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壁灯(三十七)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41
决定日:2011-11-03
委内编号:6W1008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6158.X
申请日:2009-07-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虞舜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亮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盛昭
参审员:徐清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灯具整体及各部分形状以及安装孔、开关设计等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仅为局部或细微差异,二者属于明显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46158.X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壁灯(三十七)”,专利申请日为2009年7月6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亮亮照明电器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虞舜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17743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二者所示外观设计不仅产品轮廓相同,而且各个视图上的形状和图案也完全相同,属于相同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6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7月19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经合议组释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应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请求人当庭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变更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并将本专利与证据1所示外观设计进行了详细对比,认为二者局部略有差异外,其余设计基本相同,属于基本相同的外观设计,本申请在后,应宣告无效。
因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宣告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8月18日向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无效宣告请求人已经在口头审理时将无效宣告的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其所依据的证据没有改变。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177436.3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属实,合议组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所示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9月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专利权人为上虞舜和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专利,因此,可适用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作为本案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所示为“灯具”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壁灯”属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作如下对比认定:
本专利所示壁灯呈双层台阶的长条状,突出的上层是灯具发光面,呈胶囊型形状;在双层台阶的下层,正面的左右两端为大圆弧与左右端面过渡,前面与左端面、正面、右端面都是由连续的比例斜边过渡,后面与左端面、正面、右端面也具有上述形状特征。在双层台阶的下层,邻近发光面的两侧分别设有贯通的安装孔,在壁灯的一侧设有矩形开关。壁灯的一端设有接线孔,另一端设有卡位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壁灯呈双层台阶的长条状,突出的上层是灯具发光面,呈胶囊型形状;在双层台阶的下层,正面的左右两端为大圆弧与左右端面过渡,前面与左端面、正面、右端面都是由连续的比例斜边过渡,后面与左端面、正面、右端面也具有上述形状特征。在双层台阶的下层,邻近发光面的两侧分别设有贯通的安装孔,在壁灯的一侧设有矩形开关。壁灯的一端设有接线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灯具整体及各部分形状以及灯具发光面、开关、接线孔等基本相同,其不同之处在于,灯具发光面占表面的比例大小不同以及本专利的一端具有卡位孔,而在先设计中没有卡位孔,合议组认为,发光面的比例大小略有差异,二者形状十分接近,所述不同为一般消费者难以注意到的细微差异,卡位孔为局部的细节设计,其不同之处也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其形成具有明显差别的整体视觉印象,二者属于明显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同样的发明创造对于外观设计而言是指外观设计相同或者相近似,综上所述,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他人就同样发明创造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权,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 200930146158.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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