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风扇(无叶;立式WS-009)
=2304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07
决定日:2011-11-02
委内编号:6W1011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00870.8
申请日:2010-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戴森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魏建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黄玉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决定要点:涉案专利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二者局部的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26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1030500870.8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风扇(无叶、立式WS-009)”,申请日为2010年09月01日,专利权人为魏建峰。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戴森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共2页;
证据2:200810177844.8号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布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6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证据2相对于涉案专利均属于现有设计,且均与涉案专利的产品种类相同。经比较,涉案专利与证据1的整体形状、各部件大小比例关系基本一致,二者不同之处仅在于涉案专利基座下部的按钮和基座上的环形色带,但按钮、色带为局部细微设计,在整个产品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影响,二者实质相同;即使涉案专利与证据1不构成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也不具有明显区别;将证据1与证据2的按钮设计特征进行组合并对基座进行细微变化,即可得到涉案专利,且该组合并未产生独特的视觉效果,因此涉案专利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的设计特征的组合,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9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专利权人,通知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1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委托了代理人参加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在坚持原书面意见的基础上详细陈述了意见。
通过上述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930009334.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电子公告文本复印件,经合议组核实,其内容真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所示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名称为“无扇叶风扇”,公告日为2010年04月21日,属于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现有设计,因此,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证据1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与涉案专利均为无扇叶风扇,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对二者外观设计对比如下:
涉案专利由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出风口的圆环底部相接,在连接处有略作收缩设计,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基座主体的柱面下部设有较小的圆形旋钮和按钮。(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由六面正投影视图和立体图表示。所示风扇为无叶片风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出风口为圆环形,环形壁具有一定深度和厚度;基座主体为较粗的圆柱状,其上方为分成粗细两段的圆柱杆,与出风口的圆环底部相接,基座主体的底部设有圆形底盘。(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较,二者所示风扇均包括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其出风口的形状及其与基座的位置比例关系基本相同;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与出风口底部连接的基座圆柱杆上端的形状不同,涉案专利的圆柱杆上端略有收缩,而对比设计无此设计;(2)基座上的进风口、按钮以及基座底座厚度的设计不同,涉案专利的基座设有进风口、按钮,且基座底座较厚,而对比设计未设置进风口、按钮,且基座底座较薄。
合议组认为,(1)按照风扇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对该类产品的常识性了解,常见的风扇通过高速转动的扇叶产生气流,扇叶为其基本部件,同时出于安全考虑,对于台式风扇一般还设防护网罩;而对于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所示台式风扇,由于采用了不同于常见风扇产生气流的原理,从而在产品组成部分和外观设计上也完全有别于常见风扇,具体表现为无叶片、无网罩的特有造型,一般消费者对此会给予特别关注;(2)涉案专利相对于对比设计,其不仅具有对比设计相对于常见风扇特有的无叶片、无网罩造型,同时在决定整体造型的出风口和基座两部分的整体形状设计上及其位置比例上均与对比设计基本相同,形成了基本相同的整体造型;(3)关于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在基座圆柱杆上端的形状差别以及基座上进风口、按钮和底座厚度的差别,由于圆柱杆上端形状差别不显著,且不易受关注,基座按钮及底座厚度均为局部的细节设计,而进风口的设计对整体形状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基于一般消费者对所述整体造型的特别关注,上述差别对风扇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4.鉴于已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500870.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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