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渗透增压泵后盖-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反渗透增压泵后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84
决定日:2011-11-18
委内编号:5W10178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63395.6
申请日:2005-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强生电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应麟;徐兆火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魏屹
参审员:王辉
国际分类号:F04B 51/00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在确定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后,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结合该区别特征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2006年12月1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反渗透增压泵后盖”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63395.6,申请日为2005年08月26日,专利权人是蔡应麟、徐兆火。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其后盖板(1)上设有电刷安装插座、导线孔(5),其特征在于:在所述后盖板(1)的中央,设有与泵内的转子同轴的通孔(6),并配有封盖(10)。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板(1)的中部位置有一个凸座(3),通孔(6)设在该凸座上。
3、一种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其后盖板(1)上设有电刷安装插座、导线孔(5),其特征在于:所述后盖板(1)的中部位置有一个凸座(3),所述凸座(3)的圆周壁上设有通孔(12),其轴线与转子轴线垂直相交,并配有封盖(13)。
4、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其特征在于:在后盖的导线孔(5)上方压有一块夹板(11)。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或3所述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其特征在于:在后盖板(1)上所设的电刷安装插座,每组电刷插座有插孔(9-1、9-2),关于后盖中心轴对称,与之对应设有两个带插脚的电刷夹(9)。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其特征在于:在后盖板(1)上所设的电刷安装插座,每组电刷插座有插孔(9-1、9-2),关于后盖中心轴对称,与之对应设有两个带插脚的电刷夹(9)。”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08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578553 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2(下称证据2):公开日为1993年02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DE 4132813 C1的德国专利公告文本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3(下称证据3):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06月19日、授权公告号为CN 2496181 Y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2页);
附件4(下称证据4):公开日为2001年02月28日、公开号为CN 1285899 A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4页);
附件5(下称证据5):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1978年04月新1版、1986年05月第11次印刷的《电工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及第465页、466页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6:由化学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1986年06月第1版、1986年06月第1次印刷的《电工学》一书的版权页及第401页的复印件(共2页);
附件7:本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8: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0759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7页);
附件9: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出具的编号为G110767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1)基于证据1、证据2中所披露的现有技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将这些现有技术进行结合而获得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6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则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6也不具有创造性;(2)证据1、证据3中所披露的现有技术与证据5、附件6所证明的公知常识相结合可得到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进行结合以获得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3以及公知常识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中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惯用手段的替换,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惯用的手段,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4-6也不具有创造性;(3)证据2、证据4中所披露的现有技术的结合可得到权利要求1、3中的技术方案,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有动机实现这样的结合,这样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和证据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2、4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权利要求5-6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已被证据2公开,其余附加技术特征则为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6也不具有创造性;综上,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均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提交了补充证据,其补充提交了证据2说明书第2栏第46行至第3栏15行的中文译文(该证据与原证据2合并为证据2)。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2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5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7月2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专利权人于2011年07月04日针对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0日提交的无效理由与相关证据以及请求人于2011年04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以及补充证据副本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由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有创造性的本专利的检索报告。在意见陈述书中,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5以及附件6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及技术效果均与本专利不同,且请求人提出的三种证据组合方式所得到的技术方案与本专利相比均存在差异,与本专利的“反渗透增压泵”在技术领域方面存在很大差异,且未公开“通孔”、“封盖”等技术特征。因而,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所采用的证据使用方式不能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13日和2011年07年20日两次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附件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下列公知常识性证据:
证据6:由北京机械工业出版社出版发行、于2000年02月第1版、第1次印刷《电机故障诊断修理手册》一书的版权页、正文359-362页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7:由上海科学技术出版社出版发行、于1998年09月第1版、第1次印刷的《国外电动工具应用手册》一书的版权页及正文第287-288、291-292的复印件(共5页)。
证据8:由高等教育出版社出版发行、于1999年06月第1版、第1版第1次印刷的《电机与变压器》一书的版权页及第198页的复印件(共2页);
口头审理过程中明确了如下事项:
(1)请求人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将附件6、9作为无效证据使用,合议组当庭告知附件8作为参考资料,证据8作为公知常识的证据。
(2)请求人明确了无效理由为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关于创造性的证据组合方式:(i)证据1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ii)证据1与证据3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iii)证据4与证据2与公知常识结合破坏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
(3)专利权人当庭核实证据5-8的原件,表示对证据1-8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
(4)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结束后不再进行书面答复。
针对无效请求所涉及的法律条款及相关证据,双方当事人结合证据就各自的主张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为专利文献的复印件,证据5-8为图书相关内容的复印件,均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均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2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由于上述证据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一般先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方案进行对比,在确定出二者的区别特征后,根据区别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而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结合该区别特征以解决该技术问题的启示。
对于实用新型,在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存在“技术启示”时,着重考虑该实用新型专利所属的技术领域。
1.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证据公开了一种隔膜泵,其具有设置了电刷安装插座的后盖板(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3页及附图1-4),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与证据1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后盖板上设置了导线孔;2)后盖板的中央设置有同轴的通孔,并配有封盖。但这些区别特征被证据2所公开,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近,区别特征在二者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地将证据1、2中的内容进行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按照同样的证据组合方式,且由于“所述凸座的圆周壁上设有通孔”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故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包括带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的后盖板,且在后盖板的凸台上设有与转子同轴的通孔,该通孔由封盖进行封闭。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净水机的隔膜泵,该泵具有后端盖,后端盖具有盖板(参见附图1)。
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区别在于:证据1的泵盖板上未设置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也未设置带有封盖的通孔。这些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简化后盖结构,便于故障状态检测。
证据2涉及一种用于机动车的燃料泵(见图1),该燃料泵内的电机电刷8安装在泵体内,泵体内还设置有支持板9,接线端子安装在该支持板上,在支持板的外侧设置有端盖板14,端盖板14上设置有与端子销10相配接的孔洞,端盖板的边沿位置处设置有圆形的凸台,凸台的中央具有凹陷,但从证据2无法得知该凹陷是否贯通而形成通孔。显然,证据2中的电刷组件并非直接设置在盖板上,而是设置在泵体内,以实现消除电磁干扰的技术效果,这样的设置方式不能使端盖的结构得以简化,此外,端盖板上带有凹陷的凸台未被设置在端盖板的中央,因而,即使该凹陷是贯通的,其作用也并非用于检测泵的运转状况,其或者是接线片的容纳空间,或者仅是燃料管的接头孔。
由此可见,将证据1、证据2进行结合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而且,由于证据2所属领域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且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缺乏将证据1、证据2结合起来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综上,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后盖板的中心处设置有凸座3,凸座的圆周壁上具有径向通孔,通孔配有封盖。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区别在于:证据1的泵盖板上未设置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也没有设置带有封盖的径向通孔。这些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简化后盖结构,便于故障状态检测。基于上文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未能覆盖权利要求3的如下特征:电刷组件设置在盖板上;凸台的圆周壁上设有带封盖的通孔。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可知证据1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3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区别特征“同轴通孔”被证据3所公开,另一区别特征“通孔封盖”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同样,按照这样的证据组合方式,且由于证据5证明“在端盖中心部设置凸台”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所述凸座的圆周壁上设有通孔”以及“通孔封盖”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具有后盖板,后盖板上设置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且在后盖板的凸台上设有与转子同轴的通孔,该通孔由封盖进行封闭。证据1公开了一种用于净水机的隔膜泵,该泵具有后端盖,后端盖具有盖板(见证据1的附图1)。
证据1与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的区别在于:证据1的泵盖板上未设置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也未设置带有封盖的通孔。这些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简化后盖结构,便于故障状态检测。
证据3涉及一种微小型电机,从该文件的图2可看到电机的端盖上具有孔洞15,但该孔洞的内侧设置有挡板16,由此可见,孔洞15无法实现检测电机运转状态的技术效果。证据3中的电刷装置也未直接设置在端盖上。而且,没有证据表明“通孔端盖”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
由此可见,将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进行结合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且由于证据3所属领域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且区别特征在证据3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缺乏将证据1、证据2结合起来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3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后盖板的中心处设置有凸座3,凸座的圆周壁上具有径向通孔,通孔配有封盖。将证据1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区别在于:证据1的泵盖板上未设置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也没有设置带有封盖的径向通孔。这些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简化后盖结构,便于故障状态检测。将证据1与证据3进行结合后未能覆盖权利要求3的如下特征:电刷组件直接设置在盖板上;后盖板的中心位置具有凸座,凸座的圆周壁上设有带封盖的通孔。尽管证据5表明在电机领域在后端盖中央设置凸台是该领域的惯用手段(参见证据5第485页的图4-1),但没有证据表明“电刷组件直接设置在盖板上”、“凸座的圆周壁上设有带封盖的通孔”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由此可知证据1与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且由于领域的差异,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证据3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证据4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以证据4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证据公开了一种带有阀的隔膜泵,该泵电机的后盖具有穿出的导线。权利要求1中技术方案与证据4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后盖板上设置了电刷安装插座;2)后盖板的中央设置有同轴的通孔,并配有封盖。但这些区别特征均被证据2所公开,由于证据2的技术领域相近,区别特征在二者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故本领域技术人员可容易地将证据4、证据2中的内容进行结合而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按照同样的证据组合方式,且由于“所述凸座的圆周壁上设有通孔”这一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故权利要求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查,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反渗透增压泵后盖包括带有电刷安装结构及导线孔的后盖板,且在后盖板的凸台上设有与转子同轴的通孔,该通孔由封盖进行封闭。证据4公开了一种带有出入阀的隔膜泵(参见证据4的附图1),该泵具有后端盖,后端盖上具有导线孔。
将证据4与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区别在于:证据1的泵盖板上未设置有电刷安装插座,也未设置带有封盖的通孔。这些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简化后盖结构,便于故障状态检测。
证据2涉及一种用于机动车的燃料泵(见证据2的图1),该燃料泵内的电机电刷8安装在泵体内,泵体内还设置有支持板9,接线端子安装在该支持板上,在支持板的外侧设置有端盖板14,端盖板的边沿位置处设置有圆形的凸台,凸台的中央具有凹陷,但从证据2无法得知该凹陷是否贯通而形成通孔。显然,证据2中的电刷组件并非直接设置在盖板上,而是设置在泵体内,以实现消除电磁干扰的技术效果,这样的设置方式不能使端盖的结构得以简化,此外,端盖板上带有凹陷的凸台未被设置在端盖板的中央,因而,即使该凹陷是贯通的,其作用也并非用于检测泵的运转状况,其或者是接线片的容纳空间,或者仅是燃料管的接头孔。
由此可见,将证据4、证据2进行结合无法得到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而且,由于证据2所属领域与本专利存在差异,且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的作用也与本专利不同,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缺乏将证据4、证据2结合起来以实现本专利的技术启示。综上,证据4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中,后盖板的中心处设置有凸座3,凸座的圆周壁上具有径向通孔,通孔配有封盖。将证据4与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进行比较,区别在于:证据4的泵盖板上未设置有电刷安装插座,也没有设置凸座和位于凸座中的带有封盖的径向通孔。这些区别特征在本专利中的作用是简化后盖结构,便于故障状态检测。基于上文对权利要求1创造性的评述,可知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未能覆盖权利要求3的如下特征:电刷组件设置在盖板上;凸台的圆周壁上设有带封盖的通孔。由于没有证据表明这些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惯用手段,可知证据4与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能覆盖权利要求3的全部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这样结合也没有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3中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4、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由于权利要求1、3具备创造性,因此,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3的权利要求2和4-6也具备创造性。
基于以上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ZL200520063395.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