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封条(一次性)
=0907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38
决定日:2011-11-08
委内编号:6W10099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46347.7
申请日:2009-07-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
授权公告日:2010-04-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叶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瞿怡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位形状相似,其区别(1)为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区别(2),在先设计没有示出的面在本专利产品的相应部位仅为平面,并没有其他设计;且根据在先设计产品所要实现的功能,其未示出的面也应为平面,因此区别(1)、(2)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4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930146347.7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封条(一次性)”,申请日是2009年07月15日,专利权人是杨叶冬。
针对本专利,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ZL200820115747.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证据2:ZL200820008752.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附图公开了一种用于锁定拉链牌的一次性卡片,证据2的附图公开了用于封闭钥匙孔的插片,证据1和证据2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与本专利所要保护的外观设计产品属于同样的产品。证据1和证据2所公开的卡片的立体视图与本专利仅存在难以察觉的差异,其整体视觉效果几乎完全相同,而结合机械制图或画法几何的原理,证据1和证据2的卡片所不能看到的三个视图完全是简单的纯平面,一般消费者能判断得知,证据1或证据2的卡片与本专利相对应的视图有完全相同的视觉效果。综上,本专利与证据1和证据2相比较,产品完全相同,整体视觉效果极其近似,其细微变化对于一般消费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影响,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3月30日受理了此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并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本案。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6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2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证据1和证据2分别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对于证据1和证据2,请求人均以其中的图3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并且认为根据说明书中的相关记载可以推定证据1和证据2中的卡片是一次性的,起封堵作用,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对于证据1和证据2与本专利的具体对比意见,与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发表意见,经核实,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开日期为2009年07月01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7月15日)之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锁定箱包拉链牌的插座及配套使用可记录信息的卡片”,其说明书中载明:卡片设有两个单向卡位装置和一个封堵装置,使用时将卡片插入插座的插口中,进而锁定拉链牌,打开箱包时,用剪刀剪断卡片的封堵装置,抽出卡片,开启箱包,且卡片破坏后不可恢复。根据上述记载,可以确定证据1中公开的卡片是起封堵作用的一次性装置,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及请求人的指示,证据1图3所示的是该卡片的结构示意图,以下将图3所示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中公开了7张图片,为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如图所示,本专利封条整体为扁平长条形,一端有向一面凸起的矩形块,两侧有凸起的侧边,侧边与矩形块之间有缺口,两侧边之间设置有两个斜坡状凸起块,其中一个凸起块位于与矩形块相对的另一端。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整体为扁平长条形,一端有向一面凸起的矩形块,另一端为一斜坡状凸起块,两侧有凸起的侧边,侧边与矩形块之间有缺口,两侧边之间设置有一个一斜坡状凸起块。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中相比,两者主要相同点在于:整体为扁平长条形,一端有向一面凸起的矩形块,两侧有凸起的侧边,侧边与矩形块之间有缺口,两侧边之间设置一面为平面、另一面为斜面的凸起块。两者主要不同在于:(1)本专利位于一端的斜坡状凸起块夹在封条的两侧边之间,而在先设计位于一端的斜坡状凸起并未夹在侧边之间;(2)本专利显示了封条的各个面视图,在先设计没有示出该卡片的底面和其中一个侧面的视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相同,各部位形状相似,其区别(1)仅占产品比例的很小部分,属于一般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察觉的局部细微变化,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其区别(2),虽然在先设计有两个面的视图没有示出,但在本专利产品的相应面仅为平面,并没有其他设计;且根据证据1说明书所述,在先设计卡片的封堵装置的另一面附有用于签字盖章的纸张,因此该面的最基本设计应为平面;另根据卡片所要实现的功能,其未示出的侧面应与已示出的侧面相同,均为平面,因此区别(2)对两者的整体视觉效果也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综上所述,应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鉴于上述评述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的结论,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930146347.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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