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MP-3播放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7613
决定日:2011-11-16
委内编号:4W100593
优先权日:2000-01-18
申请(专利)号:00104597.0
申请日:2000-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索尼(中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2-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裴永植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张琳
参审员:张秋阳
国际分类号:G11B 33/00(2006.01);H05K 11/00(20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特征,但是该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且在上述对比文件基础上结合该惯用技术手段获得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那么该权利要求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0104597.0,申请日为2000年03月31日、优先权日为2000年01月18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02月23日、发明名称为“MP-3播放机”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裴永植。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MP-3播放机,包括:
一第一扬声器部分,其中一扬声器安装在其内并且该第一扬声器部分设置在一使用者的一耳朵上;
一电子装置部分,其安装在该第一扬声器部分内并且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
一第二扬声器部分,其中一扬声器安装在其内并且该第二扬声器部分设置在使用者的另一耳朵上;和
一配戴装置,用于连接第一扬声器部分与第二扬声器部分,该配戴装置配戴在使用者的头部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第一扬声器部分包括形成有一电池容纳部分的一第一壳体,被联结到第一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设有电子装置部分的一第二壳体,和被联结到第二壳体的一面上并且其内安装有扬声器的一第三壳体。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还包括打开/关闭第一壳体的电池容纳部分的一盖,并且其中电子装置部分形成有一存储卡支承件,并且该存储卡支承件的一入口形成在电池容纳部分的一内部。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第三壳体设有一凸起,其向第二壳体凸出,并且其端部是一挂钩形部分,并且第二壳体具有一槽,该凸起安装到该槽内,
其中该槽包括一插入部分,第三壳体的一凸起插入该插入部分内;该槽还包括一联结部分,其从插入部分延伸并且具有比插入部分要窄的一宽度,从而挂钩形部分被锁止到联结部分上。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还包括一台阶部分,其设置在插入部分与第三壳体的联结部分之间,从而凸起的挂钩形部分不会返回到插入部分。
6.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所述第二壳体还包括一安装槽,其中一开关设置在该安装槽内,暴露到外侧。
7.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配戴装置是一头带,其一端被安装到第一扬声器部分上,和另一端被安装到第二扬声器部分上。
8.如权利要求7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还包括连接件,其将头带的每一端与扬声器部分相连并且设有一安装板,
并且其中第一和第二壳体分别设有一安装槽,安装板安装到所述安装槽。
9.如权利要求8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连接件形成有一通孔,从扬声器延伸的一电线穿过该通孔。
lO.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MP-3播放机,其特征是:还包括一无线电接收器,其安装在第二扬声器部分内。”
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索尼(中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1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2款以及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本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的相关网页复印件,共8页;
附件2:对比文件1的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下称对比文件2):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225393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9年08月17日;
附件4:对比文件2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5(下称对比文件3):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11-298982复印件,共6页,公开日为1999年10月29日;
附件6:对比文件3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7:(下称对比文件4): 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平3-139700复印件,共12页,公开日为1991年06月13日;
附件8:对比文件4的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请求人认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主要如下:①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②如果认为对比文件1没有明确公开请求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以及“设有用于再现MP-3文件声音的电子部件的电子装置”,那么根据所有耳机必然包括扬声器的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1中的“耳机式MP3播放机”产品名称暗示了其必然包括用于再现MP-3文件声音的电子部件及其他相关电子装置,则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1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③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3、4的区别均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要求在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包含“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而对比文件2、3、4仅分别公开在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包含“播放终端器”电子部件、“驱动电路发出声音信号”、“音频信号播放装置的回路部件”,但是其相对于“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来说显然都是上位技术特征,也就是说它们均包含所有能用于播放(再现)任何格式声音文件(当然也包括MP3格式声音文件)的电子部件,因此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2、3、4结合本专利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普通技术知识不具有创造性;④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明确要求在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包含“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而对比文件2仅公开在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包含“播放终端器”电子部件,但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耳机式MP3播放机”,即该耳机可以用于播放MP3声音,因此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⑤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时,权利要求7相比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⑥如果认为对比文件1中箭头所指的部分由于较窄较细而不能视为“头带”,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比于对比文件l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仍不具有创造性;⑦对比文件2、3、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分别相比对比文件2、3、4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分别相比于对比文件2、3、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⑧对比文件2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比于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也不具有创造性;类似地,权利要求7相比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或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10年12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无效宣告程序意见陈述书,补充了无效理由,请求人提供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9:对比文件2的全文中文译文,共6页;
附件10:对比文件3的全文中文译文,共8页;
附件11:对比文件4的全文中文译文,共10页;
附件12(下称对比文件5):本专利技术方案被公开的相关网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13:对比文件5的相关内容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14: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及ASCII杂志1999年8月刊相关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6),共13页,其中文献复印证明复印件为对比文件6和下述对比文件7的文献复印证明;
附件15:对比文件6的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16(下称对比文件7):国家图书馆提供的ASCII杂志1999年11月刊相关复印件,共5页:
附件17:对比文件7的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4页;
附件18:国家图书馆提供的文献复制证明复印件ASCII杂志1999年11月刊相关复印件(下称对比文件8),共8页:
附件19:对比文件8的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20(下称对比文件9):《早报工业新闻》相关复印件,共1页;
附件21:对比文件9的相关内容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2(下称对比文件10):《日本经济新闻早报》相关复印件,共1页;:
附件23:对比文件10的相关内容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4(下称对比文件11):《日经产业新闻》相关复印件,共1页;
附件25:对比文件11的相关内容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6(下称对比文件12):公开号为US5604813A的美国专利公开文本复印件,共19页,公开日为1997年02月18日;
附件27:对比文件12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28(下称对比文件13):公开号为WO95/26117A1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4页,公开日为1995年09月28日;
附件29:对比文件13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0(下称对比文件14):公开号为WO98/47311A1的PCT国际公开文本复印件,共28页,公开日为1998年10月22日;
附件31:对比文件14相关内容部分中文译文,共1页;
附件32(下称对比文件15):日本公开特许公报特开平7-87584复印件,共5页,公开日为1995年03月31日;
附件33:对比文件15的全文中文译文,共2页;
附件34:对比文件5的Archive记录复印件,共8页;
附件35:(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9411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3页;
附件36:(201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6782号公证书复印件,共28页。
其中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2、3、4的中文译文的附件9、10、11用于替换2010年11月16日提交的附件4、6、8;并说明附件34用于证明对比文件5的公开日期最迟在1999年11月03日,以及附件35和36分别用于证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的内容真实性。
请求人补充的无效理由如下:
关于权利要求1:
①请求人将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一电子装置部分,其安装在该第一扬声器部分内并且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与对比文件1重新做了比对,用于替换2010年11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中表1的对应部分;
②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装置部分”,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③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类似,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8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④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4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在扬声器部分包含“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而对比文件4公开的是在一个扬声器部分内包含“电路组件”,用于播放经编码的音频信号,但是在所请求专利优先权日之前,MP3播放器也十分普及,因此权利要求1中的“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可视为仅是将对比文件4中的“电路组件”进行了惯用手段的直接替换,因而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条规定的新颖性;
⑤如果认为对比文件5或对比文件8没有明确公开权利要求l中的“扬声器”以及“设有用于再现MP-3文件声音的电子部件的电子装置”,那么根据所有耳机必然包括扬声器的公知常识,以及对比文件5或8中的“头戴耳机型MP3播放器”产品名称暗示了其必然包括用于再现MP3文件声音的电子部件及其他相关电子装置,则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5或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⑥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或4的区别都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在扬声器部分包含“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对比文件5、8(9、10或11)都分别公开了耳机式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给出了将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电子部件结合到对比文件2或4的技术启示,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2或4结合对比文件5、8(9、10或1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指出以此替换2010年11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4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相应部分;
⑦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要求在扬声器部分包含“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以及包含一个“配戴装置”,对比文件l、5、8(9、10或11)都分别公开了耳机式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因此给出了将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结合到对比文件13中的技术启示,此外,由于几乎所有的头带耳机都包含类似于权利要求l中的配戴装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该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13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2:
①权利要求2中的“第一壳体”、“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即使未完全公开,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4也可以无需创造性劳动便可得到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4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
③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2的区别仅在于第二壳体上设置的“电子装置部分”至少应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而对比文件12在第二壳体上设置的印刷电路板仅具有电池管理系统和电压倍加器,但由于对比文件1、5、8(9、10或11)都分别公开了耳机式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2中的印刷电路板替换成“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的电子装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2,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2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④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3的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2的第一扬声器部分包含3个壳体,而对比文件13不明显包含3个壳体,以及权利要求2的“电子装置部分”至少应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然而权利要求2所包含的3个壳体仅是将对比文件13的结构进行了简单变化,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以想到,此外,由于对比文件1、5、8(9、10或11)都分别公开了耳机式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3中的音频重放装置替换成“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13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4或15的区别都仅在于第二壳体上设置的“电子装置部分”至少应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而对比文件14或15分别在第二壳体上设置的是通常的耳机电子设备或接收信号并播放的电子电路,但由于对比文件1、5、8(9、10或11)都分别公开了耳机式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4或15中的通常的耳机电子设备或接收信号并播放的电子电路换成“设有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的电子装置”,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相比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5,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5,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6:
①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13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开关置于第二壳体的安装槽内并暴露到外侧,而由于对比文件13不明显具有三个壳体,其开关按钮是安装在外壳安装槽内并暴露到外侧,但是该区别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从属于权利要求2,因此权利要求6相比于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2以及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②对比文件14或15都公开了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6相比于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4,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7:
①对比文件5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7相比对比文件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类似权利要求7相比对比文件8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②对比文件5和8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相比对比文件5或8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相比对比文件5或8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③对比文件2或4均公开了权利要求7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7相比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5、8(9、10或11)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指出以此替换2010年11月1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中“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2相比不具有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7与对比文件4相比不具有创造性”的相应部分;
关于权利要求8和9:
①权利要求8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并且其中第一和第二壳体分别设有一安装槽”,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而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但是无论权利要求1还是权利要求7都不包含“第一和第二壳体”的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②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在权利要求8保护范围不清楚的情况下,权利要求9的保护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关于权利要求10:
①对比文件3或13均公开了权利要求10的附加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0相比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1、5或8结合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2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3,对比文件4结合对比文件1、5、8(9、10或11)以及对比文件13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此外,请求人声明删除于2010年11月16日递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中关于权利要求1相比于对比文件3,或相比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意见,同时删除权利要求7相比于对比文件3,或相比于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的无效意见。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1年01月07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将请求人2010年11月16日和2010年12月16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转送给专利权人。
专利权人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以及补充意见于2010年02月1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4份附件作为反证。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如下:
附件1:新闻报道“索尼头戴式MP3回归MP3关注排行TOP10”的网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2:新闻报道“听随我愿索尼NWZ-W202头戴式MP3评测”的网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新闻报道“索尼新款头戴式MP3抵站W202真机图赏”的网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4:新闻报道“Evolution Technologies Announces World’s First Wireless MP3 Player Portable Music Evolves, First Glimpse Available of MP3 Player Breakthrough”的网页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
专利权人认为:①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电子装置部分”具有印刷电路板,其上安装有用于处理和再现MP3文件的信号的电路和装置,表述是清楚的;②对比文件1、5、8、9、10、11均是新闻性的文字描述,其中没有任何有关技术内容的描述,从附件4中也可以看出,世界上第一款头戴式MP3播放器在2001年才正式由Evolution技术公司推出;③不能从对比文件1公开的产品名称推断出必然含有“用于再现MP3声音文件的电子装置部分”,对比文件2-4也都没有公开“用于再现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装置部分”,对于对比文件4中的 “播放音频信号”与本专利中的“播放MP3文件”也并非“惯用手段的直至替换”,且本专利并非是头戴式耳机和MP3播放器的简单组合,其需要解决很多电路及内部构造中的技术问题,如果退一步承认其是一种组合,也足以构成了组合发明;④在对比文件13中没有公开技术特征“配戴装置”和“电子装置部分”,在该对比文件的技术方案中,在扬声器内包含一个用于播放存储于载体中事先录制的或编制好的音频信息的装置,其与本专利的差别是显然的。因此,权利要求1-10具有新颖性或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11年07月0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1年08月31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2010年02月1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2、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6、7、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坚持2010年11月16日提交无效宣告请求意见书以及2010年12月16日提交的补充意见书的书面意见,并声明保留2010年11月16日中关于权利要求1和7的所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评述方式。请求人提交了附件35、36的公证书原件、对比文件6-8的国家图书馆提供的复印证明原件及相关期刊复印件和翻译公司出具的翻译原件、对比文件9-11的日本国公证机关公证书以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日本使领馆的认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4(对比文件1-15)的真实性、准确性没有异议,对相应附件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对于对比文件1的公开日期,请求人认为网页公开的内容中会议召开日期为1999年11月15-19日,页面下方的991118也说明公开日期为1999年11月18日,且第7页正文中也记载了99年11月18日,专利权人认为会议在1999年11月15-19日召开没有证明,网页内容可以时候修改的,公证认证只能证明做公证时有这个网页,不能证明其在申请日前公开,其1999年11月18日只是网页内容,不是公开日期。对于对比文件5,请求人认为Archive记录证明了对比文件5是于1999年11月03日公开的,专利权人认为其是第三方网页,没有办法核实该网站的可信度。对于对比文件2,请求人指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0029段,公开了播放电路中所播放的压缩音频信号是MPEG2,MP3和MPEG2是一样的属于惯用手段的常规替换,且MP3音频格式是公知常识。对于对比文件4,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4的附图中57为具有解码和转换的电子装置,其参照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第2页最后一段使用了压缩编码,且本申请日之前MP3压缩格式已经是公知常识。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审查文本的认定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在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的基础上作出的。
2.证据认定:
对比文件1为互联网网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36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11月15日出具的关于对比文件1从互联网下载并打印的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附件与对比文件1内容相同,请求人并于口审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对比文件2-4、12-15均为外文专利文献,对比文件2-4的中文译文分别为附件9-11,对比文件12-15的中文译文分别为附件27、附件29、附件31、和附件33。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2-4、12-1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相应的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上述对比文件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其记载的内容构成了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经合议组审查认定,上述对比文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公开的内容以请求人提交的中文译文为准。
对比文件5也为互联网网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5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附件35为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10年12月09日出具的关于对比文件5从互联网下载并打印的公证书,公证书所附附件与对比文件5内容相同,请求人并口审时当庭提交了公证书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对比文件6-8,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6-8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请求人提交了由国家图书馆出具的文献复印证明的复印件,并于口审时当庭提交了该文献复印证明原件,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对于对比文件9-11,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9-11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无效理由中仅在陈述对比文件8公开了“耳机式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的时候,列举对比文件9-11,请求人未结合提交的证据9-11具体说明无效宣告理由,因此合议组对于使用对比文件9-1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审理。
附件34为互联网网页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34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合议组审查,该复印件文字部分包括日文及英文,请求人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相关中文译文。该外文证据,即附件34,视为未提交。
3.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权利要求8中记载了“并且其中第一和第二壳体分别设有一安装槽”,权利要求8从属于权利要求7,而权利要求7从属于权利要求1,但是无论权利要求1还是权利要求7都不包含“第一和第二壳体”的特征,因此权利要求8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9从属于权利要求8,基于权利要求8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9所要求保护的范围也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 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MP-3播放机,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音频信号播放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1的第2页倒数第2-3行,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5行,第8页第9-12行,以及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2):本发明目的是使用高效压缩编码,用较小的数据量使高质音频信号播放称为可能的头戴式耳机收听型超小型音频信号播放装置。 参见图2,头戴式耳机装置50,头戴51(即权利要求1中的头戴,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义的可以确定头戴51是设置在使用者的头部上的)的两端安装了可以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52L、52R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L、53R(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扬声器),每个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内部安装了音频信号播放装置的电路部件等。在部件52R中安装有解码电路42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电子装置部分)以及作为电源的钮扣电池58。在选择播放电路部分以及电池的安装位置上,可以把头戴式耳机的头带部分变得粗一些预设处安装位置,也可以在头戴式耳机内预设安装位置(其中,包含52R、53R的部分共同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一扬声器部分、包含52L、53L的部分相当于构成了权利要求1中的第二扬声器部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毫无疑义的可以确定扬声器53L、53R是分别设置在使用者的两个耳朵上的)。
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内容,区别特征在于电子装置部分包含“用于再现一MP-3文件的声音的电子部件”,基于该区别特征,本发明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能够播放MP-3格式的音频文件。对比文件4已经公开了其可用于播放采用高效压缩编码的音频文件,而MP-3格式是也是一种常见的音频压缩编码格式,并且在本申请优先权日之前已经广泛使用,属于现有技术,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可以使用对比文件4公开的音频播放装置并采用相应的电子解码装置来播放MP-3格式的音频。因此,在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1的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5行,第8页第9-12行,以及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2):52R通过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R,在部件52R内部安装有解码电路42或D/A转换器43等的电路组件57以及作为电源的钮扣电池58。在选择播放电路部分以及电池的安装位置上,可以把头戴式耳机的头带部分变得粗一些预设处安装位置,也可以在头戴式耳机内预设安装位置。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电池、电子装置、扬声器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并且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附图上可以直接、毫无意义的确定纽扣电池、电路组件、扬声器覆有壳体,即第一壳体、第二壳体和第三壳体,并且第一壳体和第二壳体相联接。由于电路组件57可以在头戴式耳机内预设安装位置,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用于保护电路组件57的第二壳体与保护耳放53R的第三壳体相联接。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 权利要求7引用了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4公开了音频信号播放装置包括头戴51的两端安装了可以调节头戴长度的部件52L、52R,52L、52R分别通过各自的连接部件安装了头戴式耳机的耳放53L、53R(参见对比文件4的中文译文,即附件11的第3页倒数第5行-第4页第5行,以及对比文件4的说明书附图2)。由此可见该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4公开了,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7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1、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理由成立,合议组对于请求人提出的针对上述权利要求的其它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5.关于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1为互联网网页,该互联网网页内容中首页涉及的会展日期1999年11月15日-11月19日、最后一页中的99年11月18日、以及复印件下方网页链接地址的文字信息“991118”均不能证明网页所示的内容是1999年11月18日或19日于网上公开的,即不能证明网页内容具体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日2000年01月18日之前,因此该对比文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同样,对于对比文件5,其也为互联网网页,该互联网网页内容中首页涉及的会展日期1998年11月16日-11月20日、最后一页中的98年11月19日、以及复印件下方网页链接地址的文字信息“981119”均不能证明网页所示的内容是1998年11月19日或20日于网上公开的,即不能证明网页内容具体公开日期是在本专利的优先日2000年01月18日之前,因此该对比文件5也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对于对比文件8,其仅包含头戴式耳机型MP3播放器的新闻性描述,并不涉及具体技术方案,即如何将头戴式耳机和MP3播放器进行物理电路、功能等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认为该头戴式耳机型MP3播放器的技术方案已经被公开。
由于请求人关于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的证据组合方式均涉及对比文件1、5或8-11,而对比文件1和5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对比文件8未公开具体的技术方案、请求人未结合对比文件9-11具体说明无效理由,有关使用上述对比文件9-11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不予审理,因此对于权利要求6、10的创造性的无效理由,合议组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8、9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7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因此,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0104597.0号发明的权利要求1、2、7-9无效,在权利要求3-6、10的基础上继续维持该专利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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