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罐(王老世家)=09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罐(王老世家)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8
决定日:2011-11-10
委内编号:6W1012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263779.6
申请日:2009-11-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10-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罗建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张威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相近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相近的产品。罐贴贴附在包装罐上使用,其与包装罐均用于包装商品,且二者图案、色彩设计都具有对产品的标识作用,因此罐贴和包装罐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对于外观设计,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字音、字义。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10月06日授权公告的第200930263779.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包装罐(王老世家)”,申请日是2009年11月16日,专利权人为罗建军。
针对本专利,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0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96305519.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信息打印件,共1页;
证据2:莆田市城厢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莆市城工商罚字(2009)66号】复印件,共3页。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为“包装罐(王老世家)”,证据1为“罐贴”,二者属于相近似类别的产品,将本专利与证据1相比较,二者的整体图案布局和较为醒目的中间纵向排列的楷体大字体字形相似,形成相近似的醒目的视觉效果;二者的不同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差异,其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证据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2)证据2所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仿冒产品“王老世家”罐装凉茶外包装、装潢与知名商品“王老吉”凉茶饮料的包装、装潢极其相似,足以使消费者误认误购,因此,在本专利申请日前,专利权人已将产品大量投放市场进行销售,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11年06月29日,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人对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理由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成都晚报》,2007年04月07日,第13版,复印件共1页;
证据4:《新民晚报》,2007年04月12日,第B15版,复印件共1页;
证据5:《无锡日报》,2007年04月20日,第A9版,复印件共1页;
证据6:《右江日报》,2009年08月19日,第2版,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3-6所述四个不同时间出版的报纸中均有关于知名饮料王老吉的相关报道,其中所发表的图片都显示有罐装王老吉凉茶产品的外观设计,将本专利和证据3-6图片上显示的包装罐相比,二者包装罐的形状、构图相同,“王老世家”和“王老吉”的字体相同,实际使用中的色彩相同。因此,本专利所述外观设计与其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证据3-6所示外观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2款的规定,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6的外观设计分别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明显区别。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使用证据2,并当庭出示了证据3-证据6的原件。关于本专利与证据1、证据3-证据6所示外观设计的比较,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罐体为惯常设计,其设计要点应为上面的图案和色彩,将本专利分别与证据1和证据3-证据6相比,二者为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且不具有明显区别。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合议组经核实,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07月02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此,证据1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外观设计专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所述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罐贴”,与本专利所述“包装罐(王老世家)”均用于包装商品,并对其商品起到标识作用,属于相近类别的产品,故证据1的外观设计(下称对比设计)可以用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其简要说明中记载,“1.本外观设计为包装罐(王老世家),其用途为包装饮料。2.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其背景纹路以及文字的排布。3.主视图为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综合各视图,本专利所示包装罐整体为圆柱体状,顶部与底部略向内收。罐体顶部有一圈装饰带,其上印有横向的中文和英文文字;罐体底部有两条与底面平行的细环线;罐体正面及背面分别印有较大的楷体“王老世家”四个字,从主视图观察,“王老世家”四个字的左边为几列纵向印制的字体较小的文字,右边部分的上方为画卷状图案,其下为几排横向排布的文字;从后视图观察,“王老世家”四个字的左边为几列纵向印制的字体较小的文字,右边部分从上到下依次为画卷状图案、几排字体细小的横向文字以及条形码、质量安全标识和可循环利用标识;上盖为易拉拉环设计(详见本专利附图)。
对比设计的授权文本仅有主视图。由其主视图可见,对比设计所示罐贴的顶部有装饰带,其上印有横向的中文和英文文字;底部有两条平行的水平线;罐贴主体被较大的楷体“王老吉”及其左下方的“凉茶”二字分隔为三个部分,其左边部分为几列纵向印制的字体较小的文字;右边部分的左侧为两列纵向印制的字体较小的文字,右侧上方为画卷状图案,下方为几排字体细小的横向文字;中间部分的左右两侧均为几列纵向印制的字体较小的文字,其中间部分的上方为几排字体细小的横向文字,下方为条形码(详见对比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本专利包装罐表面的图案与对比设计所示罐贴的整体构图相同,包括其中图案、文字、条形码等标识的位置排列关系、各自在视图中所占的大小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1)对比设计在“王老吉”的左下方有“凉茶”二字,本专利没有;(2)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中的字体大小、文字内容及具体标识图案不同;(3)本专利为包装罐,对比设计为罐贴。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关于“凉茶”文字的标识属于局部细微差异;虽然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中字体的大小及文字内容不同,但对于外观设计,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当考虑字音、字义,由于本专利包装罐的罐体表面图案与对比设计所示罐贴的整体构图相同,且其中图案、文字、条形码等标识的位置排列关系、各自在视图中所占的大小比例均基本相同,二者在字体大小、文字内容及具体图案上的不同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同时,罐贴用于贴附在包装罐上,起产品标识作用,并且,本专利所示包装罐的形状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上述本专利为包装罐而对比设计为罐贴的区别不能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包装罐与对比设计所示罐贴不具有明显区别,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930263779.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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