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功能切菜机(WTF-99E)=3100-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多功能切菜机(WTF-99E)
=310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67
决定日:2011-11-16
委内编号:6W1014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68234.7
申请日:2010-08-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1-01-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苏玉峰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决定要点:?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具体形状与布局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在是否嵌套切割部件及护罩上的区别没有显著改变其整体外形,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01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多功能切菜机(WTF-99E)”的201030268234.7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8月06日,专利权人为宁波万通电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涉案专利),SEB简化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8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涉案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83034817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1所示现有设计的产品种类相同,两者的整体形状、各组成部分的形状、比例及布局等方面的设计均是完全相同的,区别仅在于涉案专利出料管的管内嵌套有1个切割部件,而证据1出料管的管内嵌套有5个切割部件,但是该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涉案专利与证据1仍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其与证据1相比,也不具有明显区别。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9月15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9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答复。双方当事人逾期均未答复,视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首先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200830348179.5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打印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陈述意见。合议组经核实,上述打印件的内容与专利公报一致,其真实性可以确认,对其予以采信。证据1的公开日为2009年12月3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10年08月06日),属于在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现有设计,可以用于评价涉案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适用于本案。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第2款
证据1为一款切碎机的外观设计,其与涉案专利的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现将该外观设计(下称现有设计)与涉案专利进行对比。涉案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故以下仅针对其形状进行评述。
涉案专利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为与滚筒切片刀配合使用,将蔬菜或水果切成条状、粒状或片状;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切菜机的整体形状。涉案专利所示切菜机由机体、进料管和出料管三部分组成,圆台形出料管位于机体面板的上方,大致为拱门形的进料管垂直设于该出料管的上方。从主视图观察,机体面板部分大致为三角形,三个角均采用弧形过渡,底边中部略向上凹,从后视图观察,机体后部有“Y”形凹槽,从左、右视图观察,机体后部侧面大致呈三角形,底部与面板连接处形成接近直角的凹面,从俯视图观察,机体后部顶端设有椭圆形按钮,机体后部与面板左右连接处形成接近钝角的凹面。(详见涉案专利附图)
现有设计包含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立体图,其所示切碎机由机体、进料管和出料管三部分组成,圆台形出料管位于机体面板的上方,其内嵌套有数个切割部件,外套圆形的透明护罩,大致为拱门形的进料管垂直设于该出料管的上方。从主视图观察,机体面板部分大致为三角形,三个角均采用弧形过渡,底边中部略向上凹,从后视图观察,机体后部有“Y”形凹槽,从左、右视图观察,机体后部侧面大致呈三角形,底部与面板连接处形成接近直角的凹面,从俯视图观察,机体后部顶端设有椭圆形按钮,机体后部与面板左右连接处形成接近钝角的凹面。(详见现有设计附图)
将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二者共同的设计特征主要是:均由机体、进料管和出料管三部分组成,三个组成部分的形状和布局相同,机体后部部件的形状和布局也相同。二者相互区别的设计特征主要是:现有设计出料管内嵌套数个切割部件,外套圆形透明护罩,涉案专利则无。
对此,合议组认为:在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组成部分相同、各组成部分具体形状与布局相同的情况下,二者在是否嵌套切割部件及护罩上的区别没有显著改变其整体外形,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涉案专利与现有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4、鉴于以上已经得出涉案专利不符合专利法规定的授权条件的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1030268234.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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