暖气片(欧式B型)=23-03-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暖气片(欧式B型)
=23-03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12
决定日:2011-11-16
委内编号:6W101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1030251427.1
申请日:2010-07-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马莉
授权公告日:2011-01-2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冯建军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钱亦俊
参审员:陈果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区别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位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专利为专利号为201030251427.1、名称为“暖气片(欧式B型)”的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10年07月28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01月26日。
马莉(下称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权无效,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申请号为200630000552.9、名称为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
请求人认为,专利法第23条第3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己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附件1的公告日是2006年11月29日,本专利的申请日是2010年07月28日,附件1的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且两者涉及相同用途的产品,因此两者的外观设计对比适用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本专利与附件1基本相似,因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应予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本专利的主视图、左视图和俯视图分别与附件1的对应视图基本相同,从本专利的立体图与附件1的立体图相比较的结果看,两者属于形状基本相同的产品。本专利中部有连接块,但该处不是消费者关注的主要部位,也不是该产品外观设计的关键所在,因此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所表达的外观设计己被附件1公开。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7月01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11年7月2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ZL200630000552.9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为“新疆都善华兴铸造有限公司”,请求人不是在先权利人,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是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的利害关系人,故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应不予受理其无效宣告请求;2)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6条第3款规定:“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3款的规定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明权利冲突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应不予受理。综上所述,本专利权人认为请求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有效性,因此请求专利复审委直接驳回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并按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图片维持该专利权全部有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9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于同日向请求人发出转文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11年7月2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寄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应当为专利法第23条第2款。合议组认为,尽管请求人在提起无效宣告请求时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条的3款的规定,但在陈述的具体理由时认为,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实际上应当是专利法第23条第2款,故允许其变更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此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就本专利与附件1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根据《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2条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专利申请,使用修订后的《专利法》。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10年7月28日,因此适用2008年修改的《专利法》。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第2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
2、证据认定
请求人于2011年06月15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经核实,附件1的公告日为2006年11月29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附件1中公开了一种“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被比设计)是“暖气片(欧式B型)”的外观设计,二者用途相同,属于类别相同的物品,具有可比性,可以用于判断二者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3、明显区别的判断
在先设计公开了一种“暖气片(HXTY2-A)”的外观设计,整体上为管状回旋平行的长方体,两端各有一个圆形通水孔;从左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在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两分支暖气片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三角形;从其主视图中可以看出,在暖气片两分支片中,延顺长方向有一道凸棱,该凸棱贯穿整个暖气片长度(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本专利(被比设计)整体上为管状回旋平行的长方体,两端各有一个圆形通水孔,从左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在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两分支暖气片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三角形;从其主视图中可以看出,在暖气片两分支片中,延顺长方向有一道凸棱,长度约为整个暖气片长度的一半;在暖气片两分支片中间部位有一长方形连接片(详见被比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相比较可知,二者的相同点在于:整体形状基本相同,都为管状回旋平行的长方体,两端各有一个圆形通水孔,在暖气片两端通水孔和两分支暖气片相交处呈凸出的大致三角形。二者的不同点在于:(1)被比设计在暖气片两分支片中,延顺长方向的凸棱长度为整个暖气片长度,而在先设计中该凸棱的长度仅为一半;(2)在先设计中,在暖气片两分支片中间部位有一长方形连接片,被比设计没有该连接片。
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两者在整体形状基本相同;其次,两者的两个区别点在暖气片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属于局部细微变化,且区别点(2)在暖气片组装使用时,即最终使用状态下从暖气片的正面无法看到,位于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因此两者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两者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整体形状基本相同的情况下,二者的区别相对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两者不具有明显区别,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103025142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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