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U盘笔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0
决定日:2011-11-07
委内编号:5W10152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77116.2
申请日:2008-11-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优伯仕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龙岗区布林文具制品厂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瞿晓峰
参审员:王婧
国际分类号:B43K 2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权利要求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已被另一篇对比文件所公开,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07日授权公告的200820177116.2号实用新型专利,其名称为“U盘笔”,申请日为2008年11月04日,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龙岗区布林文具制品厂。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U盘笔,它包括笔嘴、笔杆及其中的笔芯,其特征在于:所述笔杆由中管与上管组成,所述上管中设有U盘,其位于中管一端外延U盘的PCB板,PCB板表面设有USB金手指。
2.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管于上管一端设有用于连接管PCB板的插套。
3. 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套上设有对应PCB板的开孔,所述开孔略大于PCB板的尺寸。
4. 如权利要求3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套开孔的内壁上设有用于卡固PCB板的凸起。
5. 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凸起沿着插套内壁向内延伸成条状。
6. 如权利要求5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插套内壁上对称设置有条状凸起。
7.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中管与笔嘴中还设有用于卡固笔芯的接套及接头。
8. 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U盘笔,其特征在于:所述上管外壁连接有笔夹。”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深圳市优伯仕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2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820164562.X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8年09月0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
附件2:《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2005上),封面页及两内页(其中一页为第20页)复印件;
附件3:《发现资源》杂志(2008.08),封面页及两内页复印件;
附件4:03225497.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4年05月19日;
附件5:200420072156.2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5年10月19日;
附件6:200520011041.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06年05月31日。
请求人认为:(1)附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二者均属于U盘笔领域,解决的都是结合U盘和笔的功能的技术问题,也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2)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 的区别在于:PCB板表面设有USB金手指,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于缩小产品尺寸及重量。附件4和5中均公开了上述区别,且都达到了减小体积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4、或者附件2和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常规设计,而且也已被附件2公开;权利要求3-8的附加技术特征均是本领域的常规设计。综上,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附件3、4、5的结合、以及附件4、5、6的结合用于评价权利要求1-8的创造性的具体理由与前述类似,仅替换了最接近的现有技术。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4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审理此案,并于2011年05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6月23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31日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请求人与专利权人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深中法民三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书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认为:上述侵权诉讼的一、二审判决已经证明了本专利的稳定性。
2011年06月02日,专利权人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实用新型检索报告》作为本案参考。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与无效请求书中所载一致。专利权人对附件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附件3,专利权人认为没有刊号和公开发行号,登记证号只表示做广告的资格,因此,对其真实性存疑。此外,专利权人明确其提交的专利检索报告和法院判决仅供合议组参考,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认定
附件4是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未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附件4的真实性。对于附件2《中国制笔行业采购大全》(2005上),鉴于专利权人认可附件2的真实性,合议组亦对该附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2未明确记载其印刷日,仅标明了“2005上”字样,按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推定附件2的公开日为2005年12月31日。鉴于附件2和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二)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U盘笔。附件2亦公开了一种U盘笔(参见附件2第20页图TPYH07),包括笔嘴、笔杆及其中的笔芯,笔杆由中管和上管组成,所述上管中设有U盘,并在位于中管一端外延U盘的PCB板。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权利要求1中PCB板表面设有USB金手指,而附件2采用的则是带有外框的标准USB接口。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缩小U盘笔的整体尺寸和重量,使其更为轻巧便携。然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已被附件4公开(具体见附件4权利要求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3段、说明书第3页第1行、说明书附图2等),且其在附件4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权利要求1中所起的作用相同。因此,在附件2的基础上结合附件4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中管于上管一端设有用于连接管PCB板的插套”、“所述插套上设有对应PCB板的开孔,所述开孔略大于PCB板的尺寸”、“所述插套开孔的内壁上设有用于卡固PCB板的凸起”、“所述凸起沿着插套内壁向内延伸成条状”、“所述插套内壁上对称设置有条状凸起”。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实际上是对插套、插套开孔和插套内壁作了进一步限定,由于中管要连接PCB板,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采用一个插套以方便两者连接,同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选择插套上开孔的尺寸,并为了增强连接强度以及插拔的便利,在插套内壁设置条状凸起,且这些技术手段在本专利中的技术效果容易预见,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2和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常用技术手段容易得到权利要求2-6的技术方案,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也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7-8直接引用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是:“所述中管与笔嘴中还设有用于卡固笔芯的接套及接头”和“所述上管外壁连接有笔夹”。这些均为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未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8也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8均不具备创造性。
鉴于依据上述证据和理由已经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具备创造性结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和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820177116.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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