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桌面与桌腿螺纹连接的石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54
决定日:2011-11-09
委内编号:5W1019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20200663.5
申请日:2010-05-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薛立东
授权公告日:2011-01-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卢庆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家祥
参审员:孙卓奇
国际分类号:A47B 3/06,A47B 1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9条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如果现有技术中不存在技术启示,将所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9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10年05月24日、名称为“桌面与桌腿螺纹连接的石桌”的第201020200663.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卢庆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桌面与桌腿螺纹连接的石桌,具有桌面、立柱和底座,其特征在于:所述桌面背面中心设有螺纹盲孔,立柱的上端头具有与螺纹盲孔配合的螺纹,立柱的下端也设有螺纹,底座的中心设有与立柱下端配合的螺纹孔。”
针对上述专利权,薛立东(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附图(复印件共2页)以及如下证据:
证据1:第200920089395.1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2010年02月24日,复印件共4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公开的石桌相比,区别仅在于立柱上端直接与桌面螺纹连接,二者的目的、作用和效果相同。证据1克服了现有石桌各部件相互连接不牢固,容易倾倒的缺陷,而本专利同样通过立柱上下端与上下部件螺纹连接组合手段解决石桌各部件连接问题,属于同样构思的发明创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存在立柱与桌面结合不稳固可靠的问题,如要提高其稳固可靠性,势必要加粗立柱或加厚桌面,本专利的立柱上端部相当于证据1的上盘,由本专利说明书的附图1可以看出,立柱4的上端呈倒阶梯状,表明其采用了加粗立柱上端部的方式,弥补了立柱直接与桌面盲孔螺纹连接的缺陷,而实际制造、销售的产品中,则采用了加厚桌面的方式,无论本专利采用加厚桌面、加粗立柱或加大立柱上端部平台,与证据1相比,其都无法克服石桌上部整体性差、连接稳定可靠性差,制作用料多、产品重量大、不便于使用等缺点。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由于本专利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而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关于实用性的规定。另外,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属于与证据1相同的在后发明创造,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6月24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声称为本专利石桌的照片(共8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立柱通过上盘连接在桌面上,而权利要求1通过螺纹直接连接到桌面上,二者存在区别特征,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证据1仅解决了桌面与支腿分离的问题,但其同时产生了结构复杂、制作工艺麻烦、成本高的问题,其中连接桌面与上盘的螺栓并非石质材料,在没有其他加固措施的情况下,这种结合是不牢靠的。本专利中采用立柱上加工螺纹的手段保证了立柱与桌面之间的连接强度,增加了稳定性,并且不需要增加桌面的厚度,节省了材料、加工也容易,故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和实用性。另外,本专利与证据1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方面明显不同,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8月3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 10月17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合议组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0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转送给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期满请求人未答复。
2011年10月17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合议组对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和事实逐一进行了调查,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公开性没有异议;(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和第4款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据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由此可见,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如果实用新型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并且产生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预料的积极和有益的效果,则该实用新型具有实用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能产生积极效果,不具有实用性。
本专利要求保护一种桌面与桌腿螺纹连接的石桌,本专利的说明书记载了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并在该技术方案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结合附图1对本专利的结构和连接关系作了详细地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所公开内容的基础上,完全能够制造并使用所要求保护的石桌。并且,说明书中也给出了上述技术方案所达到的技术效果,如:“该石桌的桌面与立柱直接采用螺纹连接的方式,所述的螺纹盲孔直接在大理石桌上加工而成,所述立柱上端头的螺纹直接由立柱加工而成,装配时立柱上端头旋合至桌面,立柱的下端头旋合至底座中,即构成一完整的石桌。整体结构简单,连接牢固,加工方便,降低了制作成本,桌面背部的螺纹孔为盲孔,保持了桌面的完整性,不影响桌面上的天然纹路,美观协调”(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0005段])。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能够被制造和使用,能够产生积极效果,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不属于现有技术;也没有任何单位或个人就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是专利申请文件或者公告的专利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不同的,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就本案而言,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桌面与桌腿螺纹连接的石桌,具有桌面、立柱和底座,所述桌面背面中心设有螺纹盲孔,立柱的上端头具有与螺纹盲孔配合的螺纹,立柱的下端也设有螺纹,底座的中心设有与立柱下端配合的螺纹孔。
证据1公开了一种螺纹组合式石桌,包括桌面,上盘,立柱,底座,其特征是立柱的上、下端头与上盘和底座中心孔分别通过螺纹扣合相紧固连接,桌面与上盘之间通过螺栓相紧固连接(参见证据1的权利要求1)。其说明书第2页进一步解释:在上盘2上布设两条螺栓通孔,在桌面1的底部与螺栓通孔对应开设螺母孔1.1,螺母镶嵌在螺母孔1.1内。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权利要求1的桌面、立柱、底座分别对应于证据1的桌面、立柱、底座,二者的区别在于:(1)桌面结构不同:权利要求1的桌面背面中心设有螺纹盲孔,证据1的桌面背面不具有盲孔,但存在与螺栓通孔对应的螺母孔,螺母镶在螺母孔内;(2)整体构件不同:权利要求1不存在上盘及螺栓结构,证据1需要上盘和螺栓辅助桌面的牢固安装。
由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在结构上存在上述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实质上是不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新颖性,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5、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该区别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中以解决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存在区别特征(1)和(2)。
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采用立柱与桌面下盲孔螺纹连接的技术手段可以克服证据1中螺栓通过上盘与桌面螺纹连接时产生的缝隙,提高桌面的平整度、保持桌面大理石天然纹路(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0002]段)。可见,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桌面与立柱通过盲孔螺纹直接连接的石桌,不需要其它连接部件。由于证据1并没有给出省略上盘和螺栓部件后仍可保持桌面与立柱之间牢固连接的技术启示,并且本专利的桌面与立柱通过盲孔螺纹直接连接保证了立柱与桌面之间的连接强度,增加了稳定性,以及节省了材料、加工容易,取得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构思相同,均是采用螺纹连接,而与证据1的技术效果相比,权利要求1存在立柱与桌面结合不稳固可靠的问题,如要提高其稳固可靠性,势必要加粗立柱或加厚桌面;另外,权利要求1中立柱4的上端呈倒阶梯状(即存在台肩),权利要求1是利用台肩加大了立柱与桌面的接触面以提高稳固性,台肩相当于证据1中的上盘。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1所述的石桌是否需要加粗立柱或加厚桌面并不是本专利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结合本领域的加工常识完全可以实现立柱与桌面的稳固连接;另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不存在台肩这样的结构描述,请求人提交的本专利的说明书附图为示意图,不能以此来判断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或技术特征。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6、关于专利法第9条
专利法第9条规定,同样的发明创造只能授予一项专利权,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桌面与桌腿螺纹连接的石桌,证据1要求保护一种螺纹组合式石桌,如上文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特征,从而导致二者的保护范围是不同的,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证据1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1020200663.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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