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贴(1)=1908-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标贴(1)
=19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77
决定日:2011-11-15
委内编号:6W10133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20967.2
申请日:2006-06-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孙小轲
授权公告日:2007-03-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丽莉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凌
参审员:何龙桥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考虑其字音、字义。如果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区别仅在于字体大小和文字内容,则上述区别不会对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03月21日授权公告的第200630020967.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标贴(1)”,申请日是2006年06月28日,专利权人为高丽莉。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孙小轲(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盖有“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公章、证明编号为2011-NLC-GCZM-283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证据1广告页中的图片在题材、整体布局、主要形状和图案表现方式均相同,二者的不同仅在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二者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
2011年07月08日,请求人提交无效宣告程序补正书,并提交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第2页的修改替换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第2页中记载的所述《云南普洱茶》的出版日期与证据本身不符;关于外观相似性问题,专利权人认为,云南普洱茶一般制成圆形茶饼,且存在惯常的包装设计,外观的差异只能存在于较细微处,提交的证据1为复印件,不能清楚反应实物,对本专利与证据1的相似性无法判断。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10月0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的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审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的国内出版物,其中公开的含“瑞贡天朝”字样的包装标贴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的题材、构图方式均相同,区别仅在于龙纹图样的大小及文字内容,属于一般消费者不易觉察到的局部细微差别。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的原件。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09月2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对其进行答辩,并明确指出不需要做庭后的书面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为国家图书馆科技查新中心出具的“文献复制证明”,用于证明其所附《云南普洱茶》中的4页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同。专利权人指出,该文件复制证明的第2页中显示“云南普洱茶,2005.3,秋”,所附复印件中则载明“2005年10月”,两者内容不相符。合议组经核实,《云南普洱茶》为季刊杂志,证据1所附复印件的版权页中明确记载了“2005云南普洱茶?秋”,即2005年第3期,与其中记载的出版时间“2005年10月”相符,证据1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证据1所附《云南普洱茶》为国内公开出版物,出版时间为2005年10月,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发表的出版物,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证据1所附《云南普洱茶》中公开的含“瑞贡天朝”字样的图片为茶的外包装标贴,与本专利所述“标贴(1)”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将证据1中所示含“瑞贡天朝”字样的包装标贴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仅有主视图。由该主视图可见,本专利所述标贴整体为圆形,以“瑞贡天朝”的牌匾作为其设计核心,以飞腾的龙作为图案的背景,牌匾上方以圆弧形文字记载茶的品牌,其下横向印制茶的品级,牌匾下方印有表示牌匾历史渊源等的几行横排文字,最下方以圆弧形文字记载茶制造商的名号(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所示茶包装标贴整体为圆形,以“瑞贡天朝”的牌匾作为其设计核心,以飞腾的龙作为图案的背景,牌匾上方以圆弧形文字记载茶的品牌,其下横向印制茶的品级,牌匾下方印有表示牌匾历史渊源等的几行横排文字,最下方以圆弧形文字记载茶制造商的名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二者的相同点主要在于,所述标贴的整体形状、布图、各部分比例及背景图案基本相同。二者的不同点主要在于,所述标贴上文字部分的字体大小及文字内容不同。
专利权人还认为,普洱茶一般都制成圆形茶饼,由于茶饼的大小、重量有一定标准,故包装上摆脱不了其基本形状,存在一种普遍惯常包装设计,外观的差异化就只能存在于较细微处。
对此,合议组认为,对外观设计而言,产品表面出现的包括产品名称在内的文字和数字应当作为图案予以考虑,而不应考虑其字音、字义,由于本专利标贴的图案设计与在先设计所示茶包装标贴的整体形状、布图、各部分比例及背景图案均相同,二者在字体大小及文字内容方面表现出的不同仅属于细微差别,不会对其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其次,本专利所述标贴为茶饼的包装标贴,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茶饼具有一定的大小和重量标准,其特有的基本形状最多只能体现在茶饼包装本身,而不会对包装标贴的外观设计尤其是其图案设计施加限制。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理由,合议组不予支持。
综上,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630020967.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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