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合一激光电筒笔
=1906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75
决定日:2011-11-17
委内编号:6W1013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30127727.6
申请日:2009-06-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温州欧奇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10-05-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阙福祥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王霞军
参审员:张凌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近似圆柱体的设计,是笔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表面装饰的不同,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的关注,因此经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0年05月12日公告的专利号为200930127727.6的外观设计专利,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为四合一激光电筒笔,其申请日为2009年06月24日,专利权人为阙福祥。
针对上述专利(下称本专利),温州欧奇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200430003927.8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电子公告文本打印件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和证据1均为通体呈圆柱形的笔,笔身一端部光滑且呈半球形收拢,端部带有环形挂件设计。不同点仅在与本专利的另一端带有照明光源、笔身上有两个微微突出的开关按钮而证据1没有。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2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9月2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11月01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中的发射笔与本专利的四合一激光电筒笔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并指出了本专利与证据1之间存在多处不同。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和证据1是否相同相近似进行了充分阐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证据1属于公开发表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的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9年06月24日之前,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证据。
3、相同和相近似比较
证据1中公开了一款“发射笔”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是“四合一激光电筒笔”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为多功能产品,与证据1同样有发射信号的功能,二者用途有重叠部分,属于种类相近似的产品,具有可比性,可以将二者进行相同和相近似判断。
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本专利的六面视图、立体图和使用状态参考图,由其视图可知本专利整体近似圆柱体,一端部呈半球形收拢,端部带有环形挂件设计;另一端略向外膨出后与一个近似圆台形的端部衔接,端面上为呈三角形分布的三个圆孔,其中一个带有照明光源;笔身约三分之一处有环带装饰,靠近圆台的一端的笔身上有两个突出的圆柱形按钮。其使用状态参考图显示,本专利有环形挂件的一端是笔帽,拧下来后可拧在另一端圆台顶部。(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授权公告文本中公开了在先设计的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由其视图可知在先设计整体近似圆柱体,笔身粗细无变化,一端部呈半球形收拢,端部带有环形挂件设计,另一端呈弹头形,端部正中有一圆孔,笔身接近二分之一位置的表面上有规则排列的圆丘形小凸起,靠近环形挂件的一段有一圆形小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均近似圆柱体,一端部光滑且呈半球形收拢,端部带有环形挂件设计;二者的主要不同点在于:(1)整体形状不同,在先设计笔身粗细一致,而且环形挂件的比例较小,本专利笔身的一端有先膨出再缩进的变化,环形挂件大而明显;本专利不带环形挂件的一端为圆台形,端面为三角形排列的三个圆孔,在先设计为弹头形,端部正中为一个小孔。(2)表面装饰不同,本专利的笔身上有环带装饰和两个突出的圆柱形按钮,在先设计笔身上为规则排列的多个圆丘形小凸起和一个小圆孔。
针对以上异同合议组认为,笔身整体近似圆柱形的设计,是笔类产品中的惯常设计,相对于其他设计特征而言,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很小,虽然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均有一端呈半球形收拢,并带有环形挂件,但环形挂件的大小比例明显不同,所产生的视觉效果并不相同,由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和表面装饰均不相同,其不同点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得关注,因此经整体观察,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之间具有显著不同的视觉效果,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无效理由,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930127727.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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