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包装罐(1)=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食品包装罐(1)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53
决定日:2011-11-11
委内编号:6W10084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114119.3
申请日:2005-08-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华市百家利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纯彬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高桂莲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1.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已经在申请日之前公开使用的主张。2.本专利和在先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06月21日授权公告的申请号为200530114119.3的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食品包装罐(1)”,申请日为2005年08月03日 ,专利权人是陈纯彬。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华市百家利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2月2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请求人所称为2005年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大枣枸杞滋补晶”包装罐标准样本图片复印件2页,第1页的上部具有“大枣枸杞滋补晶”字样,第2页显示的包装上具有“大枣枸杞”的字样;
附件2: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于2010年12月09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1页;
附件3:请求人所称为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请人绘制的 “特大异形听”的设计图纸的复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包装罐图片上记载的产品标准号Q/LBCT054-2005可以得知,标准的出台时间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2和附件3可以证明,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设计制造了附件1中所示的包装罐,并提供给了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本专利和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相同,应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0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2011年01月21日,请求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如下附件作为补充证据(编号续前),
附件4:证人田东方于2010年12月26日出具的书面证言的复印件1页;
附件5:申请号为JPD2000-20729号日本专利公报记载的主要内容的复印件1页;
附件6:申请号为CN1360072.9号中国专利公报记载的主要内容的复印件1页;
附件7:申请号为CN200430038781.0号中国专利公报记载的主要内容的复印件1页;
附件8:“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和“兰溪市香溪保健食品厂”于2010年12月2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的复印件1页 。
请求人在此次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结合附件4再次坚持了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并增加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认为本专利和附件5、6、7记载的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2011年01月28日,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就无效宣告请求书进行了答辩,认为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在先公开使用的主张,应该维持本专利有效。合议组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31日将请求人于2011年01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补充证据转送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1月28日提交的答复意见转送请求人,分别要求双方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2011年06月20日,请求人针对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提交了答辩意见。请求人认为,早在2001年06月,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就开始为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和兰溪市香溪食品公司食品厂生产附件1所示的包装罐。专利权人的答辩意见是错误的。
2011年07月05日,合议组将请求人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或在口头审理时一并答复。合议组于2011年08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向双方释明本专利适用2001年7月起实行的专利法,只能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单独进行对比。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4和附件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请求人认为附件1中标注的卫生许可证号为“浙兰卫食产字(2004)第S3101-36号”,表明该包装罐已在2005年之前开始使用,专利权人认为取得卫生许可证的日期不等于该包装罐的公开销售的日期。出具附件4书面证言的证人田东方出庭作证,回答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提问。双方当事人就上述附件是否足以支持请求人主张的在先公开使用的事实进行了辩论。
双方当事人就附件5-7试图证明的在先出版物公开的事实进行了辩论。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附件单独对比都是相近似的。专利权人对附件5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出其未提交中文译文的异议,认可附件6、7的真实性。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上述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都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请求维持本专利有效。
针对合议组转送的请求人的最后一次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做出书面答复。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做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01日之前,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2009年09月29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53号)的规定,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10年01月21日公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过渡办法》(第54号)的规定,本案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即2001年07月0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修改前的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及事实认定
(1)请求人用附件1-4和附件8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外观设计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在口头审理时提交了上述附件的原件。出具附件4书面证言的证人田东方就相关事实出庭作证,回答了合议组和双方当事人的提问,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提出了异议。
请求人认为,附件1图片上展示的包装罐上记载的卫生许可证号可以证明该包装罐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使用。经查,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展示了具有“大枣枸杞”字样的包装罐,该包装罐上具有“卫生许可证:浙兰卫食产字(2004)第S3101-36号”的字样。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明所述卫生许可证记载内容的证据。合议组认为,卫生许可证是食品生产企业获得政府许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证明,与某种食品包装罐具体投放市场的时间不具有直接的联系,换言之,卫生许可证可以证明企业获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许可的时间,不能直接证明该企业生产的某种食品从获得许可时即使用某种特定的食品包装容器。
请求人主张,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从2001年06月就开始生产特大异形听,并提供给了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和兰溪市食品公司食品厂,以附件1-4和附件8证明该主张。附件1是上述具有“大枣枸杞”字样的包装罐的图片。附件2是盖有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印章的证明材料。经查该附件记载的内容属于证人的证言,但无自然人的签字。附件3是一份手工绘制的图纸,在附件2中提及了该图纸。附件4是证人田东方的书面证言,该证人在口头审理时曾出庭作证。该证人的证言称,兰溪市西湖食品制罐厂从2001年06月就开始生产特大异形听,提供给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和兰溪市食品公司食品厂使用,并提及了附件3的手工绘制图纸。附件8是盖有兰溪市香溪保健食品厂印章和兰溪市百草堂食品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材料。经查该附件记载的内容属于证人的证言,但无自然人的签字。上述证明请求人主张的主要证据都是证人对公开使用的事实进行的回忆。附件3是手工绘制的图纸,并非产品制造过程中的正式图纸。合议组认为,就产品的加工制造而言,已经涉及多个具体的步骤和环节,仅凭证人的事后回忆和手工绘制的草图不足以证明请求人的主张。关于附件8所称的“销往国内各个食品批发市场”,请求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支持。请求人的主张不能成立。
(2)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和公开出版物上记载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并提交了附件5-7予以支持。上述三份证据都属于专利公报,附件5提供了JPD2000-20729号(申请号)日本专利公报的主要内容,记载了名称为“包装用缶”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1),其授权公告日是2001年05月21日;附件6提供了CN1360072.9号(申请号)中国专利公报的主要内容,记载了名称为“包装罐(单丛王)”(下称在先设计2)的外观设计,其授权公告日是2002年09月04日;附件7提供了CN200430038781.0号(申请号)中国专利公报的主要内容,记载了名称为“食品包装盒(英格兰威化)”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3),其授权公告日是2004年12月01日。专利权人提出了附件5不具有真实性和无中文译文的异议,认可附件6、7的真实性。经合议组核实,上述三个附件的内容属实。关于附件5的中文译文,合议组认为附件5自身记载的内容结合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叙述的内容已经满足了审查指南规定的相关要求。上述三个附件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08月03日)之前,涉及的产品的用途与本专利相同,都是食品包装盒。故上述三个附件都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相同与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共有4幅视图,如本专利的视图所示,本专利呈规则的柱体形状,所述柱体的横截面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顶面具有椭圆形的盖子;上端具有两条从一个侧面跨越顶面至另一个侧面的提手。(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由8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1呈规则的柱体形状;所述柱体的横截面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圆角长方形;盖子的形状与罐体相同,高度约占整体高度的1/4,与下部的缶体重叠配合(非开启状态时),顶部呈层叠状隆起。(详见在先设计1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规则的柱体形状;不同点在于,1.柱体的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形状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在先设计1的形状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圆角长方形,具有两个平行的垂直平面;2.盖子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盖子顶部是平面,位于罐体顶面,在先设计1的盖子与下部的缶体重叠配合,其顶面层叠状隆起;3.本专利上端具有两条从一个侧面跨越顶面至另一个侧面的提手,在先设计1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的不同点均属于整体形状上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1,本专利和在先设计1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2由5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2呈规则的柱体形状;所述柱体的横截面近似圆角长方形,罐体的4个垂直面中部呈圆弧状外凸;圆形的盖子位于顶面。(详见在先设计2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都是规则的柱体形状;不同点在于,1.柱体的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形状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在先设计2的形状近似圆角长方形;2.盖子形状不同,本专利的盖子是椭圆形,在先设计2的盖子是圆形的;3.本专利上端具有两条从一个侧面跨越顶面至另一个侧面的提手,在先设计2无此设计。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的不同点均属于整体形状上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2,本专利和在先设计2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在先设计3由6幅视图表示,如图所示,在先设计3呈规则的柱体形状,所述柱体的横截面近似跑道的形状;盖子的形状与罐体的形状相同,与罐体重叠配合;上端具有两条从一个侧面跨越顶面至另一个侧面的提手。(详见在先设计3附图)
将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相比,其相同点在于1.两者都是规则的柱体形状;2.上端都具有两条从一个侧面跨越顶面至另一个侧面的提手。不同点在于,1.柱体的截面形状不同,本专利的形状近似具有4个对称内凹形状的椭圆形,在先设计3的形状近似跑道的形状;2.盖子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盖子是椭圆形,位于罐体顶部,在先设计3的盖子与其下部罐体形状形同,具有相互配合的部分。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的不同点均属于整体形状上的差异,对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使本专利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3,本专利和在先设计3属于不相同和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上述三个附件记载的外观设计均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相对于所述附件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均不能支持其无效宣告理由,故其无效宣告请求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53011411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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