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燥机(箱型)=15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干燥机(箱型)
=15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3
决定日:2011-11-08
委内编号:6W1014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067061.X
申请日:2009-0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善鸿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在购买时通常会更加关注使用状态下能够看到的部位,能够看到的部位相对于使用状态下看不到或不易看到的部位具有更显著的视觉影响。本专利与所述证据在门把手、警示灯及通风口的设计上的差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1月25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067061.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干燥剂(箱型)”,申请日是2009年01月10日,专利权人为王善鸿。
针对本专利,东莞信易电热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630178730.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2:请求人拍自于其生产车间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干燥机总体造型均为扁平状的长方体,二者各相应视图一致;本专利与证据2产品的总体造型一致,正面均为一箱形控制盒,盒顶有一扁平锥状警示灯,二者的各相应视图均一致。因此,本专利与上述证据所述产品的外观设计实质相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关于证据2的内容。关于相同相近似比较,请求人指出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从主视图看,把手的位置不同;从俯视图看,本专利顶部有格栅,而证据1未公开俯视图,但是请求人认为,上述区别分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和在使用状态下看不到的部位具有的差别,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件,属于公开出版物,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2月1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干燥机(CD)”,与本专利所述“干燥机(箱型)”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将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如下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授权文本的简要说明记载:“本外观设计仰视图不常见,省略仰视图”。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干燥机整体呈箱形,其各面均为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其上部为横向的长条状控制按钮区,下方为一向右开启的长方形门,门的左侧面设置有把手;从左、右视图看,其左上角有一方形通风口,中部偏上位置处有一大小与所述通风口相当的圆形装置;后视图显示其右上角有一个三角形警示标贴和挂钩;俯视图显示其顶部设置有一警示灯和方形格栅。(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立体图,授权文本的简要说明记载:“1.俯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俯视图。2.仰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仰视图。3.左视图无设计要点,省略左视图”。综合各视图,在先设计所示干燥机整体呈箱形,其各面均为长方形,从主视图看,其上部为横向的长条状控制按钮区,下方为一向右开启的长方形门,门的左侧边缘处设置有把手;从右视图和立体图可见,其左右两侧面的中间偏上位置处均设置有一圆形装置,顶部中心位置处设有警示灯;后视图显示其右上角有一圆形通风口及挂钩。(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干燥机整体均呈箱形,且整体布局、尤其是正面各部分的布置、比例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门把手位于门的左侧面,在先设计中门把手位于门正面的左侧位置,且二者把手的形状不同;本专利警示灯在顶部偏前方的位置,在先设计的警示灯位于顶部中心位置处;本专利左、右侧面的左上角处均设置有一方形通风口,在先设计没有;本专利顶部有方形格栅,在先设计未公开俯视图。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述干燥机主要用于工业生产上干燥塑料粒料,人在操作时面对其正面,因此干燥机的正面相对于其他部位具有更为显著的视觉影响,也就是说,干燥机顶部的格栅、警示灯的具体安装位置及其侧面和背面上通风口的安装位置和形状,不会对相关消费者产生显著的视觉影响。对于门把手的具体安装位置和形状,其在本专利和在先设计中属于惯常设计,且在整个干燥机中所占比例较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所述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差异,对干燥机的整体视觉效果没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30067061.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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