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盒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588
决定日:2011-11-15
委内编号:5W10216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4814.X
申请日:2005-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陈世明
授权公告日:2006-05-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路剑锋
参审员:张晓霞
国际分类号:B65D 5/38 (2006.01)B65D 6/06 (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现有技术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中的一部分被另一篇现有技术公开,其在另一篇现有技术中所起作用与其在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中所起作用相同,且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另一部分为公知常识,则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的专利号为200520054814.X,申请日为2005年02月0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05月10日,专利权人为江门瑞怡乐甜味剂厂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包装盒,包括盒体(1)和盖体(2),所述盒体(1)为一中空容器,其周边设有凸边(11),所述盖体(2)周边向内翻折并形成卷槽(21),卷槽(21)一侧开有缺口(22),盒体凸边(11)可自缺口(22)自由滑动插入盖体卷槽(21)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1)内还套装有内盖(3),内盖(3)与盒体(1)间形成食品的容置空间,与盖体缺口(22)同侧的内盖(3)表面设有食品出口(3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2)未缺口侧的内顶面上靠近盖体卷槽处设有限位凸起(23)。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盖体缺口(22)端侧边向内翻折形成凸棱(24),所述内盖(3)表面设有与凸棱(24)相对应的挡块(32),所述挡块(32)的设置位置应使得盖体(2)能打开至食品出口(31)完全露出。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3)底面设有支撑脚(33)。
5、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与所述盖体限位凸起(23)相对应的内盖(3)表面设有避位孔(34)。”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世明(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7月0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2、4、5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全部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开号为DE2234808、公开日为1974年1月24日的德国专利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及部分中文译文,共12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530890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证据3:公开号为US3049224、公开日为1962年8月14日的美国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0页;
证据4:授权公告号为DE9201310.4U1、授权公告日为1992年3月12日的德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20页。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3、4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3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3与证据2的结合、证据4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4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证据1与证据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证据1与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8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 专利权人当庭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2,将原权利要求3和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5合并为新权利要求2。请求人对上述修改表示认可,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次口头审理以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包装盒,包括盒体(1)和盖体(2),所述盒体(1)为一中空容器,其周边设有凸边(11),所述盖体(2)周边向内翻折并形成卷槽(21),卷槽(21)一侧开有缺口(22),盒体凸边(11)可自缺口(22)自由滑动插入盖体卷槽(21)中,其特征在于所述盒体(1)内还套装有内盖(3),内盖(3)与盒体(1)间形成食品的容置空间,与盖体缺口(22)同侧的内盖(3)表面设有食品出口(31);
所述盖体(2)未缺口侧的内顶面上靠近盖体卷槽处设有限位凸起(23);
与所述盖体限位凸起(23)相对应的内盖(3)表面设有避位孔(34);
所述盖体缺口(22)端侧边向内翻折形成凸棱(24),所述内盖(3)表面设有与凸棱(24)相对应的挡块(32),所述挡块(32)的设置位置应使得盖体(2)能打开至食品出口(31)完全露出。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盒,其特征在于所述内盖(3)底面设有支撑脚(33)。”
(2)请求人当庭确认的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使用方式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当庭表示放弃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和证据4的使用。
(3)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基础
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具体修改方式为删除原权利要求1和2,将原权利要求3和5合并为新的权利要求1,原权利要求3-5合并为新权利要求2,其对权利要求书的上述修改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及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请求人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亦予以认可,故本决定以专利权人于2011年9月15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
2、证据认定
证据1-3均为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认可,故合议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据1、3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予以认可。证据1-3的公开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其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主张: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或证据3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或公知常识公开,相对于证据1和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药片包装盒(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16-18行,第2页第5-20行,以及附图1-4),其包括盒体部分1(相当于本专利的盒体)和滑动盖体2(相当于本专利的盖体),盒体1为中空容器,滑动盖体2沿着盒体部分1的卷边3(相当于本专利的凸边)滑动,盖体的弯曲部分4可以封闭包装盒,并与盒体部分1抵靠,从而防止盖体从另外的方向滑出,盖体周边向内翻折形成卷槽(参见证据1附图1、2虚线部分,卷槽左侧开有缺口,盒体部分1中包括一内部支架5(相当于本专利的内盖),内部支架5部分依靠在盒体部分1上,上面板6暴露在支架5的表面,其部分封闭盒体部分的上部开口,上面板6的一角具有一药片大小的窗口11(相当于本专利的食品出口);盖体2上形成有一凸出物14,与内盖上的开口相应,凸出物与内部支架5上的挡块15相互配合,在盖体滑动的过程中,凸出物14可以与内盖上的挡块相互配合,进行限位,从而使得药片的窗口暴露出来。
将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两者的区别在于:1)本专利的包装盒用于装食品,而证据1的包装盒用于装药片;2)盖体未缺口侧的内顶面上靠近盖体卷槽处设有限位凸起,与盖体限位凸起相对应的内盖表面设有避位孔;3)本专利与挡块配合进行限位的是在盖体缺口端侧边向内翻折形成的凸棱,而证据1中与挡块配合的是形成在盖体上的凸出物14,两者在盖体上的设置位置不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包装物的选择、限位卡紧以防止盖体反向滑落、防止凸起与其他部件的干涉以及与挡块配合的凸出物的位置选择。
证据2公开了一种食品包装盒(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段-第3页第1段,附图1、2),其包括盒体1及盒盖2,盒体上沿向外翻卷形成卡棱11,盒盖2三侧边的下沿向内翻卷形成一端开口的卡槽21以容置卡棱11使盒盖2上顶面贴紧盒体1顶端面并使盒体1与盒盖2沿盒盖2的开口端滑动配合,盒盖2上顶面上沿未开口端的端部位置向开口端排列设有一组向下的限位凸粒,限位凸粒为两粒,其中,一粒22设置在上顶面的未开口端的端部位置,使用时,用手推动盒盖2,使盒盖2上的凸粒22滑过盒体1的边缘而使盒盖打开一定空间,设置在最边缘的凸粒(即凸粒22)可在包装盒闭合时限位卡紧,使盒体与盒盖不易分离。
可见,证据2已经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并且公开了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盖体未缺口侧的内顶面上靠近盖体卷槽处设有限位凸起”,且该区别特征在证据2中所起作用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作用相同,都是起限位卡紧以防止盖体反向滑落的作用,因此证据2给出了将证据1与证据2结合以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关于区别技术特征2)中的“与盖体限位凸起相对应的内盖表面设有避位孔”,合议组认为:在内盖表面设置限位孔是为了避让限位凸起以防止两者之间发生干涉,在证据1中公开了(参见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1页第16行以及附图1、3)滑动的盖体上形成有一凸出物,与内盖上的开口相应。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证据1中公开的上述内容并结合证据1附图1、3可以知悉,证据1附图3中位于内盖上的与凸出物对应的开口客观上也能起到避让凸出物以防止两者之间发生干涉的作用,即证据1给出了在凸出物与其他部件发生干涉时需要在其他部件上开设开口以防止两者之间发生干涉的技术启示,基于证据1中给出的上述技术启示,在内盖与盖体限位凸起发生干涉时,在与盖体限位凸起相对应的内盖表面设置避位孔以防止两者发生干涉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并且这种在相应部件上设置避位孔以防止凸起与该部件发生干涉也是本领域常规技术,这种设置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关于区别技术特征3),合议组认为:其仅仅涉及盖体上凸棱设置位置的变化,证据1中的凸出物设置在盖体上大致中间的部位(参见证据1附图1),而本专利中的凸棱设置在盖体缺口端侧边,但这种设置位置的变化仅仅是对凸棱设置位置所作出的常规选择,且该位置选择也并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
专利权人认为证据2只公开了凸出物,并未公开限位凸起,两者功能不同;证据1中的大方孔是观察孔,用来观察药片的,并非避位孔;证据1和证据2中没有公开“所述盖体缺口(22)端侧边向内翻折形成凸棱”的特征。
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中公开的凸粒与本专利的限位凸起只是名称不同,两者作用完全相同,因而限位凸起已经被证据2公开;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的方孔是观察孔并没有依据,并且证据1中位于内盖上的方孔客观上能起到避位孔的作用;虽然证据1、2中均未公开“所述盖体缺口(22)端侧边向内翻折形成凸棱”,但证据1中公开的凸出物14所起作用与本专利中的凸棱的作用相同,只是设置位置不同,但设置位置的变化只是一种常规选择。
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基础上得到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和本领域常规技术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内盖(3)底面设有支撑脚(33)”。证据1附图3中明确示出了内部支架5设有向下弯折的支撑脚,证据1说明书中文译文第2页第8行中也明确记载了“盒体部分1中包括一内部支架5,内部支架5部分依靠在盒体部分1上,上面板6暴露在支架5的表面,其部分的封闭所述盒体部分的上部开口”,说明该向下弯折的部分就是支撑脚,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被证据1所公开,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已经依据证据1、2得出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因此对其他证据组合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20054814.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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