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湘辣王辣椒酱)=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湘辣王辣椒酱)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16
决定日:2011-10-31
委内编号:6W100576,6W1013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23571.6
申请日:2005-09-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侯如亮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杨凤云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均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标贴(湘辣王辣椒酱)”的第200530123571.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09月20日,专利权人为侯如亮。
针对本专利,河北湘厨味业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9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1536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28页;
附件2,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1537号民事判决书的复印件共30页;
附件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1339号民事调解书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证书编号为200046的湖南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5,沅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6,沅江市经济发展局出具的证明的复印件2页;
附件7,辣椒酱产品实物1瓶,罐体上具有“辣妹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字样;
附件8,页眉上具有“河北省鸡泽县森波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字样的复印件1页,记载的内容是鸡泽县森波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和吕国玉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
附件9,页眉上具有“委托印制罐协议书”字样的复印件2页,记载的内容是鸡泽县森波绿色食品有限公司和青州市信达制罐厂签订的委托设计协议书;
附件10,0027255单据的复印件1页,该单据的品名一栏中具有“图案设计费”的字样;
附件11,两张出库单的复印件1页,该两张出库单号码分别是0005876和0005889。
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与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先公开使用的商标和标签相同和相近似,附件1至附件7可以证明这一主张。辣椒酱产品的标签自1997年设计出就由湖南辣妹子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使用至今,于2000年获得湖南省食品标签认可证书。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上述标签于2003年获得外观设计专利。由于长期使用,该标签图案已成为通用图案,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
2)请求人的前身鸡泽县森波绿色食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5月13日与设计人员吕国玉签订委托设计协议,后又制造铁罐并将标签用于自己的辣椒酱产品上,因此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使用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附件8至附件11可以证明这一主张。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2月2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分别于2010年12月27日和2010年12月2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先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存在显著的差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通过请求人的在先使用予以公开,本专利应予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3月30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答辩意见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合议组于2011年4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5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当庭出示了上述附件8至附件11的原件,重申了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附件1至附件7没有原件,也没有记载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的图片,不能证明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在先公开使用商标和标签的事实;附件8至附件11不真实,不能证明请求人自己在先使用的事实。请求人指出湖南辣妹子食品销售有限公司就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先已经申请过专利,专利号是02368494.1。双方当事人均坚持原书面陈述的意见。
针对本专利,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2日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的证据是第02368494.1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的彩色打印件2页(下称附件12)。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在先公开的附件12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之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附件12记载的外观设计存在明显区别,两者的区别主要为:本专利是头上带有王冠的女性头像,脖子上还带有飘带,附件中的仅为头像;本专利的头像下部还有白色弧线;本专利的辣椒设计与附件中的不同;头像上部的文字不同;两者中部的爆炸状星的图象不同;两者下部的颜色不同,本专利的是金黄色,附件中的是浅红色,而且有一条红色线条。此外,专利权人再次强调了请求人在前次请求中提交的附件8至附件11不真实。
合议组于2011年8月2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两个无效宣告请求案的事实都已经清楚,可以合并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审理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是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该附件的公告日是2003年7月3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9月20日)之前,记载了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用途相同,故附件1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相同和相近似认定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仅有一幅视图,即主视图,不要求保护色彩。由本专利的附图可知,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为长方形标签,自上而下分为沿着宽度方向基本均分的三个条带形状的图案块。本专利上部条带从左至右横向排列有斜体的“湘辣王”及其汉语拼音,“湘辣王”及其汉语拼音下面分别横向排列字体稍小的幼圆“辣椒酱”字样,上部条带中间为爆炸式的多角星形图案,所述多角星上具有横向排列的中文;中部条带左侧是一头带皇冠、系着蝴蝶结飘带的长发女子简笔画头像,头像下具有“湘辣王”的字样,中部条带右侧有多个辣椒组成的图象和条形码,头像和辣椒下方的下部条带边缘均为一段弧形的凹下线条;中部条带还有多行横向排列的文字符号,下部条带只在中间位置有多行横向排列的中文。(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仅由一幅视图表示。在先设计自上而下分为三个不同的条带,在先设计上部条带从左至右依次具有“la mei zi”汉语拼音,该汉语拼音的下方具有 “辣椒酱”的字样,中部具有多角星的图形,所述多角星上具有横向排列的“猛辣型”中文,右侧是横向排列的中文文字,该中文文字的下方是横向排列的“辣妹子”的字样;中部条带从左至右依次具有多行横向排列的文字符号,中部是一系着蝴蝶结的长发女子简笔画头像,头像右上方具有汉语拼音,右侧下方具有文字符号,头像下具有汉语拼音,中部是多行横向排列的文字符号,右侧具有多个辣椒组成的图象和条形码;下部条带的两侧呈圆弧形凹下,中间有一条横向贯通的直线。(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比较可知,二者的整体构图基本相同,由上自下均为条带,且比例相近,主要构图元素为女子简笔画头像、多个辣椒组成的图像、内带有汉字的多角星状图案以及横向排布的文字符号,且上述构图元素在整个构图中的大小和位置关系也相同。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①本专利中女子头像带有皇冠,对比设计没有,发型不同,包括头发长短和留海的样式,以及带有飘带和蝴蝶结的差别;②标贴上部正中“猛辣型”的多角星的角的数量不同,辣椒的个数和粗细不同; ③各个部分具体文字的字体、大小和排列的行数有所不同。
合议组认为: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标贴用于圆柱形产品时,一般消费者首先观察到的是标贴中具有视觉冲击力的、对整体视觉效果能够产生显著影响的一段,而标贴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的是两侧的人物和辣椒图案。关于区别①,由于都是简笔女子图像,而且构图的手法相同,有无皇冠和条带的差别在整体构图中所占比例很小,相对于整体,有无皇冠及其它变化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其变化没有改变简笔女子图象的基本形象,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对于区别②,合议组认为,多角星伸出角的数量的差别并没有改变作为多角星的基本图形,辣椒的数量和粗细略有不同极其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能察觉;对于区别③,合议组认为,外观设计中的文字排布应该视为图案排布,本专利和在先设计的排列方式基本相同,其微小变化亦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合议组认为,在两者的构图元素、构图方式和比例关系基本一致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不同点相对于二者的相同点而言不会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的结论,因此,本案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12357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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