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可视喉镜=240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子可视喉镜
=240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92
决定日:2011-11-21
委内编号:6W10139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559722.3
申请日:2010-10-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5-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卫东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雷婧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所述喉镜在手柄及镜片形状上存在的差别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所述喉镜的差别主要在于镜片形状,该差别使得两个产品设计中的镜片形状具有显著区别,由此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实质不相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5月04日授权公告的第201030559722.3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电子可视喉镜”,申请日是2010年10月19日,专利权人为王卫东。
针对上述专利权,上海景深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1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200930227050.3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及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4页;
证据2:专利号为201030517091.9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立体图显示了一显示屏连接一手柄,手柄与喉镜连接,从整体上看,与本专利的立体图完全相同,而且,证据1的各个视图均公开了本专利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从整体而言,二者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的各个视图与本专利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1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喉镜与证据1所示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在手柄、显示屏及喉镜片上均存在区别,尤其是二者的镜片在外观上具有显著区别,不会发生混同;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镜片的形状具有明显区别,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认为证据1的外观设计为现有设计,其与本专利相同且不具有明显区别,证据2为抵触申请,其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喉镜与证据1所示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在显示屏外棱边弧度、显示屏与手柄连接部分的形状、手柄下端形状、镜片弯曲程度、镜片厚度分布及镜片末端宽度几个方面存在区别,使得本专利与证据1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并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与证据2相比,二者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区别在于手柄和喉镜片的形状。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全面调查,并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相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证据2均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2010年06月09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属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为公众所知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现有设计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证据2的申请日为2010年09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4月20日,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2010年10月19日)之前提出、并记载在申请日之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第2款
证据1、证据2均为关于喉镜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的“喉镜”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证据1、证据2的外观设计(以下分别称对比设计1和对比设计2)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产品名称为:电子可视喉镜;用于临床麻醉及诊疗过程中显露声门位置的医疗器械;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为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喉镜由显示屏、手柄和镜片组成,显示屏位于上方,镜片位于下方,手柄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镜片相连;显示屏外棱边略外鼓,整体近似矩形;手柄上端与显示屏相连的部分呈梯形,手柄竖直部分的两侧边为向外微凸的弧形;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镜片呈镰刀状,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镜片的一侧边为直边,另一侧边倾斜设置,镜片整体近似三角形。(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1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立体图和仰视图,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是“用于困难插管的电子视频麻醉咽喉镜”,用于临床麻醉及抢救时使用。2.本产品的主要设计特点在于:1)电子视频显示器能够暴露声门位置,用于准确插入;电子视频显示器的较低能调节;2)电子视频显示器与喉镜片是分离式结构”。综合各视图可见,对比设计1所示喉镜由显示屏、手柄和镜片组成,显示屏位于上方,镜片位于下方,手柄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镜片相连;显示屏外棱边平直,整体呈矩形;手柄基本竖直,其上端与显示屏相连部分近似矩形;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镜片呈鱼钩状,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镜片整体近似矩形,镜片末端宽度与其整体宽度基本相同。(详见对比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喉镜均由显示屏、手柄和镜片组成,显示屏位于上方,镜片位于下方,手柄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喉镜片相连。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本专利显示屏的外棱边为中心略外鼓的弧线,对比设计1所示显示屏的外棱边为直线;(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手柄及其上端与显示屏相连部分的形状不同,本专利中手柄上端与显示屏相连的部分为梯形,手柄竖直部分两侧边为向外微凸的弧形,手柄下端无弧形内凹,对比设计1的手柄基本竖直,下端有一弧形内凹,手柄上端与显示屏相连的部分近似矩形;(3)本专利镜片的弯曲弧度较小,且镜片整体近似三角形,而对比设计1所示喉镜镜片的弯曲弧度较大,且镜片整体近似矩形。合议组认为,喉镜通常由位于上方的显示屏、位于下方的镜片以及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镜片相连的手柄组成,显示屏用于人体喉部检测时的视频显示,手柄供使用者手握持,因此在使用中显示屏与手柄都会较为引人关注;另外,基于喉镜的用途,即检测人体喉部的健康状况,其镜片形状的设计关系到对人体的安全性以及使用的方便性,也属于易于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在此基础上,由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在显示屏、手柄及镜片形状上存在上述差别,尤其是其中二者在手柄(包括手柄和显示屏的相连部分,下同)及镜片形状上的差别不属于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或者通过常规设计手法容易得到的设计特征,所述差别使得两个产品设计中的手柄及镜片形状具有显著区别,足以使二者产生明显不同的整体视觉效果,因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
对比设计2的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其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喉镜。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该产品是一种用于辅助麻醉时气管插管的医疗器械。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产品的形状。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综合各视图可见,本专利喉镜由显示屏、手柄和镜片组成,显示屏位于上方,镜片位于下方,手柄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镜片相连;显示屏外棱边略外鼓,整体近似矩形;手柄上端与显示屏相连的部分呈梯形,手柄竖直部分的两侧边为向外微凸的弧形;从左视图和右视图看,镜片呈镰刀状,从俯视图和仰视图看,在镜片末端,其一条侧边向另一侧边方向倾斜,使得镜片末端宽度小于其他部位的宽度,转折处呈平滑过渡,镜片的其余部分近似矩形。(详见对比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喉镜均由显示屏、手柄和镜片组成,显示屏位于上方,镜片位于下方,手柄的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镜片相连,手柄、显示屏及其相连部分的形状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喉镜镜片的一侧边为直边,另一侧边倾斜设置,整体近似三角形,而对比设计2仅在其喉镜镜片末端呈现一侧边向另一侧边方向的倾斜,使得镜片末端宽度小于其他部位的宽度,转折处呈平滑过渡。合议组认为,喉镜通常由位于上方的显示屏、位于下方的镜片以及两端分别与显示屏和镜片相连的手柄组成,基于其用于检测人体喉部健康状况的用途,镜片形状的设计关系到对人体的安全性以及使用的方便性,很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在镜片形状上的上述差别不是该类产品的常见设计或者惯常设计,该差别使得两个产品设计中的镜片形状具有显著区别,由此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对比设计2的整体视觉效果实质不相同,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201030559722.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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