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39
决定日:2011-11-07
委内编号:5W1019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0242.6
申请日:2004-09-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度
参审员:周雷鸣
国际分类号:H02K37/00, H02K3/0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得出其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90242.6、名称为“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09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浙江三花股份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 ,包括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骨架上绕有漆包线(3、4),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两个线圈骨架间夹有两块重叠的电磁极板(5、6),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8)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9、10),其特征在于:线圈骨架(1、2)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 ,其特征在于: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上、下边缘都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1a、2a),上、下两个线圈骨架(1、2)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1b、2b),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步进电机的内包封线圈结构 ,其特征在于:位于上、下两个骨架接口部位的密封凸筋上下对称,且每组相对应的两条凸筋间有用于塑封材料流通的间隙。”
针对上述专利权,浙江盾安人工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特开2001-267121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共16页,其公开日为2001年09月28日;
证据2:公开号为特开2003-163040的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译文共15页,其公开日为2003年06月06日;
证据3: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07500Y的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3月24日;
证据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CN2615462Y的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其公开日为2004年05月12日;
证据5:公证书,(2011)沪闸证经字第466号,共6页,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日期2011年01月24日;
证据6:证据5中涉及产品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开具单位为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编号0372847,开具日期2004年08月14日,购买单位为陈克,购买产品为夏普空调AY-36PNX;
证据7:公证书,(2011)沪闸证经字第700号,共3页,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公证日期2011年02月15日;
证据8:本专利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未说明密封筋厚度有多薄、棱角是什么、包封材料是什么,且未说明如何设置密封筋和密封凸筋以实现二者的连续闭合等原因导致说明书公开不充分,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2)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的特征“线圈骨架(1、2)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无法从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包括“一条”和“一条以上”两种解释,本专利的唯一实施例为上下骨架的接口部位各有一条密封凸筋,因此“至少一条”的技术方案得不到支持;因有上述两种解释,所以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骨架”、“连续”的含义也不清楚;权利要求1-3存在保护范围实质相同的问题,因此不简要。(3)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分别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证据5中公证封签的夏普空调中的电子膨胀阀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若干技术特征,并且该膨胀阀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过,因此将其作为与权利要求1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述其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3日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9:2010浙杭知初字第770号案质证笔录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技术特征比对示意图共3页。
其中,请求人的意见陈述书与提无效请求时的理由相同,但在说理部分补充了与证据9、10有关的论述,其认为从证据9和证据10中能得出专利权人已认可证据2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钩形密封筋、凸筋材料厚度、密封环线等质疑陈述了具体理由;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对“至少一条密封凸筋”等质疑陈述了具体理由;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证据1至少没有公开“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7)焊接”、“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线圈骨架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四个区别特征,证据2-4及公知常识也未给出上述特征的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3针对以证据1作为最接近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的相关无效理由均不成立;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5-7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同时其提交了反证1:第143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复印件共7页,即针对本专利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2日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请求人。并于2011年0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0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合议组变更无异议。请求人坚持其无效理由与书面意见一致,并当庭提交了证据5和7中公证书的原件,出示了证据5中公证封签的空调室内机及室外机实物,并声称证据6中发票的原件被双方当事人之前共同出席的另一无效宣告请求案件口头审理的合议组保留。请求人明确其放弃使用证据9和10,证据10仅供合议组作为参考。
专利权人对证据1-4、5、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要求查验证据6中发票的原件,并当庭提交了反证2(公证书,(2011)新证民内字第949号,共15页,浙江省新昌县公证处,公证日期2011年10月20日),该公证书内容为其在上海市国税局地税局查询系统中查不到该发票的信息,因此质疑其真实性。请求人称该查询系统是在本发票开具日期之后才启用的,因此不可能查到,并声称有证据可以证明。合议组当庭告知,庭后会核实证据6中发票的复印件与原件是否一致,并给请求人3天时间提供其证据。此外,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5构成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并认为证据5中的空调处于封签状态,无法获知其内部使用的膨胀阀的具体结构,因此不能显示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
请求人当庭将证据5中封签的空调的室外机外封打开,拆取出膨胀阀,并当场将膨胀阀拆解,锯下大约四分之一扇形线圈部分。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该物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请求人认为该物证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所有特征,专利权人认为该物证未披露权利要求1的特征“线圈骨架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请求人于2011年10月31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2011)新征民内字第949号公证书”陈述了意见,称其提交的证据6中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4年08月14日,而专利权人提交的公证书中,其利用的上海国税“发票信息查询”系统是在2006年01月才开通的,无法查询2006年01月以前发票信息,并提供了国家税务总局网站关于“上海国税发票查询方式”的说明的网页截屏作为证明。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程序中未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及证据1-2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经审查,合议组亦未发现影响其真实性的明显瑕疵,因此证据1-4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证据5为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闸证经字第466号”公证书,公证日期为2011年01月24日,其内容为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3日委托公证机关对在上海市德都路二六九弄二十八号三零一室朝南卧室的一台空调外挂机进行拆卸封签的全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据5中还包括9张照片,照片显示了拆卸过程及该空调为夏普分体热泵型挂壁式变频房间空调器,产品型号为 KFR-36GIBP,制品名为AY-36PNX。证据6为证据5中涉及的空调的销售发票的复印件共1页,开具单位为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编号0372847,开具日期2004年08月14日,购买单位为陈克,购买产品为夏普空调AY-36PNX。证据7为上海市闸北公证处出具的“(2011)沪闸证经字第700号”公证书,公证日期2011年02月15日,公证内容为一份律师调查笔录,其内容为证据5中涉及的空调的购买者陈克陈述证据6中涉及的发票是购买该空调所得的发票,以及该空调自购买之后未经过维修和零件更换。
专利权人认可证据5和7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并且不认可证据5构成本专利的使用公开,且认为证据5中的空调处于封签状态,无法获知其内部使用的膨胀阀的具体结构,因此不能显示任何与本专利相关的技术特征。
关于证据6的真实性,合议组庭后向保留该发票原件的合议组调取了该原件,核实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关于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与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提交的意见陈述,合议组在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亦查询到了有关“上海国税发票查询方式”的说明,称2006年01月起,在“上海财税”网站平台上开通了“发票信息查询”功能。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6中涉及的发票开具时间为2004年08月14日,因此专利权人自然无法在该平台上查询到该发票的信息,综合上述两方面因素,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6中涉及的发票是真实有效的,专利权人的反证2不能否认其真实性。
关于证据5是否能构成本专利的使用公开,合议组认为,在口头审理当庭对封签的空调进行拆封的过程中,核实了公证书中的照片与拆封的实物一致,空调的产品型号、制品名与公证书照片亦一致。证据6涉及的发票证明了该空调的销售日期为2004年08月14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4年09月17日。证据7中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该空调自购买之后未经过维修和零件更换,步进电机的膨胀阀属于特定领域的专业部件,其维修和更换都需要专业人员才能实现,从口头审理当庭对空调拆解的过程,及拆取包含步进电机的膨胀阀的过程,未发现该空调自经过维修和零件更换的任何痕迹。因此,合议组认为,证据5-7可以构成较为完整的证明体系以证明:陈克于2004年08月14日在上海国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了一台产品型号为 KFR-36GIBP、制品名为AY-36PNX的夏普空调,该空调内部有安装包含步进电机的膨胀阀,即在该日包含该步进电机的空调已公开销售,即该步进电机在销售日2004年08月14日已经处于公众可得知的状态,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
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做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1)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第5行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未说明密封筋厚度有多薄、棱角是什么、包封材料是什么、需要的温度等等方面,因此,根据该专利说明书的记载,并没有对怎样设置钩形密封筋,以及如何实现密封筋与包封材料的融合密封凸筋与包封材料的融合给出清楚完整的说明,致使本领域内技术人员无法实现其技术方案。(2)根据说明书第3页第12行、第2页第4行记载的内容,本专利说明书未说明如何设置密封筋和密封凸筋以实现二者的连续闭合。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已经记载了其“密封筋呈钩形,厚度较薄且棱角分明”,而钩形是一种公知的形状,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厚度较薄且棱角分明”的进一步限定下,可以实现具有上述特征的密封筋,而不需要具体知道密封筋的具体厚度或棱角的具体形状;关于包封材料、温度设置,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制造工艺容易选择得到;关于凸筋的材料、厚度,温度设置,由于凸筋是骨架的一部分,其材料自然与骨架的材料相同,凸筋的厚度和温度设置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制造工艺容易选择得到的;关于熔化密封筋的尖端还是整个钩形,本专利中并没有记载需要熔化整个钩形。(2)关于密封筋和凸筋连续而且闭合,所指的应是钩形密封筋和凸筋之间没有明显的断开之处,并没有要求钩形密封筋和凸筋必须在整个高度上均连接在一起,虽然附图中密封凸筋的高度较钩形密封筋高,但这并不防碍二者的端部结合在一起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关于接口部位的密封凸筋可以有多条,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及实施例(如图 7、8所示),完全可以根据需要设计多条密封凸筋,比如,与第一条密封凸筋平行设置多条凸筋,多条凸筋的两端均与密封筋相交,或者在已有的两个端点之间再形成一条或多条弧形凸筋,这些方式均可以实现与钩形密封筋形成连续而且闭合的密封环线,该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的记载完全可以实现的。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 3 款的规定。
4. 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第 26 条 4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以说明书为依据,并非是简单比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与说明书中对应的记载内容是否完全相同,而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角度判断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否是 从说明书充分公开的内容中得到或概括得出的技术方案,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基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合理概括出来的,则权利要求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条 1 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在述请求保护范围。
专利权人认为关于上述两法条的无效理由,在请求人于 2010年 10月11日针对本专利提出的在先无效宣告请求中曾经提出过。并且,针对该无效请求的理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已做出了第1599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其中认为权利要求 1-3 符合专利法第26 条第4 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0条第1款的规定。所以,该无效请求的理由不应被考虑。
对此,合议组认为:虽然两次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引用的法条相同,但本次无效宣告请求所针对的事实有变化,具体理由与相应的分析也不同于前次无效理由,因此,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则的范畴。
请求人认为:(1)关于“不支持”: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线圈骨架(1、2)的边缘有连续的钩形密封筋,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无法从说明书中得到或概括得出。因为说明书没有充分公开如何实现密封筋与骨架接口部位的一条密封凸筋连接且闭合,更未充分公开如何实现密封筋与骨架接口部位的多条密封凸筋连接且闭合;“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包括“一条”和“一条以上”两种解释,本专利的唯一实施例为上下骨架的接口部位各有一条密封凸筋,因此“至少一条”的技术方案得不到支持,综上,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3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2)关于“不清楚”:“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包括“一条”和“一条以上”两种解释,导致不清楚,并且“骨架”、“连续”的含义也不清楚。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同理,权利要求2、3也不清楚。(3)关于“不简要”:由于上述缺陷,导致权利要求1和2的保护范围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不简要。
对此,合议组认为:(1)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已完整地记载在说明书的发明内容部分(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 2页第一段),在说明书中还举出了实施例来具体说明了该特征(参见说明书中具体实施方式及图2-9 )。在实施例中,上、下线圈骨架1、2 的上下边缘都有钩形密封1a、2a,上、下线圈骨架 1、 2的骨架接口部位分别有一条密封凸筋1b、2b,并且钩形密封筋和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从上述实施例概括得到权利要求 1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关于“至少一条”的技术方案,虽然实施例中仅给出了上下骨架的接口部位各有一条密封凸筋的技术方案,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在每个骨架接口部位增加设置多条密封凸筋会进一步提高该线圈的防水能力。即使只在一个骨架接口上设置一条密封凸筋,且与钩形密封筋与密封凸筋形成连续而且闭合的密封环线,这样的方案与完全没有设置密封凸筋和钩形密封筋的现有技术相比,在防水性能上也会有一定程度的提高,所以也能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也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就是说,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只要设置有上述结构,就可以在现在技术的基础上进一步提高其防水性能。因此,权利要求 1 的技术方案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 26 条第4 款的规定。(2)根据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骨架上绕有漆包线”可以确定骨架是用于绕漆包线(3、4) 的线圈骨架,该术语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讲是清楚的。对于“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清楚地理解为在:在上线圈骨架和/或下线图骨架的骨架接口部位设置有一条或多条密封凸筋。对于“所述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其中"连续"指的是密封筋与凸筋之间没有断开之处,该特征并没有要求钩形密封筋和凸筋必须在整个高度上均连接在一起。虽然在实施例的图中,密封凸筋的高度较钩形密封筋高,但这并不妨碍两者之间已结合在一起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因此该特征也是清楚的。(3)由于权利要求1不存在请求人指出的不支持和不清楚的缺陷,因此请求人基于权利要求书1不支持且不清楚得出权利要求2不简要的理由不成立。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是权利要求 1限定的方案中的一种,权利要求 1和 2的技术方案不存在重复限定的情况,权利要求2不存在不简要的缺陷。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证据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了一种成型线圈,其中电磁线圈部由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和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1构成,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包括第一线轴2、缠绕在线轴2上的第1电磁线圈3,线圈3与用于和图中没有显示的外部导线连接的图中没有显示的第1端子连接,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2是与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1上下对称的结构,包括第2线轴12、缠绕在线轴12 上的第2电磁线圈13,线圈 13 与用于和图中没有显示的外部导线连接的图中没有显示的第2 端子连接,它们的外侧利用第 2 成型材料 14 进行水密封成型,并成为一体化。上定子部件 21 为覆盖第 1 线轴 2 的上端 部的杯状,在其内壁部 21a 上形成向下的梳齿部 21b。第 1 中定子部件 22 为覆盖第 1 线轴 2 的下端部的杯状, 在其内壁部 22a 上形成向上的梳齿部 22b。第 2 中定子部件 23 为覆盖第 2 线轴 12 的上端部的杯状,在其内 壁部 23a 上形成向下的梳齿部 23b。下定子部件 24 为覆盖第 2 线轴 12 的下周面的杯状,在其内壁部 24a上形成向上的梳齿部 24b。在线轴的端部上,形成附图标记“A”所示的锐角凸部以及“B”所示的凹部(该锐角凸部和凹部并非钩形)。在电磁线圈部中,用作为成型材料的 PS 树脂插入成型缠绕第 1 线圈 3、第 2 线圈 13 的第 1 线轴 2、第 2 线轴 12, 与成型材料进行一体化,并形成密封结构。在如上所述形成的上侧电磁线圈结构体 1上,嵌合上定子21以及 第 1中定子部件 22,另外,在下侧电磁线圈结构体 11 上,嵌合第 2 中定子部件 23 以及下定子部件 24,然后,将第 1 中定子部件 22 和第 2 中定子部件 23 组合。在成型材料射出时,该锐角凸部熔解,与成型材料一体化。 第 2 实施方式如图 3 所示,其中用成型材料 45 将缠绕线圈 42 的线轴 41 与端值 43 和导线 44 一起插入成型, 并覆盖外周(参见证据1中文译文第 17-25、31、39 段以及附图 1-3)。此外,由于端子 43 和导线 44 是用于向线圈 42 传导电力的,因此必然存在与其相连的线圈线头,即线头已经被隐含公开。
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 (1)插针插在骨架接口上且漆包线的线头与插针为焊接;(2)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3)线圈骨架的边缘的密封筋呈钩形;(4)骨架接口部位有至少一条密封凸筋,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合议组认为,区别特征(1)和(2)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而权利要求1基于区别特征(3)和(4)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使密封筋与包封材料的结合更好更紧密,并利用形成的密封环线进一步增强防水能力。
证据 2公开了一种成型线圈,其中在附图1、3、4-6中的截面图示出了线圈骨架的边缘设有筋状物,线圈骨架接口部位存在三角形的凸起筋,但是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和区别特征(4)中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证据 3 中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的线圈插针结构,参见具体实施方式及附图1, 其公开的线圈结构包括上下两个绕线组,绕线组上绕有漆包线,漆包线连接出一根插针,从图1示出的截面图可以看出,线圈骨架的边缘设有筋状物,骨架接口部位上下各有一条凸起筋,但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和区别特征(4)中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证据4公开了一种电子膨胀阀线圈与阀体连接结构,参见说明书以及附图1示出的截面图,其中公开的线圈固定架结构在其固定架的接口部位上下各有一条凸起筋,但也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和区别特征(4)中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注:对证据3、4公开的内容建议采用证据本身具体公开的特征,而不要套用权利要求的特征)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密封筋虽不是钩形,但能起到与钩形密封筋相同的作用,还认为在已有密封筋和密封凸筋的条件下,将二者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以达到更强的防水性能是本领域内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中没有公开区别特征(3)和(4),并且即使功能相同也不能代表公开了相同的技术特征,钩形密封筋较之证据1中的密封筋,能够与包封材料更紧密地结合,具有防水性更高的技术效果。其次,证据2、3、4均未公开区别特征(4)中的“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也未给出上述特征的技术启示,而本专利正是通过过凸筋与钩形密封筋形成连续闭合的的密封环线,使包封材料与熔化的密封筋、凸筋形成完整、封闭的齿合融合状态,从而起到了更好的密封、防水作用,如果两者之间存在缺口,则必然会影响防水效果。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证据2-4及本领域公知常识也没有给出得出其技术方案的任何技术启示,且该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才能得出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2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的创造性
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当庭将证据5中封签的空调的室外机外封打开,拆取出膨胀阀,并当场将膨胀阀拆解,锯下大约四分之一扇形线圈部分,合议组要求双方当事人结合该物证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经查,该膨胀阀中的电机为步进电机,具有内包封线圈结构 ,包括上、下两个线圈骨架,骨架上绕有漆包线,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焊接,两个线圈骨架间夹有两块重叠的电磁极板,骨架及电磁极板用塑封材料包封后套有两个导磁的定子外壳,上下骨架接口部位均设有一条凸起筋(相当于本专利的密封凸筋)。
该步进电机的线圈骨架的边缘具有连续的密封筋,但并非钩形,其截面为直径大约1毫米的半圆形凸起。并且,其环形密封筋的两端和凸起筋的两端之间均存在明显的约1毫米宽的缺口,即密封筋和凸起筋没有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因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5公开的内容相比,区别特征在于:(1)密封筋为钩形;(2)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
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1)证据5中没有公开步进线圈的漆包线的线头与插在骨架接口上的插针焊接;(2)证据5中步进线圈的骨架接口部位的凸起筋并非本专利的密封凸筋,其认为该凸起筋仅是起到加强结构的作用。对此,合议组认为,(1)从实物可以明显看出漆包线的线头和插针焊接的焊点和锡焊材料;(2)该凸起筋的结构和材料与本专利的密封凸筋完全相同,必然能够起到相同的密封作用,因此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提出,证据5还公开了(1)密封筋为钩形;(2)密封筋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即上述两个区别特征。请求人认为,证据5中的密封筋在热包封或塑封之前为钩形,由于包封材料的热量将密封筋融化,因此钩形变为当庭看到的形状(截面为半圆);密封筋和凸起筋是连续且闭合的,二者之间不是缺口,所谓“缺口”下面的部分实际上属于密封筋的一部分,因此,密封筋与凸起筋是连续且闭合的。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中密封筋不是钩形;密封筋没有与凸筋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证据5中无法实现防水性更高的技术效果。
对此,合议组认为,(1)请求人没有证据证明密封筋在热包封或塑封之前的形状如何,是钩形还是其他形状,从拆开的部件看,无法得出密封筋为钩形,因此该特征未被公开;(2)所谓“缺口”下面的部分应属于骨架,而非密封筋,因此证据5中密封筋和凸起筋之间存在缺口,没有结合形成连续且闭合的密封环线,因此请求人的上述理由不成立。
参见前述意见5.1, 证据2、3、4也均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特征,亦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5与证据2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5与证据4和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此基础上,其从属权利要求2和3也即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20090242.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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