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多层可分离式电缆橡胶密封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90
决定日:2011-11-22
委内编号:5W102113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20137739.8
申请日:2006-09-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烙克赛克股份有限公司(英文名:POXTEC.A.B)
授权公告日:2007-10-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姚振新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詹靖康
参审员:杨倩
国际分类号:H02G 15/00,H02G 15/01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某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620137739.8,发明名称为“一种多层可分离式电缆橡胶密封装置”,申请日为2006年09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10月31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多层可分离式电缆橡胶密封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优质低碳钢或耐酸不锈钢框架、压紧装置和模块,所述模块安装在框架中,所述压紧装置将所述模块压紧;所述模块包括上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以及连接于上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下方的下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所述上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和下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上均有多层剥离芯层,所述上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下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内均有一半圆形凹槽,所述上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下可剥芯层的橡胶半块相连接时在内部形成圆形通孔。”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WO2005/057749A1 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3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7页;
附件2:WO2004/112211A1 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公开日为2004年12月23日)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13页;
附件3:01279970.X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27日)复印件,共7页;
附件4: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1994年的《电缆和管道穿隔密封系统》宣传册复印件,共6页;
附件5:请求人声称公开日期为1997年的《电缆和管道穿隔密封系统》宣传册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附件2相比不具备新颖性;与附件4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创造性;与附件2、3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与附件1、2、3、5的结合相比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1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个月内对该无效宣告请求陈述意见;同时告知专利权人,根据《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8章第2.2.1节的规定,对对方当事人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上述指定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同时专利复审委员会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陈述任何意见。
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提交了的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补充提交的证据有:
附件6:ZL01807924.5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3年06月04日)复印件,共34页;
附件7:ZL00219357.4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1月22日)复印件,共4页;
附件8:CN88101275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1988年10月19日)复印件,共13页;
附件9:ZL200480017104.8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公开日为2006年07月26日)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基础上,进行重述和补充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有:
(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1.附件1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
2.附件2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缺乏新颖性。
3.附件4披露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比附件4缺乏新颖性。
4.相比附件5,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5.相比附件9,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1.相比附件1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2.相比附件1、附件6、附件7和附件8,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3.相比附件2和公知常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4.相比附件2、附件3、附件6、附件7和附件8,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5.相比附件9、附件3、附件6、附件7和附件8,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6.相比附件4披露的技术方案,权利要求1是显而易见的,缺乏创造性。
7.相比附件5,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三)、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四)、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境外证据公证认证的延期举证申请。
请求人于2011年08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补充提交了附件4、5的公证认证文件以及一份公知常识性证据。请求人补充提交的附件为:
附件10:瑞典马尔默市第114189号公证及(2011)瑞典领认字第0000992号认证文件复印件,共8页;
附件11:瑞典马尔默市第114190号公证及(2011)瑞典领认字第0000991号认证文件复印件,共6页;
附件12: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2011-NLC-GCZM-343号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及《炼钢基础知识》封面、书名页、版权页、目录页、正文第9、13、14页复印件,共9页。
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19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转送了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9日和2011年08月15日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附件。同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7条和《审查指南》第4部分第1章第5节的规定,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应当于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转送的文件逾期未陈述任何意见。
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为WO2005/057749A1 PCT专利申请说明书及中文译文。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未发现附件1存在任何瑕疵,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附件1的公开日为2005年06月23日,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献,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对附件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提出异议,合议组视为专利权人对该译文无异议。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某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即可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得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就本案而言,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多层可分离式电缆橡胶密封装置,其目的在于克服现有电缆密封装置密封不严、灵活性差且无法重复使用的缺陷。附件1公开了一种电缆的引导装置(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1及说明书附图1、3),包括外框架1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框架)、扩展单元1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紧装置)、密封模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压紧装置),密封模块1围绕电缆或管1并被布置在所述外框架内,密封模块1沿纵向分开,并构造有用于使其通道区域与实际的电缆或管1相配的可剥离片1,密封模块1用于与至少一个扩展单元11一起填充框架11的开口,通过该扩展单元11能够以获得密封的方式来压缩密封模块1和可能的一个或更多个相邻的密封模块,密封模块1具有将其分成两个半部1′和1″的分开切口1,并且电缆或管1能够经过密封模块1和外框架11获得充分密封。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框架采用的是“优质低碳钢或耐酸不锈钢”,而附件1没有对框架的材料进行限定;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模块的材料为“橡胶”,而附件1没有对模块的材料进行限定。但优质低碳钢、耐酸不锈钢以及橡胶均为工程领域中常用的材料,其属性和应用领域属于公知常识,上述区别特征不足以使得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与附件1涉及相同的技术领域,两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两者能够达到的技术效果相同,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无需付出任何创造性的劳动,而且它们的结合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全部权利要求均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无效宣告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及证据,本决定不再涉及。
三、决定
宣告200620137739.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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