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LED灯(E27-F)
=26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23
决定日:2011-11-02
委内编号:6W10118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76751.3
申请日:2005-11-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佛山市顺德区日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0-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为满足其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灯罩形状存在明显不同,同时对于LED灯而言,发光部件的不同的排布方式也能被消费者关注且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的灯罩形状、发光部件的排布方式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的 200530076751.3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LED灯(E27-F),其申请日是2005年11月15日,专利权人是王毅。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佛山市顺德区日龙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11年05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000025861-0010号欧洲市场协调局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共3页;
证据2:证据1的中文翻译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二者灯罩部分的形状相同,灯头与灯罩过渡部分均为圆台形,区别仅在于本专利增加了一段圆柱形和一个小圆台形与灯头连接,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6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本专利的授权公告图片,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灯罩透明,可以看到内部的规则设置的发光元件,带有散热孔,证据1透明灯罩中设置的是呈螺旋状的蛇形灯管,本专利的灯柱由圆柱和倒圆台构成,而证据1中无灯柱结构,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整体不构成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维持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3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的出庭人员资格无异议,口头审理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如下:
因请求人表示未收到合议组于2011年08月03日发出的转送文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6月3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再次转送请求人;
合议组释明根据新专利法过渡办法的规定,本专利应适用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当庭变更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性无异议,对证据2翻译件的准确性无异议;
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近似比对,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没有灯柱设计,请求人认为增加一个灯柱属于局部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其他意见坚持原有主张。
双方明确口头审理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2001年施行的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000025861-0010号欧洲市场协调局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信息打印件,证据2是证据1的中文翻译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证据2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据2可知,证据1的产品名称为“荧光灯”,公开日是2003年08月05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1月15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使用。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荧光灯”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LED灯”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图片包括主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中记载“后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和右视图”。综合各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主要分为灯盖、灯座、灯柱三部分,灯盖由透明材料制成,呈顶部为凸起圆形弧面的圆柱体,灯座与灯柱一体成形,灯座由短圆柱体及倒圆台形过渡部分组成,其倒圆台面上带有呈环形均匀分布的散热孔,灯柱由圆柱体及倒圆台形过渡部分组成;透过灯盖看到内部有五层呈同心圆状排列的LED发光元件。(详见本专利附图)
从在先设计公开的产品的视图可知,其整体形状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罩主要分为灯盖、灯座两部分,灯盖由透明材料制成,呈顶部为凸起圆形弧面的圆柱体,灯座呈倒圆台形连接灯盖及灯头,透过灯盖看到内部有呈螺旋状的蛇形灯管。(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要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主要由上部的灯罩和下部带螺纹的圆柱形灯头组成,灯盖部分均透明且呈顶部为凸起圆形弧面的圆柱体。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灯罩形状不同,本专利灯罩的灯座由短圆柱体及倒圆台形过渡部分组成,带有由圆柱体及倒圆台形过渡部分组成的灯柱结构,在先设计灯罩的灯座呈倒圆台形,没有灯柱结构;2)显示的内部设置不同,本专利透过灯盖能看到内部有五层呈同心圆状排列的LED发光元件,在先设计能看到灯罩内部的呈螺旋状的蛇形灯管。
合议组认为:对于本专利产品而言,透明的灯盖及带螺纹的圆柱体状灯头是为满足其照明、通电功能所必需的公知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无显著影响,其灯罩部分存在较大的设计空间,是影响整体视觉效果的主要因素。虽然二者灯盖部分形状相同,但二者在灯座及灯柱部分的区别使二者灯罩的形状存在明显差异,尤其是本专利灯柱部分约占灯罩整体的1/3,灯柱的设计使本专利的灯罩相对于在先设计的灯罩更加修长。同时对于灯而言,如果通过透明灯盖能看到内部的发光部件,则其发光部件对整体的视觉效果有影响,区别点2)中在先设计体现的是呈螺旋状的蛇形灯管,而本专利显示的是由LED发光部件构成的设计,LED灯发光部件的数量及排布有较大的设计自由度,不同的排布方式均能被消费者关注,因此二者的该点区别也能造成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基于前述,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存在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4、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076751.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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