芯盘=15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芯盘
=15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12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6W10115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607.7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新源
授权公告日:2007-04-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由于无法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相关发票、合同、收条、银行回单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及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佐证,因此,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相关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4月18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12460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产品名称为“芯盘”,申请日是2006年0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杨新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签订的有关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其相关电汇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已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本领域普通消费者不能清楚、确定地知道芯盘的具体形状和图案,不能制造出该芯盘,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请求人提出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和理由已在在先决定中进行了充分阐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2)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不能同意,本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是从6个角度直接拍摄固定下来的,是非常准确的。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1246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5页及表格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签订的有关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3张照片,复印件共5页(所述《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包含于证据1中)。
2011年06月13日,请求人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李校周证言,复印件共9页;
证据3:(2011)新阿证字第89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页;
证据4:(2011)邢守证民字第6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5:(2011)任证民字第110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6:(2011)邢守证经字第32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6页;
证据7: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的设计图、购货定金及模具费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8:李建涛与刘芹亮签订的合同书,刘芹亮收到定盘加工费的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6页;
证据9:李建涛与马孟君签订的合同书,复印件共1页;
证据10:(2011)任证民字第10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11:(2011)邢守证经字第32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9页;
证据12:(2011)任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3:北京铁路局包裹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复印件共12页;
证据14:退回部分质量问题芯盘产品的退货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15:芯盘产品结算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16:李校周与天诚公司签订的有关“内定盒”、“取种盒”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16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方案相同的芯盘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由李校周销售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据4至8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方案相同的芯盘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由刘芹亮销售给李建涛;证据4至7及证据10至11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方案相同的芯盘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由孔德豪销售给李建涛。其中,证据2是用于证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李校周芯盘产品的李校周证言;证据3用于证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李校周“模具”的欠条;证据4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刘芹亮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证据5、6、7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刘占文根据设计图纸打造芯盘模具的情况;证据8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刘芹亮制造芯盘产品的情况;证据10、11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孔德豪制造芯盘产品的情况;证据12、13用于证明包括芯盘产品的相关配件已由许胜强运送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据14用于证明退回问题芯盘产品的情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的时间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并指出,请求人提交的所述证据并没有形成一个逻辑性很强的自洽证明体系,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关于(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的回复函,复印件共1页;
反证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4: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5:专利技术使用及产品合同书转让,复印件共3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其于2011年05月13日主张的理由和证据,并放弃使用证据9;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分别依据如下证据:证据2-8及10-16结合使用,证据4-8结合使用,证据4-7及证据10-11结合使用,共主张三次销售事实。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日应为复审委员会的收文日,即2011年06月14日,而该日期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该补充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应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表示补充意见陈述的提交日应为该EMS的寄件日,即2011年06月13日,没有超出相关期限规定。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2-8及证据10-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6、10-12及14-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8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14、15以及证据7中的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与证据6之间没有关联性;证据10与证据11之间没有关联性;确认证据6、11所涉及的光盘和实物封存完整。对于反证1-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4及未提交原件的反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给予两周时间进行答复,合议组予以准许。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提交庭后意见陈述。由于该意见陈述的提交时间超出了合议组给定的两周期限,故视为未提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和事实认定
(1)关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该补充意见陈述是请求人通过EMS的形式寄送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其寄件日应为实际提交日,即2011年06月13日,相距其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2011年05月13日,恰好为一个月,满足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据2-8及证据10-1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
(2)请求人欲以证据4-8的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方案相同的芯盘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刘芹亮销售给李建涛。
证据4、5为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为证明《证明》上李建涛、刘占文的签名属实。可见,证据4、5仅对《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4、5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4、5中的《证明》实质上是李建涛、刘占文的证人证言,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4、5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6为公证书,涉及从刘占文家取出芯盘模具、运至公证处及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此进行全程摄像。专利权人指出,马兵文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对由马兵文而非公证处人员进行摄像有异议;对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摄像机、光盘的清洁度有异议,故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仅口头表示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出示任何证据,由于证据6所述照片、光盘均是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的,所述封存的实物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的,因此在专利权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7为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的设计图纸、购货定金及模具费收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述设计图本身并不能体现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产品之间存在关联;所述购货定金和模具费收条上仅记载“模具”、“定盘模具”,其内容本身仅能说明刘占文与李建涛之间就其中所述“模具”、“定盘模具”存在业务往来关系,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产品有何关联;对于所述银行回单,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但所述银行回单上仅涉及款项,未注明其具体用途,更未显示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7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认。
证据8为李建涛与刘芹亮签订的合同书、刘芹亮收到李建涛汇款的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述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仅涉及均未注明款项的具体用途,更未显示其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看不出其与本专利之间有何关联;合同书上也未显示其所涉及的“内定盘”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8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定。
请求人欲以证据4-6所述公证书分别对证据7、8,即李建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同时委托刘芹亮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予以证明,但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4、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占文家存有证据6附件照片所示芯盘模具,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7、8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据4-8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3)请求人欲以证据4-7及10-11的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方案相同的芯盘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孔德豪销售给李建涛。
证据10为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证明》上孔德豪的签名属实。可见,证据10仅对《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0中的《证明》实质上是孔德豪的证人证言,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0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1为(2011)邢守证经字第326号公证书,涉及从孔德豪家取出成品芯盘、运至公证处及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此进行全程摄像。专利权人指出,马兵文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对由马兵文而非公证处人员进行摄像有异议;对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摄像机、光盘的清洁度有异议,故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仅口头表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出示任何证据,由于证据11所述照片和光盘均是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的,所述封存的实物是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的,因此在专利权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结合上述(2)中的分析,请求人欲以证据4-6所述公证书对证据7,即李建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的情况予以证明,同时仅以证据4、10、11所述公证书对李建涛委托孔德豪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进行证明,但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4、5、10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和11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占文家存有证据6附件照片所示芯盘模具以及孔德豪家存有证据11附件照片所示成品芯盘,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7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据4-7及10-11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3)请求人欲以证据2-8及10-16的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方案相同的芯盘产品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李校周销售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证据2为李校周的证人证言,其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证,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此情形下,合议组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3为公证书,证明其所附加盖有“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和“莫逢霞”签章的《欠条》复印件与其原件相符,并不涉及《欠条》内容本身是否真实,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2为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证明》及其附件上许胜强的签名属实。可见,证据12仅对《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合议组对于证据12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证据12中的《证明》实质上是许胜强的证人证言,且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在证人未出庭作证,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3为北京铁路局包裹票及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根据证据13载明的内容,其仅能证明李建涛曾多次向于永良、石建斌等人发送“配件”的情况,并不能确定所述“配件”的具体名称,更无法确认其外观设计特征,因此,证据13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定。
证据14、15分别为退回部分有质量问题的芯盘产品的退货单和芯盘产品的对帐单。虽然专利权人承认廖应良和阙新芝系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证据14、15上没有单位签章,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6为李校周与天诚公司有关“内定盘”和“取种盒”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其中未示出所述“内定盘”的外观设计内容,其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必然联系不能确定。
结合上述(2)、(3)的分析,请求人欲以证据4-6所述公证书分别对证据7、8,即李建涛委托刘占文制造芯盘模具、委托刘芹亮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予以证明,以证据4、10、11所述公证书对李建涛委托孔德豪制造成品芯盘的情况进行证明,以证据12对证据13,即李建涛委托许胜强将相关配件运送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以证据2、3、14-15对证据16所述李校周将“内定盘”销售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予以说明,但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2-5、10、12、14-15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和11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刘占文家存有证据6附件照片所示芯盘模具以及孔德豪家存有证据11附件照片所示成品芯盘,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7、8、13和16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据2-8及10-16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3、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460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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