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55
决定日:2011-11-10
委内编号:5W10186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205790.7`
申请日:2008-12-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星阔野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9-09-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贞福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赵鑫
参审员:刘文治
国际分类号:F21S 8/00;F21V 17/00;F21V 21/00;F21V 23/00;F21W 121/00;F21Y 101/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已被另一对比文件公开,或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为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选择,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09月30日授权公告的200820205790.7号、名称为“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权人是蔡贞福,申请日是2008年12月18日。
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包括灯座、灯台和电光源,灯台处于灯座上面,电光源安装于灯台上,电光源通过外引导线可接往外部电源,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其特征是:所述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
2. 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其特征是所述灯台上的电光源上方还设有一匀光罩
3. 按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其特征是所述电光源为若干个LED灯,LED灯的电路部分装于灯座或灯台内。”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区福永星阔野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ZL02285356.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1月19日;
附件2:2007年11月总第10期《弘慧一中国宗教用品》杂志的封面页和第2、13、43页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专利号为ZLZOO5200005O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4月26日。
请求人认为: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附件1涉及一种多层式灯壳的花灯(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8行至说明书第4页第7行,说明书附图1-3),其包括灯泡12、灯座10(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灯台)、内层花瓣壳20、外层花瓣壳30,该内层花瓣壳20穿套于外层花瓣壳30之中,并让扣脚24穿出于缺槽34外侧,这样,即可形成相叠套的数层花瓣壳20、30。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和每层花瓣均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的技术特征,由附件2中的第2、13及43页中的莲花灯图片清晰可见莲花灯具有灯座,且每个花瓣均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瓣体为透明的技术特征,其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且根据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的“当然,后来亦有厂家以透明材质制作该花瓣套管”这一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选用透明材质制作包括于套管中的瓣体,所以,本专利权利要求1仅仅是现有技术与公知技术的简单组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公开了:匀光板固定于该灯具壳体上并且位于灯源模块的上方,即其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7-8行公开了:灯源固定板上设有多个发光二极管,其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特征“电光源为若干个LED灯”,且光源的选择问题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并且“LED灯的电路部分装于灯座或灯台内”也是本领域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7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所列的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涉及本专利的第15807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的复印件,认为:(1)请求人在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过程中,使用附件1的实用新型内容及其实施例,结合附件1的背景技术并结合附件2来评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其结合的现有技术的数量超出了评述实用新型专利所规定的现有技术的项数;即使这样,权利要求1与上述组合相比,仍具有如下区别特征:灯台,电光源安装于灯台上,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且上述区别带来了如下有益效果:一是“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使得制作安装上有其明显的方便性,可以使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成本更低,更适于推广应用到较低廉的普通佛教用灯上;二是“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不但使得金边工艺容易做到而使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成本更低,更适于推广应用到较低廉的普通佛教用灯上,而且通过透明瓣体和亮金色瓣边框架的有机结合,使整个莲花造型体达到晶莹剔透、金碧辉煌,以达到特定佛事气氛效果;三是用一个处于灯座上面的灯台来安装支撑电光源和各层花瓣,制作工艺上容易实现,可以使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成本更低,更适于推广应用到较低廉的普通佛教用灯上,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灯台上的电光源上方还设有一匀光罩”,是对莲花造型佛教用灯设计上的进一步完善,而附件3是电光源自身设有匀光片,涉及电光源自身设计,两者不是同一个概念,所以附件3的电光源上面的“匀光片”并不覆盖权利要求2的灯台上的电光源上方的匀光罩;(3)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特征“LED灯的电路部分装于灯座或灯台内”没有被附件3所公开,附件3没有公开LED灯的电路部分及其安装位置,其具有一定的有益效果,因此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11年08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11年10月 11日举行口头审理。之后,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8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副本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专利代理人孙伟、于标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人林希南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2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由附件3公开,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3及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中的“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与“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是自相矛盾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清楚。对此,专利权人认为:灯台包括花瓣,灯台不是一个零件,而是由多个零件构成,这些零件中还包括一层一层的花瓣,共同构成灯台。由于当初撰写水平问题,如调整一下语序后,即“灯台中的每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效果会更好。
关于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问题,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式灯壳的花灯,其附图1中的“灯座10”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台”,“灯泡12”相当于“电光源”,附图8中的网架50上所形成的数个套圈52及附图9中的平板60均具起到灯座作用,均可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附件1的附图3―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灯台是具有若干层花瓣的莲花造型体”的特征;附件1说明书第4页第2段第3―4行公开了每层花瓣都是一个独立的构件,附件1中“该内层花瓣壳20穿套于外层花瓣壳30之中,并将扣脚24穿出于缺槽34外侧,这样,即可形成相叠套的数层花瓣壳20、30”,即附件1公开了“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独立构件”的技术特征;附件1的背景技术第2段第5行中提及“当然,后来亦有厂家以透明材质制作该花瓣套管”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中的“一个透明的瓣体”,即花瓣套管是透明,进而花瓣也应是透明的,可见附件1中隐含了透明花瓣的技术方案,另外“透明的瓣体”这一技术特征也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附件2的“每个花瓣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给出了本专利中的 “一层花瓣均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的技术启示,即独立构件被附件1所公开,所不同的是权利要求1中每层花瓣套有一个框架而附件2中每一个花瓣上均套有一个框架,但花瓣外的框架已被附件2所公开,至于“整体框架”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如果选择“整体的花瓣”的话,必然会选择“整体的框架”,整体花瓣采用分体框架很难实现,且违反常规设计。因此,结合附件1、2和本领域中的常规技术手段可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附件3的说明书第2页第9―10中公开的“该匀光板固定于该灯具壳体上并且位于灯源模块的上方”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电光源上方设有一个匀光罩”,两者作用相同。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常规选择,并在附件3的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1行有所公开,因此在其引用在前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时,从属权利要求2、3也不具备创造性。
对此,专利权人认为,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是一种特殊的用灯,它的造型是特别的造型,而附件1是一种常见的灯头和灯泡的结构,没有灯座、灯台的说法;附件1的背景技术和其说明书中相应内容包括两个技术方案,请求人把它结合起来作为一个技术方案并同本专利进行对比,是不合适的,因其结构与技术方案都不同;请求人仅仅是对比零部件,并没有对比零部件的安装构造关系。“每一层花瓣均为一个安装在灯台上的一个独立构件”在附件1中没有找到相应对比关系,“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中每一层花瓣都有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在附件2中没有公开,附件2仅仅公开了其产品的外貌/观,每层花瓣由若干个瓣叶形成,每个花瓣的瓣叶有一个金色的边框,但看不出每一层花瓣都有一个整体的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即具体结构、构件均不得而知;本专利中的“一个透明的瓣体”也没有被附件1公开,尽管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提到透明的套管,但其是否是透明的瓣体不能确定,及透明的瓣体与整体的亮金色瓣边框架是看不到的,而这是本实用新型比较关键的特点。另外,不予认可请求人所认为的“透明”和“整体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及其有机结合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认可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尽管附件3的“匀光板”的作用是分散电光源的光,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匀光罩一样,但其设计思路不同于本专利,一种为佛教用灯中的设计,一种为投射灯具的设计,故不能用附件3来评述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不认可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附件3所公开,附件3中的这种灯不能用于佛教用灯,不适合用在佛教场合。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其中附件1、3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2为期刊文献,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认可附件1-3的真实性。由于附件1-3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上述附件所记载内容均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附件1公开了一种多层式灯壳的花灯,(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3页第18行至说明书第4页第7行,说明书附图1- 9),该花灯包括:灯泡12、灯座10、内层花瓣壳20、外层花瓣壳30,所述内层花瓣壳20穿套于外层花瓣壳30之中,内层花瓣20下端延伸出一可套设于灯座10上的套座22,该套座22一侧延伸出一与灯座10上扣片14相配合的扣脚24,并让扣脚24穿出于缺槽34外侧,即可形成相叠套的数层花瓣壳20、30,并且在涉及图4的实施例中给出了包括内层花瓣壳20、中层花瓣壳40、外层花瓣壳30嵌套构成的多层花瓣样式。通过对比可知,附件1中的多层花瓣和灯座构成的整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台,其同样具有若干层莲花花瓣造型,且每层花瓣均为独立构件;灯泡12位于灯座10上;由附件1的附图8可以看出,其由多层花瓣和灯座构成的整体安装在网架50上所形成的数个套圈52上,该网架50上的套圈52起到固定支撑花灯的作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灯座”;;至于是否是佛教用灯,则是对花灯应用的场所的限定,其宗教色彩对花灯本身的结构不产生技术上的影响。可见,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还限定了:①一层花瓣均由一个亮金色的瓣边框架和一个透明的瓣体组装在一起构成,该技术特征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通过独立制作每层花瓣并且各层花瓣由一个瓣边框架整体和一个瓣体整体进行组装,在实现灯的透明花瓣具有亮金色瓣边以增强美观的同时,简化装配工序的效果;②电光源通过外引导线可接往外部电源,该技术特征明确了该花灯的供电方式是通过外部电源给电光源供电。
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①,尽管专利权人认为该特征不但使得金边工艺容易做到而使莲花造型的佛教用灯成本更低,更适于推广应用到较低廉的普通佛教用灯上,而且通过透明瓣体和亮金色瓣边框架的有机结合,使整个莲花造型体达到晶莹剔透、金碧辉煌,以达到特定佛事气氛效果,但本案合议组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每层花瓣是一个独立构件的技术内容,附件2中公开的莲花灯图片(参见附件2第2页),可以看出每层莲花灯中的每个花瓣外都嵌有亮金色瓣边框架而具有强烈的美感,在此基础上,为了增强附件1中的由每层花瓣作为独立构件形成的花灯的美观,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为其增加金色瓣体框架,并且对于给一个整体花瓣设置瓣边框架,采用一个与整体花瓣外形相配的整体瓣边框架,既符合本领域的思维习惯又能带来装配工序的简便,这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至于“透明的瓣体”的技术特征,其作用在于增强晶莹剔透的美观效果,附件1的背景技术中给出了适用透明材质制作花瓣套管的技术启示,基于该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追求美观,容易想到将花瓣制成透明的,配以亮金色瓣体边框以增强花灯整体的华美感觉,这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至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②,是为了给佛教用灯中的电光源供电,而通过外引导线连接电源给其供电,是给花灯供电的常用方式,即区别技术特征②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容易想到的,无需付出创造性劳动。
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附件2及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尽管专利权人认为上述结合的现有技术的数量超出了评述实用新型专利所规定的现有技术的项数,但本案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为多项现有技术的简单叠加而成,故可根据当前《专利审查指南》第412页关于“现有技术的数量”中的相关规定来处理(其中规定:“对于由现有技术通过‘简单’的叠加而成的实用新型专利,可以根据情况引用多项现有技术评价其创造性”)。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关于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权利要求1,进一步限定了灯台上的电光源上方还有一均光罩。附件3公开了一种投射灯具(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2页第9―10行、说明书第5页第3-4行,附图2),该投射灯具中的匀光板固定于灯具壳体上并且位于灯源模块的上方,用于均匀发光二极管的光线,两者的作用相同,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3公开,故在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引用权利要求1或2,进一步限定了电光源为若干个LED灯,且LED灯的电路部分分装于灯座或灯台内。附件3(参见附件3说明书第4页第4段第1行)已公开了利用发光二极管作电光源,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将附件1中的灯泡替换成附件3中的LED灯,并根据实际情况将LED灯的电路部分装于灯座或灯台内,从而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故在权利要求3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上述附件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应当予以全部无效。
三、决定
宣告200820205790.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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