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热保护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499
决定日:2011-11-01
委内编号:5W10218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2025.3
申请日:2007-12-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萍
授权公告日:2008-10-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常光友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李熙
参审员:师彦斌
国际分类号:H01H 37/72,H01H 37/04,H01H 37/5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热保护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7年12月04日,专利号为200720042025.3,专利权人是常光友。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热保护器由支架(1)、双金属片(2)、动触片(3)、固定座(4)、导线(5)、静触片(6)、导线(7)、外壳(8)、密封剂(9)和套管(10)组成,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1)是一个纵向截面为两端是直线、中间折成上、下三角形状有适当电阻的金属片。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1)的前端为焊接平台,以支架(1)为支撑体,将一个带有弯度朝下、中间部搭接在支架(1)中部三角形顶端的双金属片(2)夹装在支架(1)与一个一端下方设有动触点(31)、在靠近动触点处有一个朝下的弧形凹口的动触片(3)的中间,三者焊接固定。
3.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支架(1)的后端铆接固定座(4),支架(1)的尾部连接导线(5)。
4.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静触片(6)注塑在固定座(4)中,其银面朝上与动触点(31)接触,尾部连接导线(7)。
5.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热保护器,其特征在于:外壳(8)是一个一端带有开口、内腔为矩形体的空心壳体;其内腔中设有支架(1)、双金属片(2)、动触片(3)、固定座(4)、导线(5)、静触片(6)、导线(7)的组件,开口处用密封剂(9)密封。”
针对本专利权,金萍(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ZL200620126343.3号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03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提出的具体无效理由为:(1)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①权利要求1导线5、7的作用是将热保护器的动、静两端引出,对比文件1的第一、二触片7、5右端部分实际完成了本专利中导线的功能。密封剂(9)和套管(10)属于热保护器在实际制造和应用中的常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②对比文件1的双金属片6既作为动触片又同时具有热敏感性能,包含了本权利要求的双金属片2和动触片3。因此权利要求1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2-5都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或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5也都不具备创造性 。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答复,请求人也未提交其它文件。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1章第5节的规定,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由于专利权人没有修改权利要求,因此本无效宣告决定的审查基础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合议组也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合议组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对比文件1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于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该对比文件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且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1关于权利要求1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热保护器。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温度保护器(即热保护器)(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并具体公开了:该温度保护器由第二触片5(相当于支架)、双金属片6、第一簧片6-2(相当于动触片)、固定座、外接导线3、4、外壳1组成,所述的第二触片5是一个纵向截面为两端是直线、中间折成上、下三角形状的有适当电阻的金属片。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是: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公开密封剂9和套管10,然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 为了使热保护器更好的与外接绝缘,保护热保护器的安全性对其使用密封剂和套管这都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很容易结合该公知常识而得到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所述第二触片5(相当于支架)的前端为焊接平台,以第二触片5为支撑体,将一个带有弯度朝下、中间部搭接在第二触片5(相当于支架)中部三角形顶端的双金属片6夹装在第二触片5(相当于支架)与一个一端下方设有触点6-1(相当于动触点)、在靠近触点6-1处有一个朝下的弧形凹口6-2-1的第一簧片6-2(相当于动触片)的中间,三者焊接固定,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所述第二触片5(相当于支架)的后端连接于固定座,所述第二触片5的尾部连接导线4,然而铆接固定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4关于权利要求4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第一触片7(相当于静触片)与触片座2嵌合固定,尾部连接外接导线3,导电部与触点6-1接触,即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5关于权利要求5
权利要求5对权利要求1做了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第13-24行、附图1-2):外壳1是一个一端开口、内腔为矩形体的空心壳体,其内腔中设有第二触片5(相当于支架)、双金属片6、触片6-2(相当于动触片)、固定座、导线3、第一触片7的组件,对比文件1没有直接公开开口处用密封剂密封,然而为了保护该器件与外接绝缘,将其开口处用密封剂密封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 本专利权利要求1-5都不具备创造性,由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 200720042025.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全部权利要求1-5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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