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梯的轿厢门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梯的轿厢门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6
决定日:2011-11-14
委内编号:5W10166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42490.8
申请日:2005-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帝菲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苏州科达液压电梯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李伟伟
国际分类号:B66B 13/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两篇现有技术之间存在相互结合的启示,且上述结合并未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两篇现有技术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520042490.8,申请日为2005年06月1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7年01月31日,发明名称为电梯的轿厢门锁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梯的轿厢门锁,其特征在于:它包括本体(8)、开设在所述的本体(8)上的锁槽(11)、设置于所述的锁槽(11)内的锁舌(9),当所述的轿厢门锁处于锁定状态时,所述的锁舌伸出本体(8)之外, 当所述的轿厢门锁处于解锁状态时,所述的锁舌收进本体(8)内,所述的锁舌(9)上连接有位置控制机构。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的轿厢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位置控制机构包括与所述的本体(8)相枢轴连接的第一连杆(5)、连接在所述的第一连杆(5)的一端部的第二连杆(6),所述的第一连杆(5)的另一端部与锁舌(9)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电梯的轿厢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轿厢门锁还包括与本体(8)相对固定的支座(1),所述的支座(1)上转动连接有转动柄(10),所述的转动柄(10)与所述的第二连杆(6)相转动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电梯的轿厢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动柄(10)上固定连接有门球柄(2),所述的门球柄(2)上设置有门球(3)。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梯的轿厢门锁,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锁舌(9)与本体(8)之间设置有弹簧(7)。”
针对本专利,帝菲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3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ISSN为1121-7995的2004年第4期(7/8月刊)的《elevatori》杂志的封面、第27页(复印件)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证据2:公开日为1999年01月20日,公开号为CN1205303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证据3:公告日为1988年12月14日,公告号为CN88212080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076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6页。
2011年03月31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书,将无效宣告请求意见陈述书附页第1页第2行中的请求人名称由“TIEFFE有限公司”改为“帝菲有限责任公司”。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补正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当事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评价权利要求创造性的证据使用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或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公开;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或证据3与常用技术手段的组合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3所公开;同时,基于上述权利要求2、3不清楚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提出了权利要求4(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3,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了证据1的原件并提交了盖有“中国科学院文献情报中心信息服务部”印章的证据1的复印件。请求人就其无效理由充分陈述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为外文期刊,证据2-4为中国专利文献,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提出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证据1-4的真实性以及证据1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
证据1-4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2.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所描述的“位置控制机构”是用功能来限定的,但说明书中只公开了位置控制机构的一个具体的实施例,即以连杆机构的特定方式来实现锁舌9沿轴向移动的功能;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不能得出其它具有相同功能的位置控制机构。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6-17行记载了“操作位置控制机构可控制锁舌的位置移动”,可见,本专利采用“位置控制机构”的目的在于控制锁舌的“伸出”和“收进”。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除本专利所记载的“连杆”式位置控制机构之外,控制锁舌进出的功能还可以采用其它常用替代方式完成,例如电磁阀。此时,专利权人在“连杆式位置控制机构”的基础上加以概括为“位置控制机构”是恰当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2.2关于权利要求2、3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的具体实施方式中,第一连杆的枢转轴垂直于锁舌的轴线,而权利要求2中包含了第一连杆的枢转轴平行于锁舌的轴线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2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本专利中转动柄的转动轴线应当平行于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在的平面,而权利要求3中包含了转动柄的转动轴线与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在平面垂直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另外,本专利实施例中的位置控制机构包括第一连杆、第二连杆、转动柄、门球柄和门球,然而,权利要求2中仅记载了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权利要求3中也缺少门球柄的记载,因此,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支持的判断主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得知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在包含“第一连杆的枢转轴平行于锁舌的轴线”、“转动柄的转动轴线与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在平面垂直”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上述技术方案。其次,在本专利的实施例中,转动柄、门球柄和门球的作用为驱动第二连杆6、第一连杆5带动锁芯运动。对于所属技术领域技术人员来说,除本专利所记载的“转动柄-门球柄-门球”式驱动机构,上述功能可以采用其它常用替代方式,例如通过电磁阀来完成驱动。此时,权利要求2中省略“转动柄-门球柄-门球”、权利要求3中省略“门球柄-门球”的概括方式是恰当的。基于上述理由,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2、3得不到说明书支持的理由不能成立。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撞弓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电梯的轿厢门锁,可在轿厢运行时将轿厢门与门框锁住(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记载了轿厢门锁的本体、锁槽、锁舌以及锁舌的位置控制机构,本领域技术人员至少能够了解,藉由连接在锁舌上的“位置控制机构”,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锁定”和“解锁”两个工作状态。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本专利的目的,因此,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4、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所述“第一连杆5”枢转轴的设置方向不清楚,若其垂直于锁舌9的轴线方向,会造成锁舌9无法移动;权利要求3所述“转动柄10”的轴线方向不清楚,若其垂直于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在平面,则无法将垂直下压运动转换成水平运动。
对此,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范围是否清楚判断主体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不包括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明确得知的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的技术方案也不会造成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不清楚。具体到本专利,在包含“第一连杆的枢转轴垂直于锁舌的轴线”、“转动柄的转动轴线与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在平面垂直”的技术方案明显不能实现的情况下,相应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并不包括上述技术方案,也不会造成权利要求不清楚。
5、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5.1关于权利要求1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电梯的轿厢门锁。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电梯车厢门锁,用于当所述电梯车厢位于门区之外时锁定该电梯车厢的门,其包括一个固定地安装在所述电梯车厢中的锁箱;一个安装在所述锁箱内的转动式电磁线圈,所述转动式电磁线圈有一个驱动器,所述驱动器将一个柱塞移入锁定位置和开锁位置;一个固定地连接在所述电梯车门上的托架,在所述锁定位置中所述柱塞啮合所述托架(参见证据2的权利要求1)。在操作中,电梯轿厢门锁10分别有一个开锁状态和锁定状态,如图1和图2所示。在开锁状态中,柱塞42允许柱塞42的自由端部66和托架12之间有充分的间隙,以保证打开和关闭门16(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6-10行)。当门锁控制器84从电梯控制器88接收到表示电梯车厢已经离开门区的信号时,电磁线圈34逆时针转动一个预定的量,将柱塞42降低到锁定位置。柱塞由导向件70竖直导向(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19-22行)。锁定机构26包括一个带电磁线圈驱动器36的转动式电磁线圈34。驱动器36包括一个连接在柱塞42上的柱塞臂40和一个平衡重量臂44,平衡重量臂44设置在柱塞臂40的对面并连接在平衡重量块48上。驱动器36还包括第一磁铁部件50和第二磁铁部件52,每个分别与柱塞臂40和平衡重量臂44隔开(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2页第19-23行)。在开锁位置中,柱塞臂40和平衡重量臂44紧邻磁铁54、56,但是,止动块62、63保证磁铁54、56不会接触柱塞臂40和平衡重量臂44(参见证据2的说明书第3页第13-15行)。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2中的壳体24或者锁箱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导向件70对应于本专利的锁槽,柱塞42对应于本专利的锁舌,电磁线圈34对应于本专利的位置控制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2之间的区别在于:处于解锁状态时,锁舌收进本体内。
分析可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目的在于,使得解锁状态更为稳定,消除锁舌(柱塞)外探所可能造成的对解锁不利的影响。
又查,证据3公开了一种自动弹簧保险锁,如其附图所示,该弹簧保险锁由锁舌1、弹簧2、弹簧座8等组成,锁舌1上有钩形凸台6与锁壳面板3上的锁轴横杆4相连,锁舌1因受弹簧作用而呈凸出位置,钥匙插上钥匙孔5,顺时针方向旋转,锁轴横杆4压迫锁舌1上的钩形凸台6沿着异向板9下行,使锁舌上平面与锁壳底板7上平面相平为止。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3中的锁舌对应于本专利的锁舌,异向板对应于本专利的锁槽,弹簧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弹簧7,锁壳对应于本专利的本体。因此,“处于解锁状态时,锁舌收进本体内”的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同时,证据3中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目的是,在解锁状态时,使得锁舌不影响解锁。其作用与本专利采用上述技术特征的作用相同。也就是说,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获得将证据2与证据3结合的技术启示。此时,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2、3的结合能够显而易见的获得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上述结合也没有获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3不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2关于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位置控制机构包括与所述的本体相枢轴连接的第一连杆、连接在所述的第一连杆的一端部的第二连杆,所述的第一连杆的另一端部与锁舌相连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所公开。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电梯金属门锁(参见证据1第27页及其中文译文)。证据1第27页右下角的附图图示了四种门锁(合议组将其编号为左、上、下、右门锁),其中左、上、下门锁均包括锁舌,与锁舌、本体连接的“┓”形连杆。
证据4公开了一种门锁,其具有异型连杆4,用于实现锁舌2的伸缩(参见证据4图1、2)。
通过比较可知,证据1、2、4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的第二连杆6。也没有证据表明由第一连杆和第二连杆所构成的双连杆位置控制机构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本专利的第二连杆在双连杆结构中起到了将驱动力由驱动机构传递到第一连杆的作用。因而,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由于“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证据2或证据4所公开”所导致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理由不予支持。
请求人提出:证据1上门锁所示的连接两个“┓”形连杆的部件为第二连杆。证据2中柱塞臂40为第一连杆,平衡重量臂44为第二连杆。证据4中异型连杆4左侧两个分支为第一连杆,右侧分支为第二连杆。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2的柱塞臂与平衡重量臂44以及证据4中的连杆4为一体式部件,并不是相互连接的两个连杆。第二,本专利中第二连杆为提供锁舌伸缩运动的传动机构的一环,其将驱动机构(门球-门球柄-转动柄)传来的动作经由第一连杆传递给锁舌。然而,由证据1附图所示上门锁,不能看出其中连接两个“┓”形连杆的部件是用于将驱动机构传来的动作经由“┓”形连杆传递给锁舌。因此,该部件不能与本专利中的第二连杆相对应。
由于权利要求3、4均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2,因此,在权利要求2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两项权利要求3、4也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5.3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锁舌9与本体8之间设置有弹簧7。
如上所述,证据3的弹簧2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弹簧7,即,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3所公开,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520042490.8号实用新型的权利要求1、5无效,在权利要求2-4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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