滑轨式汽车窗帘-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滑轨式汽车窗帘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1
决定日:2011-11-12
委内编号:5W10192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820166574.6
申请日:2008-11-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慈溪万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0-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李兰亭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尹昕
参审员:闫珠君
国际分类号:E06B9/24,B60J 1/08,B60J 1/2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820166574.6,申请日为2008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0月14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滑轨式汽车窗帘,包括轨道(1)、滑扣(2)和帘体(3),其特征在于,轨道(1)包括上勾板(10)、下勾板(15)、固定板(12)、双面粘贴带(11)、端盖(20)和挡扣(21),上勾板(10)的前端具有弯向下方的勾缘(13),下勾板(15)的前端具有弯向上方的勾缘(16),上勾板(10)、下勾板(15)和固定板(12)构成一个整体,双面粘贴带(11)粘贴于固定板(12)的背面,上勾板(10)的前端勾缘(13)和下勾板(15)前端勾缘(16)相对形成滑扣嵌槽(14),端盖(20)扣于滑扣嵌槽(14)的两端,滑扣嵌槽(14)的一端设有滑扣入口(19),滑扣入口(19)由上弧部(17)和下弧部(18)组成,滑扣(2)从滑扣入口(19)进入滑扣嵌槽(14)并在滑扣嵌槽(14)中滑动,与滑扣入口(19)相吻合的挡扣(21)扣于滑扣入口(19)防止滑扣(2)从滑扣入口(19)处滑出,帘体(3)的上端与若干个滑扣(2)相连,帘体(3)随滑扣(2)的滑动而开合。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滑轨式汽车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滑扣(2)包括滑块(22)和勾体(23),滑块(22)嵌入滑扣嵌槽(14),勾体(23)勾住帘体(3)。
3. 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滑轨式汽车窗帘,其特征在于,所述轨道(1)设有两个,帘体(3)上端通过若干个滑扣(3)与一轨道(1)相连,帘体(3)下端通过若干个滑扣(4)与另一轨道(5)相连。”
针对上述专利权,请求人慈溪万德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于2011年05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分别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9256427.1,公告号为CN240907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6页(即对比文件1);
证据2:申请号为93244124.6,公告号为CN2177623Y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9页(即对比文件2)。
请求人认为:(1)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一种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主题相同的汽车用窗帘滑扣轨道框条,其包括上勾板10、下勾板20、连接板30、滑扣60、窗帘布99、双面粘帖胶带91、帽盖80、档扣70,其中上、下勾板的板体前端分别具有弯向下方和上方的勾缘11和21,上、下勾板和斜向连接板构成一个整体,上、下勾板体前端勾缘相对形成滑扣嵌槽A;双面粘贴胶带91设于连接板30背面的凹槽90内;在滑扣嵌槽A的一端,设有由上弧部13和下弧部23所形成的扩大部D,扩大部D处,设有与扩大部开口相吻合的挡扣70;帽盖80卡入滑扣嵌槽的两端;使用时,将滑扣60上的卡板61从扩大部D穿入滑扣嵌槽A内,再将窗帘布99直接勾挂在各滑扣60上(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5和说明书第2页第1、2段)。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而且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部分和附图1-3公开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相同,因此基于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也未对专利文件进行修改。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 09月30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 年11 月03 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无效宣告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缺席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坚持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意见,其确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和所依据的证据如下: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2分别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审查文本
在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未修改专利文件,因此本无效宣告请求决定所针对的文本为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关于证据
无效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2都是中国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合议组经过核实,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2的公开时间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相同,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滑轨式汽车窗帘,包括轨道(1)、滑扣(2)和帘体(3),其特征在于,轨道(1)包括上勾板(10)、下勾板(15)、固定板(12)、双面粘贴带(11)、端盖(20)和挡扣(21),上勾板(10)的前端具有弯向下方的勾缘(13),下勾板(15)的前端具有弯向上方的勾缘(16),上勾板(10)、下勾板(15)和固定板(12)构成一个整体,双面粘贴带(11)粘贴于固定板(12)的背面,上勾板(10)的前端勾缘(13)和下勾板(15)前端勾缘(16)相对形成滑扣嵌槽(14),端盖(20)扣于滑扣嵌槽(14)的两端,滑扣嵌槽(14)的一端设有滑扣入口(19),滑扣入口(19)由上弧部(17)和下弧部(18)组成,滑扣(2)从滑扣入口(19)进入滑扣嵌槽(14)并在滑扣嵌槽(14)中滑动,与滑扣入口(19)相吻合的挡扣(21)扣于滑扣入口(19)防止滑扣(2)从滑扣入口(19)处滑出,帘体(3)的上端与若干个滑扣(2)相连,帘体(3)随滑扣(2)的滑动而开合。
对比文件2中也公开了一种汽车用窗帘滑扣轨道框条(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轨道)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窗帘布99(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帘体3),轨道框条的截面由上勾板、下勾板及其附件构成,上勾板10板体前端具有弯向下方的勾缘11,板体后端具有弯向下方的板体12;下勾板20板体前端具有弯向上方的勾缘21,板体后端具有弯向上方的板体22;在上、下勾板10、20间,以斜向连接板30相连接(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钩板10、下钩板20、固定板12构成一个整体),上、下勾板体前端勾缘相对形成滑扣嵌槽A(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扣嵌槽14)、后端板体相对形成一固定用凹槽90,在凹槽90内,粘设双面粘贴胶带91(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双面粘贴带11)用于将轨道框条粘附在车窗E的上下缘上;在由上、下勾板前端所形成的连续滑扣嵌槽A的一端,设有由上弧部13和下弧部23(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上弧部17和下弧部18)所形成的扩大部D(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扣入口19),扩大部D处设有与扩大部开口相吻合的挡扣7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挡扣21);在轨道框条的两端,设有帽盖80(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端盖20)。使用时,将滑扣60(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滑扣2)上的卡板61从框条的扩大部D穿入滑扣嵌槽A内,再将窗帘布99直接勾挂在各滑扣60上,窗帘即可随意开合(参见对比文件2的附图1-5和说明书第2页第1、2段)。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两者都属于汽车窗帘这一相同的技术领域,其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技术效果也相同,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权利要求2进一步限定所述滑扣(2)包括滑块(22)和勾体(23),滑块(22)嵌入滑扣嵌槽(14),勾体(23)勾住帘体(3),权利要求3进一步限定所述轨道(1)设有两个,帘体(3)上端通过若干个滑扣(3)与一轨道(1)相连,帘体(3)下端通过若干个滑扣(4)与另一轨道(5)相连。而对比文件2的图3中已经公开了用于勾住窗帘的滑扣结构,其中所标示滑扣的卡板61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滑块(22),滑扣60部分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勾体(23),此外,对比文件2的图5中也公开了设置上下两个轨道,通过分别位于两个轨道中的多个滑扣来挂起窗帘帘体的情形。由此可见,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具体参见对比文件2的图3和图5)。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因为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将被宣告无效,合议组对无效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的无效理由不再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820166574.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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