内舌舌尖和外突跳翼的位置关系进行了不恰当的上位概括,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相远离到底意指何种夹角范围,因此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从属于权利要求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参见对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评述,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支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由于现有的液体加热器皿都是在底盘中部设有用于接通加热元件的接头,这样,按照本专利图1及图2所示的安装方式,双金属制动器的联体部分正好压在接头上面,导致无法实现器皿加热,因此更加无法实现热敏致动;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6)将上述“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舌尖相远离”的技术特征写入权利要求1超出了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由于存在相同缺陷,从属权利要求2-6及说明书也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7)附件2是最接近的现有技术,附件2公开了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的两只双金属片,有关此结论,已经在附件3中予以确认,附件2中提供了两只双金属片尽可能接近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相结合,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附件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相比于附件4,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仅是对夹角这一要素关系加以变更,无法对权利要求3作出具有创造性的贡献;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4公开;权利要求5和6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5月0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2、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说明书(对应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6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及说明书的修改不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2和附件4结合公知常识评述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附件3用于辅助证明附件2公开了技术特征“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的两只双金属片”;3、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上述附件1-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4均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2和附件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判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以下分别称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和附件5分别为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和本专利申请的公开文本,用于说明本专利的情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1和附件5予以接受。
附件3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三监字第51-1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附件3予以接受。
2. 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如果权利要求中的技术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含义确切,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则其不导致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
请求人认为:在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相远离”以实现独立致动,但即使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相远离”也不是一个清楚的概念;“相远离”的表述并未清楚地说明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和外突跳翼的位置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也没有对上述特征进行清楚的限定,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5)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舌尖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相远离”,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明确限定了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连、而内舌舌尖和外突跳翼在结构上彼此沿相背离的方向设置的技术内容,因此,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相远离”的限定方式含义确切,其限定的范围边界清晰,因此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权利要求4-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6的保护范围也清楚,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有关规定。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1.2节进一步规定:必要技术特征是指,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其总和足以构成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他技术方案。
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的夹角至少要大于150°,是实现本发明技术方案的必要技术特征,否则就无法实现两个致动单元的独立致动。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缺少实现本专利发明目的的所有必要技术特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过热保护可靠、致动准确一致的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16-17行)。为解决上述技术问题,本专利采用了“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内舌和连接外突跳翼与内舌的舌根,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相远离,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通过其内舌安装在控制器体上,每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外突跳翼会向下致动”的技术方案(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20行至第2页第3行)。由此可见,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主要通过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分别相远离来实现,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在结构上彼此沿相背离的方向设置即可实现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的夹角的具体实施方式并不影响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的实施,上述技术特征并不是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所必需的技术特征。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所需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并依据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实现说明书中记载的技术方案,解决技术问题,并且能够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那么本专利的说明书是公开充分的。
请求人认为:对于本专利而言,说明书附图仅给出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180°的夹角时的实现方案,却并未对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夹角介于150°和180°之间的实施方式予以任何教导;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仅凭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现该内舌4夹角介于150°和180°之间的实施方式;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主要通过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分别相远离来实现,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在结构上彼此沿相背离的方向设置即可实现本专利的技术问题。本专利说明书中不仅记载了“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的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180°的夹角时,其两个致动单元在保证一体关联性的同时,由于两内舌4成一条直线相应的两外突跳翼3也能最大限度地远离从而可以更好地体现两外突跳翼3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还记载了“当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2的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朝向构成的夹角大于150°并小于180°时,两外突跳翼3也能大角度地错开并远离因而能较好地体现两外突跳翼3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2行);也就是说,说明书中不仅记载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180°的夹角时能最大限度体现两外突跳翼的独立性和灵活性,还记载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的夹角大于150°并小于180°时也能大角度地错开从而较好地体现两外突跳翼的独立性和灵活性。根据说明书的上述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附图1和2的基础上,经过简单的内舌相对位置变更,可以很容易实现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的夹角大于150°并小于180°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对“内舌朝向构成的夹角大于150°并小于180°”的技术方案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所述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完全能够实现该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进一步规定:权利要求书中的每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当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并且不得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对两个致动单元内舌舌尖和外突跳翼的位置关系进行了不恰当的上位,本领域技术人员不清楚相远离到底意指何种夹角范围,因此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6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此外,参见对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的评述,说明书的记载无法支持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最后一段至第4页第2行,说明书中不仅记载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180°的夹角时的技术方案,还记载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的夹角大于150°并小于180°时的技术方案。本专利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手段主要通过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分别相远离来实现。在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的两个具体实施方式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明确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朝向构成较大角度,即满足“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相远离”的条件下的其他具体实施方式都涵盖在权利要求1限定的范围内。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概括得出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3-6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也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6.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由于现有的液体加热器皿都是在底盘中部设有用于接通加热元件的接头,这样,按照本专利图1及图2所示的安装方式,双金属制动器的联体部分正好压在接头上面,导致无法实现器皿加热,因此更加无法实现热敏致动;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整体技术主题是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其技术方案主要通过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分别相远离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内容中并未涉及有关用于接通加热元件的接头及其位置的相关技术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进行接头设计时,必然会避开双金属制动器的联体部分,使得接头结构的设计不会影响液体加热器皿的正常加热。因此,本专利说明书和权利要求1-6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在产业上制造或使用,并能产生积极效果,本专利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
7.关于专利法第33条
专利法第33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
如果对权利要求修改的内容记载在原说明书中,则该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参见附件5,本专利在实质审查过程中,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舌尖及外突跳翼(3)相远离”修改为“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4)舌尖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3)相远离”。原说明书中记载了“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及外突跳翼相远离”(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4段、说明书附图1和2)和“由于两内舌4成一条直线相应的两外突跳翼3也能最大限度地远离从而可以更好地体现两外突跳翼3的独立性和灵活性”(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1段)。由此可见,根据原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权利要求1中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彼此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彼此相远离。因此上述修改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6及说明书的相应修改也没有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符合专利法第33条的规定。
8.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一项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既不是公知常识,现有技术也没有给出可得到该技术特征的任何技术启示,同时因该区别技术特征的存在使得该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包括以下技术特征:一种用于液体加热器皿的过热保护控制器组件,包括有:一个控制器体;控制器体上表面设有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内舌和连接外突跳翼与内舌的舌根,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相远离,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通过其内舌安装在控制器体上,每个致动单元在过热条件下其外突跳翼会向下致动;控制器体上还设有两组开关接点,每组开关接点与一相应的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相配合,外突跳翼向下致动时会打开相应的一组开关接点并切断液体加热器皿加热器的电源。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第3段、第2页最后一段至第3页第3段,附图1-5):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当温度超过一定值时可切断电源。参照图4、5,一接线柱(6-9)与静触点(6-2)连结后穿过控温外壳(6-7)(相当于本专利的控制器体),……,另一接线柱(6-9)与动触点(6-5)连结后穿过控温外壳(6-7),……,在控温外壳(6-7)上端嵌放胶木盖(6-6),胶木盖(6-6)上再安放双金属片(6-4)(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热敏双金属致动器),胶木盖(6-6)的中间孔中放一瓷棒(6-3),最外面套有铜盖(6-1),构成如图4所示的带有报警器的控温器。若不要报警把接线柱(6-10)和报警触点(6-8)拆掉就成图5所示的控温器(6)′(相当于公开了两只温控器位于基本相同的位置)。使用全自动控温电热水壶时,只要把插头插入插座(9)内,水沸后紧贴水壶(1)底的控温器(6)中的双金属片(6-4)动作,双金属片推动瓷棒(6-3)使动触点(6-5)往下移动,接通报警触点(6-8),从而使静、动触点(6-2)、(6-5)(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开关触点)脱离接触,则整个线路被切断,蜂鸣器(3)就发出报警声音(促使使用者去拔掉插头)。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部分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致动器采用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而对比文件1中仅采用双金属片(6-4)以实现过热致动的功能;权利要求1中还进一步限定了“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每个致动单元均包含各自的外突跳翼、内舌和连接外突跳翼与内舌的舌根,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两个致动单元的内舌舌尖相远离,两个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相远离,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通过其内舌安装在控制器体上”的技术特征,而对比文件1中仅采用双金属片(6-4)完成过热保护功能,并未涉及双金属片(6-4)的构成及其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等。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用于煮沸水器皿的整体无线电气连接器和热敏控制器组件,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9页第17行至第10页第12行,附图10-12):控制器500包括一个分组件502,它与一无线电气连接器504整合成一体。该载体板506具有两相反的安装位置508,分别用于安装速动双金属致动器510(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热敏双金属致动器),……。相应于每一个致动器的安装位置508具有安装孔512,以承装一铆钉或类似物,其穿过致动器510的舌514(相当于公开了本专利的内舌)以将其固定。在塑模518上表面设有槽沟532,534,其分别承装线路与中性接头条片536,538,……。条片536,538的端部安装可活动的电气接点544,546,且未被所述罩壳支撑,使得其可如下文所进一步描述般地被推杆530弹性地弯曲。
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采用两个双金属致动器进行过热保护控制的装置,但其中两个双金属致动器设置为彼此相远离,结构上没有任何连接,并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所述单片联体双致动热敏双金属致动器是在一片双金属片材上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两个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接近并相联一体”的技术特征。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两个致动器被选成具有大体上相似的工作特性”,但是这一内容只能说明两个致动器在类似的过热条件下会产生类似的工作特性,并没有给出得到上述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中公开的上述内容的基础上,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情况下很难想到形成两个联体并相对独立的致动单元的相关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本专利的方案带来了如下技术效果:这种结构的控制器组件可以在过热保护可靠的前提下设计得更为小巧紧凑能节省材料并能生产出小巧并且过热保护可靠的加热器皿;其中由于两致动单元的舌根处相接近、外突跳翼相远离可以保证两致动单元的外突跳翼向下致动时的独立性、灵活性,同时也可以保证两组相应的开关接点适当安全隔开(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2段),认定上述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没有依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必须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获得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即在对比文件1和2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6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及公知常识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6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请求人的全部无效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710156092.2号发明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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