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静音风鼓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91
决定日:2011-11-07
委内编号:5W10162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132587.6
申请日:2009-06-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乐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祥利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琪
参审员:弓玮
国际分类号:F03D 5/00(2006.01)F03D 11/04(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6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3月10日,名称为“一种静音风鼓装置”的200920132587.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静音风鼓装置,其包括一风鼓座和一风鼓盖,以及纳置在所述风鼓座和所述风鼓盖之间的风叶,所述风叶由设置在所述风鼓座中的一马达组驱动,用于驱动形成气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风鼓座上设置有入风罩,覆盖所述风鼓座设置,以在所述风鼓座和所述入风罩之间形成入风通道;并在所述入风罩与所述风鼓座之间设置有一隔音材料层。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入风罩的底端设置有数个入风孔,并在该底端中央设置有适配所述马达组的中孔。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鼓座与所述风鼓盖通过螺栓扣合固接。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鼓座连同所述风鼓盖通过数个橡胶防震套套连的螺栓装配。
5. 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防震套所套连的螺栓设置为三个。 ”
上海乐尚健身器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31日, 授权公告号为CN201173201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证据2):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2049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下称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02月03日,公告号为CN87208108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9页);
证据4:2011年0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共7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仅在于“所述入风罩与所述风鼓座之间设置有一隔音材料层”,而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惯用的常规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另外,该区别技术特征也已在证据2中公开,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同样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比,仅存在风口的位置不同这一区别,本专利设置在底端,而证据1则设置在两侧,但该区别特征是本领域为了改变进风口朝向或对进风气流进行引导而惯用的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与证据1相比,仅存在使用螺栓固定还是使用定位柱与定位筒套装固定之区别,而该区别是本领域常见的技术手段的直接置换,因而权利要求3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其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因而权利要求4亦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4月1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 年05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同时,专利权人修改了权利要求书,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 一种静音风鼓装置,其包括一风鼓座和一风鼓盖,以及纳置在所述风鼓座和所述风鼓盖之间的风叶,所述风叶由设置在所述风鼓座中的一马达组驱动,用于驱动形成气流;其特征在于,在所述风鼓座上设置有入风罩,覆盖所述风鼓座设置,以在所述风鼓座和所述入风罩之间形成入风通道;并在所述入风罩与所述风鼓座之间设置有一隔音材料层;所述入风罩的底端设置有数个入风孔,并在该底端中央设置有适配所述马达组的中孔。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鼓座与所述风鼓盖通过螺栓扣合固接。
3.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风鼓座连同所述风鼓盖通过数个橡胶防震套套连的螺栓装配。
4.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静音风鼓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橡胶防震套所套连的螺栓设置为三个。”
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将隔音材料层应用到本专利的这种风鼓装置不是公知常识;证据1中的消声方式是采用消声罩8的方式,由于其技术改进的方向已经明确,其在结构设置中并未设置准备放置隔音材料层的入风通道结构,因此,根本没有考虑隔音材料层的消音方式;证据2和证据3中没有公开在入风罩与风鼓座之间设置入风通道的结构,也没有公开具有数个入风孔和适配马达的中孔的入风罩;因此,证据1与证据2、证据3不存在结合启示。关于权利要求3和4采用橡胶防震套套连的螺栓装配以及设置三个螺栓的技术方案,并不能因为作用相同或技术原理相同即认为技术方案没有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基于权利要求1的其它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 2011年05 月1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07月13 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2011年05月31日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11 年0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表示未收到合议组于2011年05月31日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合议组当庭将上述文件的复印件给予请求人作为参考;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在2011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中,将原从属于权利要求4的权利要求5修改为从属于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上述修改不符合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不予接受,本次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双方当事人对此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收到了于2011年05月31日向请求人转送的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及修改的权利要求书的退信,改退批条上的签章日期为2011年07月08日,退回的理由是“逾期未领退回”。合议组考虑到退信原因是请求人自己放弃领取,且该转文的内容是“专利权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以及专利权人针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做出的意见陈述”,而在口头审理程序中,合议组已将该转文的复印件给予请求人,并明确告知双方当事人“口头审理仍以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而且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5是否具有创造性均充分陈述了各自的意见,因此,合议组不再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再次转给请求人。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鉴于专利权人于2011年05月12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的修改文本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合议组不予接受,故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都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且证据1-3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证据1-3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附件4为2011年01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检索报告。鉴于请求人于请求书和口头审理程序中并未请求将其作为证据使用,且附件4中所列影响本专利创造性的附件即为证据1-3,因此合议组对该附件4不予评述。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而另一现有技术已经给出了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上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得到该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引入并未给该项权利要求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项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未被现有技术所公开,现有技术也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而且该技术方案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该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1)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证据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而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与权利要求1的区别在于:风鼓座和入风罩之间形成入风通道,入风罩与风鼓座之间设置有一隔音材料层。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涡卷式气流机,其包括进风座1、安装于进风座1上的直流电机6、安装于直流电机6输出轴上的风叶2、安装于进风座1下端的涡卷机端盖3、安装于涡卷机端盖3下端的卷机外壳31,由直流电机驱动风叶2从而形成气流;所述涡卷机端盖3上设有定位柱33,进风座1对应位置上设有定位筒12套装于定位柱33上;从附图1中可以看出,所述直流电机6外罩设有消声罩8,所述消声罩8外罩设有进气罩7,所述消声罩8两侧设有风口81,所述消声罩8顶部设有电机6定位孔 82,所述进气罩7两侧设有网格状风口71(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1-3行,第3页第1-3行,附图1)。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证据1中的端盖3和进风座1共同相当于本专利的风鼓座,证据1中的进气罩7、直流电机、卷机外壳31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入风罩、马达组、风鼓盖。由于证据1中的空气是通过进气罩7的风口71进入并到达进风座1周围,因此证据1中的进气罩7和进风座1之间也具有入风通道,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入风罩与风鼓座之间设置的是隔音材料层,而证据1中设置的是消声罩。基于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确定其实际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在气流通道中设置另一种形式的可降低噪音的结构。
证据2公开了一种风机,包括外壳体、叶轮、电机6,进风口和出风口5,在外壳体进风口壁1处装消音罩2,消音罩上设置进风口4,消音罩中装有消音棉3(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附图1)。可见,在证据2中给出了如下技术教导,即在风机的进风通道中设置消音棉,可以降低噪音。由此可知,本领域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证据2中的消音棉应用到证据1中,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其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的结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权利要求2-5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1结合公知常识所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5也不具备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入风罩的底端设置有数个入风孔,并在该底端中央设置有适配所述马达组的中孔”。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将入风孔设置在入风罩的底端,而证据1中的入风口设置在进气罩7的两侧, 由于本专利中在入风罩的底端设置入风孔,可以使气流方向保持直线并延长了流道,结合设置在其中的隔音材料层可充分起到缓冲气流的作用,从而达到进一步降低噪音的有益效果。证据1没有给出“在入风罩的底端设置有数个入风孔”的技术启示,而且也没有证据表明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风鼓座与所述风鼓盖通过螺栓扣合固接”,而采用螺栓连接两组装的零件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风鼓座连同所述风鼓盖通过数个橡胶防震套套连的螺栓装配”。经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低噪声引风装置,其中橡胶减震器是由橡胶体、埋藏件等构成,安放在风机与基础座之间,使之弹性连接,起到切断震源的作用(参见证据3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附图5)。即证据3中给出了在将引风机连接到其它设备的相应位置时,通过橡胶减震器的设置,可以减少震动,进一步降低噪声的技术启示。在此启示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在将证据1中的风机连接到其他设备上时,也采用橡胶减震的方式,至于采用将橡胶套设在连接螺栓上也是本领域的常规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从属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橡胶防震套所套连的螺栓设置为三个”,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采用三点支撑连接可以提供稳固的连接,这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4不具备创造性时,该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5不具备创造性。
三、决定
宣告200920132587.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权利要求1,3-5无效,在权利要求2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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