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09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02
决定日:2011-11-22
委内编号:6W10107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59047.9
申请日:2006-11-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之宝制造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11-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孟林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吴大章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
决定要点:生效判决已认定本专利与在先商标权存在冲突,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1月28日授权公告的200630159047.9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包装盒”,其申请日为2006年11月27日,专利权人为孙孟林。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之宝制造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4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第347274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共5页;
证据2:第309163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共3页;
证据3:第235541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复印件,共7页;
证据4:(2009)一中民初字第17031号民事判决书;
证据5:(2010)高民终字第1758号民事判决书。
请求人认为:请求人是证据1至证据3所示的“ZIPPO”文字商标和“ZIPPO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本专利外观设计中使用了“ZIPPO”字样,其中“i”上半部分的“.”变形为一火苗图案,该字样下方为一类似打火机图案,证据1至证据3所示注册商标专用权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本专利权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另外,证据4和证据5表明,法院已认定本专利权与请求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相冲突。综上,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5月17日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将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文件及其后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1至证据6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1日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出示了证据1至证据3中商标局所出具的证明的原件和证据5的原件,并表示其具体意见与请求书的书面意见相同。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在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关于证据
证据2是第3091639号商标注册证及商标局出具的相关证明复印件,请求人当庭出示了商标局证明件的原件,其上载明:“兹证明,之宝制造公司在34类商品上使用的ZIPPO商标,已在我局注册。注册号为3091639。有效期自2003年3月14日至2013年3月13日。”该证明附有该商标图形,并写明核定使用商品为打火机。该证据可以表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注册了ZIPPO商标,该商标权构成本专利的在先权利。
证据5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请求人出示该判决书的原件,合议组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3、本专利权是否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
证据5中认定,本专利一旦实施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包装盒使用于打火机商品,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来源于请求人或与请求人存在某些关联,从而误导相关公众。由于证据5是终审生效判决,其认定结论合议组亦予以认可。基于上述认定,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与在先商标权相冲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4、结论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630159047.9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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