布种器=15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布种器
=15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13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6W1011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4606.2
申请日:2006-07-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杨新源
授权公告日:2007-05-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各视图通过拍摄获得,各视图之间的差异是由于拍摄角度的原因造成的,本领域普通消费者通过各视图可以清楚、确定地知道布种器的具体形状和图案,能够制造该布种器。由于无法对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核实,同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对相关发票、合同、收条、银行回单等与本专利之间的关联性及其相互之间的关联性予以佐证,因此,所提交的证据无法组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相关产品已经在国内公开销售的事实。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5月02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12460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产品名称为“布种器”,申请日是2006年0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本专利,杨新源(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签订的有关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其相关电汇凭证及发票,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产品已在其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根据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本领域普通消费者不能清楚、确定地知道芯盘的具体形状和图案,不能制造出该芯盘,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出的申请日前公开销售的证据和理由已在在先决定中进行了充分阐述,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驳回请求人的无效请求。对请求人提出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不能同意,本专利外观设计照片是从6个角度直接拍摄固定下来的,是非常准确的。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第125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1、3、5、7页和表格页,复印件共5页;
附件2: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十六团分公司与阿瓦提县农机局签订的有关机械式精量穴播器的《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发票及3张照片,复印件共5页(所述《农机产品购销合同》和发票包含于证据1中)。
2011年06月13日,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2011)邢守证民字第65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3:(2011)任证民字第11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4:王增路收到胶刷模具费的收条凭证,复印件共2页;
证据5:胶刷设计图,复印件共5页;
证据6:李建涛与马孟君签订的合同书、马孟君收到胶刷费的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共5页;
证据7:(2011)邢守证民字第657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
证据8:(2011)邢守证民字第653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
证据9:(2011)邢守证民字第32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0页;
证据10:(2011)任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
证据11:北京铁路局包裹票,复印件共10页;
证据12:布种器产品对帐单,复印件共1页;
证据13:李校周证言,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2至13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布种器在申请日前已经由李校周销售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据2至9结合,证明本专利布种器在申请日前已经由马孟君、马宪周销售给李建涛。其中,证据2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王增路制造布种器模具,委托马孟君、马宪周制造成品布种器的情况;证据3-5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王增路打造布种器模具的情况;证据6-9用于证明李建涛委托马孟君、马宪周生产成品布种器的情况;证据10、11用于证明包括成品布种器的相关配件已由许胜强运送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证据13是用于证明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购买李校周布种器产品的李校周证言。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1日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0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将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于同日向双方当事人发送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0日举行口头审理。
2011年07月22日,专利权人提交意见陈述书,认为,请求人提交补充意见陈述的时间超过了专利法规定的一个月期限,并指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没有很好地连接成一个逻辑性很强的自洽证明体系,没有完成其证明责任,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反证:
反证1:[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复印件共1页;
反证2:关于(2011)新方天律函字第047号的回复函,复印件共1页;
反证3: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传票,复印件共1页;
反证4:追加被告申请书,复印件共2页;
反证5:专利技术使用及产品合同书转让,复印件共3页。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其代理人和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1;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1)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之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本专利不能用于工业生产,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使用方式分别为证据2-9结合使用和证据2-13结合使用,共主张二次销售事实。对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专利权人认为其提交日应为复审委员会的收文日,即2011年06月14日,而该日期超出了审查指南规定的一个月期限,故该补充提交的理由和证据应不予考虑。请求人明确表示补充意见陈述的提交日应为该EMS的寄件日,即2011年06月13日,没有超出相关期限规定。请求人当庭出示证据2-13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2-4、7-10及12-13及14-1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中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中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关联性有异议;证据8与证据9之间没有关联性;确认证据9所涉及光盘和实物封存完整。对于反证1-5,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反证1-4的原件,请求人对反证1、4及未提交原件的反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反证2、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当庭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要求给予两周时间进行答复,合议组予以准许。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请求人于2011年09月15日提交庭后意见陈述。由于该意见陈述的提交时间超出了合议组给定的两周期限,故视为未提交。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就本案而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俯视图与仰视图外轮廓明显不对应,俯视图左边外轮廓线显示两个齿,而仰视图左边外轮廓线显示四个齿;本专利左视图与右视图外轮廓明显不对应,左视图上部具有凸起,右视图上部没有凸起;本专利左视图、右视图的高度明显大于主视图的高度,左视图、右视图的宽度明显大于俯视图、仰视图的高度。因此,本领域普通消费者根据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不能清楚、确定地知道布种器的具体形状和图案,不能制造出该布种器,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本专利授权文本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详见本专利附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为机械式精量取种装置上的专用零件;2.后视图与主视图对称,省略后视图”。合议组认为,首先,各视图是从各个角度拍摄固定下来的;其次,由本专利仰视图可见,所述布种器上的齿有大小之分,并不完全相同,请求人所述俯视图与仰视图左侧齿数的差异完全是因为齿的大小不同、由拍摄角度造成的;此外,由仰视图可见,本专利所述布种器的两个爪上方连有一横杆,左视图上部显示的凸起即是该横杆,右视图上部没有显示横杆的原因完全是由拍摄角度造成的;同样地,请求人所述本专利左、右视图高度与主视图高度的差异以及左、右视图宽度与主视图高度的差异也是由拍摄角度造成的。因此,本专利各视图显示的是同一产品的不同侧面,本领域普通消费者根据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六面视图,能够清楚、确定地知道布种器的具体形状和图案,能够制造出该布种器,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
3、证据、事实认定和专利法第23条
(1)关于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补充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认为,该补充意见陈述是请求人通过EMS的形式寄送给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其寄件日应为实际提交日,即2011年06月13日,相距其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日期2011年05月13日,恰好为一个月,满足审查指南规定的请求人应当在首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补充提交无效理由和证据的期限,其中补充提交的证据2-8及证据10-16可以作为本专利的证据使用。
(2)请求人欲以证据2-9的结合证明与本专利产品相同的布种器在其申请日前已经由马孟君、马宪周销售给李建涛。
证据2、3均为公证书,分别用于证明证据2《证明》上李建涛的签名属实以及证据3所附《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对于证据2、3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公证书并不涉及证据2、3所述《证明》内容是否真实,且专利权人对证据2、3的真实性有异议,在证人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证,也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2、3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所述《证明》和《收条》为王增路收到“模具款”、“模具费”的收条凭证。对此,合议组认为,所述《证明》和《收条》实质上相当于证人证言,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相关证人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证的情形下,合议组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所述胶刷的设计图纸本身不能体现产品的外观设计,不能确定其与本专利产品有何关联。
证据6为李建涛与马孟君签订的合同书、马孟君收到胶刷费的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所述收条凭证及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上仅涉及款项,均未注明所述款项的具体用途,更未显示其所涉及产品的外观设计,因而看不出其与本专利产品有何关联;合同书上也未显示其所涉及胶刷的外观设计。因此,证据6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关联不能确认。
证据7、8为公证书,公证内容分别为证明《证明》及其附图上马孟君、马宪周的签名属实。可见,证据7、8仅对《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合议组仅对证据7、8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7、8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9为(2011)邢守证经字第328号公证书,涉及从赵少峰(马宪周之妻)家取出一套布种器模具及一个成品布种器、将其运至公证处及拍照的全过程,并对此进行全程摄像。专利权人指出,马兵文与请求人是利害关系人,对由马兵文而非公证处人员进行摄像有异议;对公证书中未明确记载摄像机、光盘的清洁度有异议,故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仅口头表示对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未出示任何证据,由于证据9所述照片和光盘均是在邢台市守敬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拍摄的,所述封存实物实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封存的,因此在专利权人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请求人欲以证据2-5对李建涛委托王增路打造布种器模具的情况予以证明,同时以证据2、7-9所述公证书对证据6,即李建涛委托马孟君制造成品布种器的情况以及马孟君交付马宪周制造该成品布种器的情况予以说明,但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2-4、7-8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马宪周家存有证据9附件照片所示成品布种器,并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5以及证据6联系在一起,因此,证据2-9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3)关于证据2-13的结合
证据10为公证书,公证内容为证明《证明》及其附件上许胜强的签名属实。可见,证据10仅对《证明》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公证,并未涉及《证明》内容是否真实,因此,合议组仅对证据10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在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也无其他证据可以佐证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0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1为北京铁路局包裹票。专利权人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证据11载明的内容,其仅能证明李建涛多次向于永良、石建斌等人发送“配件”的事实,但无法确定所述“配件”的具体名称,更无法确认其外观设计特征,证据11单独与本专利产品之间有何关联不能确认。
证据12为芯盘产品对帐单。虽然专利权人承认阙新芝系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员工,但证据12上没有单位盖章,且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他佐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证据12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13为证人李校周的证言,其无故未出庭接受质证,在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形下,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结合上述(2)的分析,请求人欲以证据2-5对李建涛委托王增路打造布种器模具的情况予以证明,以证据2、7-9所述公证书对证据6,即李建涛委托马孟君制造成品布种器的情况以及马孟君交付马宪周制造该成品布种器的情况予以说明,以证据10所述公证书对证据11,即李建涛委托许胜强将相关配件运送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予以说明,同时以证据12-13对述李校周将“内定盘”销售给新疆天诚农机具制造有限公司的情况予以证明,但如上所述,合议组对证据2-4、7-8、10、12、13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9载明的内容仅能说明马宪周家存有证据9附件照片所示成品布种器,不能将其与未体现任何产品外观设计的证据5、6、11关联在一起,因此,证据2-13的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与本专利相关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销售。
(4)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无法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产品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销售,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由于缺少必要的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无效宣告请求不予支持。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460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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