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85
决定日:2011-11-09
委内编号:5W1022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37620.8
申请日:2002-06-2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肖红
授权公告日:2003-06-1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德平;吴铁伟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娅
参审员:姜妍
国际分类号:F02B 75/3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现有技术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其公开了与本专利完全相同的技术方案,且客观上也能解决本专利所需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相对于现有技术缺乏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06月1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轴连杆机构”的02237620.8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是2002年06月21日,专利权人为李德平,共同专利权人为吴铁伟。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包括活塞、连杆和曲轴曲柄,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汽缸内,连杆通过活塞销与活塞联动, 曲轴通过曲柄销与连杆联动,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曲轴中心偏置,偏置量L为曲轴半径R的3-35%。”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肖红(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0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由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编号为2011-NLC-GCZM-222号文献复制证明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31页),其附件为由中国农业机械出版社出版发行、1981年8月第1版、1981年8月第1次印刷的《内燃机设计》一书的封面、扉页、版权页、前言、目录、正文第16-21页、正文第58-69页(共29页);
证据2:由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011)京长安内民证字第6633号公证书及其附件的复印件(共18页),其附件为公告日为1992年01月22日、公告号为CN2093906U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以及从互联网上下载打印该文件的网页文件的复印件(共14页);
请求人认为: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或证据2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说明书附图2中未出现说明书中所述曲柄曲轴6的附图标记6,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理解说明书中有关曲轴曲柄6的操作;说明书附图2中标记m位于曲柄销5的轨迹上远离活塞1,而非如说明书中所述“活塞1在上止点m时”以及“当活塞位于上止点m附近时”,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附图来理解活塞的具体运动形式;说明书中记载“曲柄转过的角度”以及“连杆与曲柄之间的夹角”均为α,而说明书的附图2中仅在一处标有附图标记“α”,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附图标记“a”的含义。综上,本专利的说明书未对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作出清楚完整地说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11年08月26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0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11年10月26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表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双方当事人针对上述无效理由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教材《内燃机设计》部分页的复印件,证据2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上述证据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证据1《内燃机设计》一书的印刷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证据2专利文献的公告日也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上述证据公开的内容可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实质上相同,且二者的技术领域、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经查,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用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证据1公开了(参见证据1前言,正文第58-59页、66-67页)内燃机的曲柄连杆机构,曲柄连杆机构的任务是将活塞A的往复移动转化为曲柄OB的旋转运动;在往复活塞式内燃机中基本上采用三种曲柄连杆机构:中心曲柄连杆机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和关节曲柄连杆机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中O点表示曲轴中心,A点表示活塞销中心位置,也就是活塞的位置,OB表示曲柄半径r,AB表示连杆长度l;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汽缸轴线偏离曲轴轴线,活塞置于内燃机的气缸内;连杆AB通过处于位置A的活塞销与活塞联动;A′、B′和A"、B"分别表示活塞和曲柄销上下止点位置,曲柄OB通过曲柄销B与连杆AB联动;曲轴中心偏置,偏心率(e为气缸轴线相对曲轴轴线的偏移量,r为曲柄半径),一般在0.05~0.2的范围内。即曲轴中心的偏置量为曲柄半径的5%-20%,这一数值范围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数值范围3-35%内。
由上述分析可知,证据1与本专利均属于往复活塞式内燃机领域,并且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的技术方案完全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虽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但未明示本专利的发明目的和技术效果。本专利的方案采用偏置曲轴可使得内燃机在点火时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提高内燃机的热效率,因此证据1与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效果均不同,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有新颖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偏置曲轴的曲柄连杆机构与证据1公开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曲轴偏置使得活塞在上止点附近下移的距离减小,燃烧室的容积相对于中心曲柄连杆机构而言变化更小,燃料是在活塞位于上止点附近时燃烧,燃烧室容积变化越小越接近定容燃烧,因此专利权人声称的技术效果“使得内燃机在点火时接近理想的定容燃烧”是由活塞下移距离减小导致的。根据证据1第67页第17行公开的位移公式可知,活塞位移的大小与曲柄偏转角、连杆比、曲柄半径,偏心率四个参数有关,当参数、、恒定的时候,偏心率越大,则活塞位移越小,即偏心曲柄连杆机构相比中心曲柄连杆机构而言,当活塞从上止点开始下行且曲柄转过相同的角时,活塞下移的距离要小,也即证据1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也能使活塞在上止点附近下移距离减小。其次,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由于曲轴中心偏移,使活塞自上而下作功时,连杆与曲柄之间的夹角减小,从而可以有效地减小活塞对气缸侧面侧向压力(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段),因此,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有效减少活塞对汽缸侧面的压力,进而减少摩擦所消耗的能量,并延长汽缸和活塞的使用寿命”是由于曲轴中心偏移后连杆与曲柄之间的夹角减小所致,证据1中的曲轴中心偏移,当活塞自上而下作功时,连杆与曲柄之间的夹角同样减小,因此证据1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同样能有效减少活塞对汽缸侧面的压力,减少摩擦所消耗的能量,并延长汽缸和活塞的使用寿命。第三,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的记载,由于曲柄销从上止点m旋转至连杆与活塞的中心垂直线相重合的n点时,活塞下行的距离相对较小,同时由于曲轴的偏置,作用于活塞上部的压力可以获得较大的扭矩,所以可以适当地减小点火提前角或者是喷油提前角,从而可以相应地减少有害气体氧化氮的排放(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6段),即本专利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减少有害气体氧化氮的排放”是由于曲柄销从m点旋转至n点时活塞下行的距离相对较小以及作用于活塞上部的压力可获得较大的扭矩所致,根据证据1中的上述位移公式可知,证据1中的曲柄销从m点旋转至n点时,活塞下行的距离同样相对较小,而且由于证据1中曲轴中心偏置,作用于活塞上部的压力同样可获得较大的扭矩,因此证据1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同样能减少有害气体氧化氮的排放。综上可知,证据1的偏心曲柄连杆机构也能解决与本专利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成立,可以得出本专利全部无效的结论,故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0223762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