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ED射灯(Round07)=26-0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LED射灯(Round07)
=26-0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52
决定日:2011-11-10
委内编号:6W10136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52691.6
申请日:2006-02-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张飞
授权公告日:2006-12-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毅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一般消费者并非只有在产品最终使用时才对产品施加关注。一般而言,在产品的展示、销售、运输、安装、使用、维护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都会对产品进行观察并有可能进行与产品有关的操作,从而对产品的相关部分施以适当的关注;因此,即使产品的一部分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并不必然导致一般消费者对该部分不关注。应当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产品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630052691.6、名称为“LED射灯(Round07)”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6年0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12月13日,专利权人为王毅。
张飞(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为由,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日为2003年07月02日、公告号为CN330533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信息及附图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公告日为2004年10月13日、公告号为CN339831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的著录信息及附图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或附件2公开的LED射灯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8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辩。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8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2公开的LED射灯整体形状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产品的使用方式不同,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27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11年08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使用方式为附件1和附件2均单独使用,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当事人均针对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的LED灯之间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充分发表了意见;虽然转送文件通知书的答复期限未满,但请求人明确表示口头审理之后不再提交书面答复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和附件2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合议组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附件2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2006年02月22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比较
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射灯(BGU10)”的外观设计,附件2公开了一种“射灯(LED PMR16)”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是“LED射灯(Round07)”的外观设计,它们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同和相近似的对比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LED射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左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2.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该LED射灯整体上呈圆台状;主视图中显示了灯盘上的LED灯珠的布局,其中最中间有一颗圆形LED灯珠,在该灯珠外周同心地布置了由多个圆形LED灯珠构成的三个圆环;从后视图及俯视图中可以看出,射灯背面的外壳上设有四个长条状矩形孔,并在该背部外壳上通过螺钉安装了长条状的弹簧片,弹簧片延伸超出射灯背部并向射灯前部延伸(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公开了LED射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2.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该LED射灯整体上呈漏斗状;主视图中显示了灯盘上的LED灯珠的布局,其中最中间有一颗圆形LED灯珠,在该灯珠外周同心地布置了由多个圆形LED灯珠构成的三个圆环,并且可以看到较明显的电路布局;射灯外壳带有类似木质的纹理;漏斗的杯状部外周设有一圈圆形的小散热孔;漏斗的底部设有两个插接头(见附件1附图)。
附件2公开了LED射灯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简要说明部分写明“1.仰视图与俯视图对称,省略仰视图。2.左视图与后视图对称,省略左视图”。该LED射灯整体上呈铃铛状;主视图中显示了灯盘上的LED灯珠的布局,其中最中间有一颗圆形LED灯珠,在该灯珠外周同心地布置了由多个圆形LED灯珠构成的三个圆环;铃铛状外壳的端部设有两根针状插头,靠近该端部处设有一圈圆形的小散热孔(见附件2附图)。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分别相比较可知,它们之间的主要相同点在于灯盘上的LED灯珠的布局基本相同。本专利与附件1、附件2之间的主要不同点在于LED射灯的整体外部形状明显不同。
请求人认为,在使用状态下,本专利的LED射灯的灯壳部分由于采用嵌入式安装而处于不可见的状态,不是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因此对射灯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
合议组认为,一般消费者并非只有在产品最终使用时才对产品施加关注。一般而言,在产品的展示、销售、运输、安装、使用、维护的过程中,一般消费者都会对产品进行观察并可能进行与产品有关的操作,从而对产品的相关部分施以适当的关注,因此,应当进行综合分析,以确定产品的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分。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陈述,本专利的LED射灯在安装时,通过弹簧片嵌入天花板或金属板的空洞中,因此本专利的LED射灯在最终使用状态下外壳部分不可见,而附件1、2的LED射灯的安装方式是直接安装在与之相匹配的灯座中,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的LED射灯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LED射灯在安装结构和方式上明显不同。然而,消费者在产品展示时观察到这种不同之后,势必会在选购LED射灯产品时进一步考虑是否需要选择购买具有这种安装方式和外壳形状的产品,以及之后在使用过程中维护、更换是否方便等,从而对该部分施以适当的关注。因此,即使产品的一部分在最终使用状态下不可见,并不必然导致该部分不受关注。因此,对LED射灯这类产品,其整体外形和LED灯珠的布局对于整体视觉效果均能够产生显著影响。
在本案中,本专利与附件1或2相比,LED灯珠的布局基本相同,而但产品的整体外部形状明显不同,已经对LED射灯产品本身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影响,使得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附件2的外观设计呈现出明显不同的视觉效果。因此,通过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附件2公开的外观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630052691.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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