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麦克风支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麦克风支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82
决定日:2011-11-01
委内编号:5W1019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7245.2
申请日:2005-11-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恩平市亿科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1-2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灼荣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高雪
国际分类号:H04R 1/02(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特征,则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新颖性。若该区别特征不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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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1月29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5年11月7日、名称为“一种麦克风支架”的专利号为20052006724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杨灼荣。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麦克风支架,其包括连接在底座上的外管(2),外管(2)内插接有内管(1), 内管(1)顶部设置有夹置麦克风的夹体,其特征在于:内管(1)顶部插装有控制座(3), 控制座(3)上通过销轴(4)活动连接有压板(5),所述的压板(5)上卡接有拉杆(6),拉杆(6)穿过内管(1)与外管(2)内部的膨胀固定装置(7)连接,所述的膨胀固定装置(7)在拉杆(6)的带动下可在外管(2)内部上下运动,膨胀固定装置(7)包括有膨胀件(71),所述的膨胀件(71)为管件,其内部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有弹簧卡座(72)、弹簧(73)、撑块(74),所述的膨胀件(71)下端为瓣状, 自由状态下,弹簧(73)通过撑块(74)将膨胀件(71)下端的瓣片(75)撑开压紧在外管(2)内壁,所述的拉杆(6)穿过弹簧卡座(72)、弹簧(73)、撑块(74)并固定在撑块(74)的端面上。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膨胀件(71)下端的瓣片(75)外套装有橡胶套(9)。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拉杆(6)下端通过螺母(8)压紧在撑块(74)的端面上。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弹簧卡座(72)上设置有卡钩(76),膨胀件(71)的上部设置有卡接卡钩(76)的通孔(77)。
5.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71)下端均匀排布有四片瓣片(75)。
6.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麦克风支架,其特征在于:所述膨胀件(71)下端的孔径从里向外逐渐变小。”
针对上述专利权,恩平市亿科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6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证据1(下称对比文件1):02234746.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9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所附附件的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又于 2011年6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如下附件:
证据2:美国专利US4671479A及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6月9日。
但请求人并没有提交相关的意见陈述。
专利复审委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本案合议组定于2011年10月12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于2011年8月2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提交的附件转交给了专利权人。
2011年10月12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审过程中,合议组明确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寄交的文件中未结合所提交的附件(证据2)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于2011年6月24日所提交的附件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意见同请求书书面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证据1为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合议组认为: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应当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提交有证据的,应当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请求人未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提交有证据但未结合提交的所有证据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的,或者未指明每项理由所依据的证据的,其无效宣告请求不予受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补充证据的,亦应当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否则,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而请求人在提出复审请求一个月内并没有结合证据2具体说明相关的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证据2不予考虑。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麦克风支架,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可伸缩型软管麦克风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说明书全文、说明书附图第1-5页):一个连接音头的支架,所述支架为二截式可伸缩型管件,上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内管)为可高低伸缩的硬管,下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外管)为可弯曲的软管,且上管直径小于下管,上管与该音头相接,下管与麦克风底座(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底座)相接。
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还包括“内管顶部设置有夹置麦克风的夹体,内管顶部插装有控制座,控制座上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有压板,所述的压板上卡接有拉杆,拉杆穿过内管与外管内部的膨胀固定装置连接,所述的膨胀固定装置在拉杆的带动下可在外管内部上下运动,膨胀固定装置包括有膨胀件,所述的膨胀件为管件,其内部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有弹簧卡座、弹簧、撑块,所述的膨胀件下端为瓣状,自由状态下,弹簧通过撑块将膨胀件下端的瓣片撑开压紧在外管内壁,所述的拉杆穿过弹簧卡座、弹簧、撑块并固定在撑块的端面上”。即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并未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则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由上面有关新颖性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内管顶部设置有夹置麦克风的夹体,内管顶部插装有控制座,控制座上通过销轴活动连接有压板,所述的压板上卡接有拉杆,拉杆穿过内管与外管内部的膨胀固定装置连接,所述的膨胀固定装置在拉杆的带动下可在外管内部上下运动,膨胀固定装置包括有膨胀件,所述的膨胀件为管件,其内部从上到下依次安装有弹簧卡座、弹簧、撑块,所述的膨胀件下端为瓣状,自由状态下,弹簧通过撑块将膨胀件下端的瓣片撑开压紧在外管内壁,所述的拉杆穿过弹簧卡座、弹簧、撑块并固定在撑块的端面上”的特征。基于上述区别特征,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使用膨胀固定装置的膨胀式固定来实现支架的快速、随意升降。对于上述区别特征,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6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其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则从属权利要求2-6也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第20052006724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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