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软体称重试验水袋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83
决定日:2011-11-10
委内编号:5W1019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720042115.2
申请日:2007-11-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苏州和宇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8-10-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阴祥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霞
参审员:丁文佳
国际分类号:G01G21/26(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且二者不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相对于该对比文件具备新颖性。如果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且该区别特征既未被其它对比文件公开,也不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且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7年11月0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名称为“软体称重试验水袋”的200720042115.2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江阴祥龙船舶工程有限公司。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 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水袋包括软体水袋,
所述软体水袋包括水袋本体(1)、网兜(2)和吊带扣(3),
所述水袋本体(1)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水袋本体顶部(1.2)敞口,
所述吊带扣(3)有若干个,若干个吊带扣(3)附着在水袋本体(1)的外周壁上,
所述网兜(2)是由若干条经向吊装带(2.1)和纬向吊装带(2.2)经、纬交叉而成,所述经向吊装带(2.1)和纬向吊装带(2.2)穿接在吊带扣(3)内。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瓜瓣片有24片。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瓜瓣片由软性结构膜材制成。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其特征在于所述经向吊装带(2.1)有24条,纬向吊装带(2.2)有3条。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其特征在于3条纬向吊装带(2.2)分别布置在水袋本体(1)的中心横轴上30°、中心横轴下30°和中心横轴上。
6.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其特征在于24根经向吊装带(2.1)下端用尼龙绳围成环状托住水袋本体底部(1.1)。”
针对上述专利权,苏州和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据此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号为CN23085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24日,共5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具体理由是:(1)、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或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或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6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1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两份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230855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2月24日(即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3824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0月22日(即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8页。
专利权人认为:(1)、附件1并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水袋本体顶部敞口,所述吊带扣有若干个,若干个吊带扣附着在水袋本体的外周壁上”等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2)、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是为了满足工艺改进而相应作出的结构上的改进,权利要求1中的“水袋本体顶部敞口”与附件1中的“内胆上部设有进水口”完全不同,由此达到的技术效果也不相同,附件1中的“保护套管”不能等同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吊带扣”,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创造性;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综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都不能成立。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09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了请求人,请求人当即签收。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坚持其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阐述了各自的具体主张及理由。其中,关于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问题,专利权人强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区别特征“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水袋本体顶部敞口,吊带扣有若干个,若干个吊带扣附着在水袋本体的外周壁上”,不认同请求人关于对比文件中的“保护管套”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吊带扣”,“内胆是用橡胶和多层交替编织高强度尼龙丝缠绕成水囊”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袋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以及“进水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水袋本体顶部敞口”的观点,并且详细陈述了上述区别特征能够产生的有益技术效果;请求人仅承认“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属于区别特征,但认为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而认为其他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合议组准许请求人在口审结束后15天内针对当庭转送的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进行书面答复,并随答复提交“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的公知常识性证据。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9份公知常识性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2:古代足球图的网页打印页,共1页;
证据3:申请号为200430100465.1的篮球外观设计专利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05月04日,共4页;
证据4:科学出版社出版的《流体力学》的封面、编目页等的复印页,公开日为2005年09月30日,共9页;
证据5:西安交通大学出版社出版的《流体力学》的封面、编目页等的复印页,公开日为2001年07月31日,共6页;
证据6:公开号为CN16751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公开日为2005年09月28日,共17页;
证据7: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大跨度空间结构》的封面、编目页等的复印页,公开日为2005年01月31日,共8页;
证据8:授权公告号为CN233171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08月04日,共6页;
证据9:授权公告号为CN2688628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3月30日,共6页;
证据10:授权公告号为CN200943083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9月05日,共6页。
其中在证据4、5、7的骑缝处盖有“南京图书馆阅览室”的红色印章。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图1中可以直观的看出该水袋本体是瓜瓣状的;从流体力学的角度来说,采用瓜瓣片拼接也是符合公知常识的,这在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中也予以了证明。
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6日发送了转文通知书,将请求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9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于2011年10于14日提交了针对上述转文的意见陈述书,其认为请求人提交的9份公知常识性证据均与本专利不属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因此不能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来评判本专利的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实用新型专利,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其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2是网页图片打印件,无法证实其来源及公开日期,因此合议组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6、8-10为专利文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上述专利文献的真实性;但专利文献不属于审查指南所列举的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几种常见的公知常识性证据形式,因此合议组不认可其作为公知常识的举证;且上述专利文献与本专利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不能作为“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的公知常识性证据。证据4、5、7是教科书部分章节的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7分别记载了流体力学、薄膜结构的基本原理,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难以证明本专利中的技术特征“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属于公知常识。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独立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软体称重试验水袋,证据1公开了一种高强度船用吊重水囊袋,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证据1权利要求1、2,说明书第2页第5-27行,附图1、2):一种高强度船用吊重水囊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软体称重试验水袋),由水囊袋本体(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软体水袋)和吊装水囊袋本体的称重装置组成,水囊袋本体包括内胆(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水袋本体)和加强网袋(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网兜),内胆上部设有进水口,下部设有放水阀;加强网袋的经向是用若干条带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若干条经向吊装带)和绳子交叉分布在四周,纬向是若干条带子(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若干条纬向吊装带)且和经向绳子固定在一起,形成一个整体,经向带子外周有保护套管,纬向带子外周有保护套管(保护套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吊带扣,其有若干个,保护套管设置在带子外周即为吊装带穿接在吊带扣内),带子可在保护套管内上下、左右少量移动,经向保护套管和纬向保护套管固定在一起。
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②水袋本体顶部敞口;③若干个吊带扣附着在水袋本体的外周壁上。
证据1中关于内胆的描述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8行):内胆12是用橡胶和多层交替编织高强度尼龙丝缠绕成水囊。即其是一体成型,而不是如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的,两者在构成结构上存在实质性差别。证据1附图1中的经向细线表示的是经向绳子7,与本专利附图中的瓜瓣片拼接线具有本质的区别。因此证据1未公开区别特征①。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4页第1-3行的记载“水袋本体顶部采用敞口方式,以方便维修及应急进水。在水袋本体顶部靠下位置设置两个进水口,采用快速接口连接供水皮龙,方便对所需负载的加载。”可知,“敞口”与“进水口”是完全不同的两个部件,具有不同的结构、实现不同的功能。因此,证据1中“内胆上部设有进水口”不能等同于权利要求1中的顶部敞口,证据1未公开区别特征②。
本专利说明书记载了“若干个吊带扣3预先附着在水袋本体1外周壁上”(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10行)、“吊带扣3使它们固定在水袋本体1外,并与水袋本体1组成一个整体”(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第27行),即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吊带扣附着在水袋本体的外周壁上”为吊带扣固定结合于水袋本体的外壁上之意。而该特征在证据1中既无文字记载,也无法从证据1公开的内容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得到。因此证据1未公开区别特征③。
由于存在上述区别特征,因而证据1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二者属于实质上不同的技术方案,二者不能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参见对权利要求1新颖性的评价可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①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②水袋本体顶部敞口;③若干个吊带扣附着在水袋本体的外周壁上。
参见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证据认定部分的评述可知,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公知常识性证据都不予认可。其中,证据4、5、7虽然符合公知常识性证据的证据形式,但其仅记载了流体力学、薄膜结构的基本原理,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不相同也不相近,且由基本原理到具体应用,中间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请求人提供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水袋本体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属于公知常识。
由于上述区别特征的存在,使得本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①由若干片瓜瓣片周向拼接而成的水袋本体相较于一体成型的水袋本体,生产工艺得到了简化,进而降低了水袋的生产成本;②水袋本体顶部的敞口,可以方便工人在水袋破损时从顶部敞口处进入水袋内部进行维修以及在进水口无法工作时进行应急进水;③吊带预先扣附着在水袋本体的外周壁上,使得吊装带布置的均匀性容易控制,便于承力,且网兜组装方便,进而网兜的维护与修理也相较未附着的网兜更为容易。即上述区别特征使得本专利的水袋整体相对于现有技术中的水袋生产、组装、使用更为方便,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因此,无效请求人提出的全部无效请求理由均不成立,不能据此否定本专利的有效性。
三、决定
维持200720042115.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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